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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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第 9号

《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 2011 年 1
月 13日市政府第 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宜宾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 2011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市长:

二 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 加强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
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
件) ,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
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
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
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 ,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
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3 —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
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 不得以
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
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
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
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
性文件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 、 “决定” 、 “办法” 、
“细则” 、 “公告” 、 “通知” 、 “通告” 、 “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 4 —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 “办法” “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
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 节, 但条款较多, 内容复杂的除外。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
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具有可操作性;
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起草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
的现行规范性文件, 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
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
章或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 负责具体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
处理建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
5年;名称冠以“暂行” 、 “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
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
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 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
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 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
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组织进行,
— 5 —
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 评估报告应当提出现行规范性
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
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需要援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
政许可、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应当明确指明所援引的法律、 法规、
规章的名称、条文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
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
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分析研究, 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
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
— 6 —
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 已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
目,起草部门应当抓紧落实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予以调整, 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
作需要,可以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 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
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 可以确定由
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
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 法规授
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
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
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 应当明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
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
法律责任、解释权限、施行日期和有效期等。
— 7 —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 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
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
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分析研究和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机关、
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
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
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
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 起草部门的内
设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初审, 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
责人签署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 应当分别进行初审和召开部门办
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在提
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
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 8 —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
关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
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
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应当经本
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
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
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
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相抵
触。
(二)是否超越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是否依据本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五)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初审;
— 9 —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完
善、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
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
措施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
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
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 没有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制度和措
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
案中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进行研究讨论, 或者进行调查研究, 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
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县级以上政府法制
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
将主要问题、 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
民政府决定。
— 10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
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形成规范性文件正式草案和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确立的主要措
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
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
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 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
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
审查决定, 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报
告。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
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以后施
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
— 11 —
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 15 日
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 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
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
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
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
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
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
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 12 —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
错必纠。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
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
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
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
档。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
应当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要求提供备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
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
织提出意见、 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 制定机关、 有关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
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
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
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登
记、编号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
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的,应
— 13 —
当建议制定机关 15 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
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
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
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
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 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
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
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
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并依
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 14 —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
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
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
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 将规范性文
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
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
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
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在规范性文
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制定机关无
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
予通报批评; 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 15 —
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
件, 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
进行清理,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
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
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
1997 年 5 月 6 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
规定》 ,1999 年4月 2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
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0年 10月 26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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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6〕8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7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统筹,执行统一政策,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办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不包括女职工计划生育例行检查费);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费费率为0.4%(不享受生育津贴);企业及各类其他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0.8%。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花名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并将参加生育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及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连续缴费义务,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按企业单位费率缴费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 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费用的除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三)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孕产期间治疗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在支付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用个人不负担。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提供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时,应征得参保职工(或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其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因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批准允许再生育的,二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追回首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因《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增加的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分娩住院期间所发生用于新生儿医治、护理或母婴用品的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所发生的费用;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及以上,因非医学需要且不符合计生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四)因酗酒、吸毒、自伤、他伤等责任事故造成的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不具备临床剖腹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腹产术的,超出平产的手术费用及津贴;

  (六)未经批准在异地、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或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标准和药品费用;

  (九)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记录;

  (二)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进行生育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

  (五)负责保存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六)为生育保险职工或者其家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凡已确定为妊娠的,或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符合条件的领取《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办理确认手续时应当携带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妊娠诊断证明;

  (三)《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

  (四)单位证明;

  (五)两寸近期照片一张。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人负责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符合本办法范围内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除急诊、急救外,应凭《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参保职工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办理确认手续后的参保职工,应持身份证、《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围产期检查。首次就诊时,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核准无误后逐人建档建卡,每次检查必须在《生育保险诊疗手册》上作详细记录,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记账。领取《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前所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由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意见,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产科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分娩的,先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参保职工家属要在3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出院后30日内,由参保单位凭医疗机构急诊病历、急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附每日清单)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非产科急诊急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需到异地分娩的,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其生育医疗费用按全市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后,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围产期保健相关规定,完成各孕期产前检查内容后,于每月10日前连同以下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一)《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申请表》;

  (二)《生育保险诊疗手册》;

  (三)《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

  (四)费用单据(附每次检查报告单)。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费用清单汇总后,连同以下资料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一)《淮南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申请表》;

  (二)出院小结;

  (三)诊断证明;

  (四)剖宫产增加手术记录、产科手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

  (五)医疗费用单据(附每日清单)。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应在参保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

  (二)《生育保险诊疗手册》;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

  (五)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等);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参保单位、医疗(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的条件以及医疗费用单据等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后,一次性予以计发。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遗失《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后,应当及时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挂失,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补证手续。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挂失前,由于《生育保险诊疗手册》被冒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原持证人承担。

  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挂失后,遗失的原《生育保险诊疗手册》不得再作记账之用。由此产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我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优先清偿欠缴在职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并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相关生育费用。怀孕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及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参保单位职工也可以不经复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明确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易青洪


  论文提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一是过于强调司法独立,对审判权法律制约重视不够;二是对独立审判的法律制约机制不规范。同时要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关系,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是说,对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制约。对司法审判权法律制约构建的建议,一是要坚持监督制约的统筹性,对监督制约进行规范化;二是要保障监督制约的针对性、连续性;三是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四是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五是要处理好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六是要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七是要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同时“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审判权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大。要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司法工作要体现“三个至上”的精神,服务“三项重点工作”,正确体现审判的“阳光司法”价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防止审判权的扭曲、变异,就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对审判权的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一 、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
  (一)过于强调司法独立,对审判权法律制约重视不够。说到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人们便会联想到一项为我们所推崇的原则:司法独立或曰审判独立。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审判独立这项原则逐渐演化为纯技术上的目的:保障诉讼公正。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公正是诉讼永恒的生命基础。审判权作为一种终极性权力,它对纠纷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具权威的,这在结果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着社会公正。由审判权的特性可以看出,司法权若不保持独立,使之不受行政、经济等外来非正当因素的干预,司法公正将受到怀疑。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了,并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的保障。可见,独立的审判可以很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在公众中赢得更多的理解和支持,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对维护社会稳定和政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对司法独立下的法律制约却重视不够。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的封闭,也不意味着审判权力独立的绝对化。相反,法制现代化要求建立的不仅是具有独立性的审判机制,同时还要求建立开放性的审判机制。我国向来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公开的审判机制是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的最终的力量源泉,也是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和重要保障。而审判公开的本来含义,就是要接受法律的制约,对独立的审判权加以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以确保司法公正。因为,权力是一种支配、控制和管理力量,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本身就意味着对这些权力滥用的制度上的默许。从一定意义上说,司法独立是不排斥外部监督的。为了保证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和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就需要通过立法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对审判权独立行使予以保障、监督和制约,从而保证审判权行使的合法性、权威性、正当性和公正性。
  (二)对独立审判的法律制约机制不规范。长期以来,我国法院被视作国家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一公务员,相应地,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制度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一是在人大监督方面,一些地方人大虽相继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工作条例,但由于认识不够统一,操作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问题较多。如有的地方人大个案监督过多,动辄调卷审查,或者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提出个案监督的案件进行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或者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先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或者以代表身份为本人亲属涉讼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二是在党领导监督方面:有的地方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时有干涉法院独立办案的情形;有的地方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对法院贪污冻结企业存款时,强令法院结冻。三是在检查机关监督方面,滥用抗诉权,使民行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四是在媒体监督方面,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五是在法院监督方面,上下级法院因不当行使监督指导权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个别人以上级法院的名义干预下级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在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有损法院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 ,怕得罪人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二、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关系
  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一方面要强调审判独立,另一方面也要强调对审判的法律监督制约。如何处理好监督在审判权独立行使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就成为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难题。笔者认为,处理好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应以司法公正为标准来处理两者关系。所谓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其价值取向。一个司法不公的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社会。诚如有的学者激情宣扬的那样:“司法公正是时代赋予的法治灵魂,它作为一种价值取向被遵循,作为一种高尚精神被倡导,作为一种美好理想被追求”。所以,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法院和法官的神圣职责就是追求司法的公正,因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现代法治社会强调审判独立,其目的就是在于保障司法的公正。因为公正性是一种比审判独立更高层次的价值,也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如果做不到司法公正,其负面影响是巨大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允许法律有漏洞和办案“无法可依”,但决不允许借审判独立而司法不公、司法不正和司法腐败。“由此也决定了审判独立原则的非绝对性。因为维护公正目标需要其他多种手段,而这些手段制约着审判独立的独立性。”○4基于这一理念,绝对的审判独立和绝对的法律监督制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难以存在的,合理的法律制约同相对的独立都是保障审判权行使的公正性所不可或缺的要素。所以,在处理它们两者之间关系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将其两者界定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在独立与制约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适度的独立和监督共同服务于司法公正这一崇高的价值理念。
  (二)司法独立与法律制约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司法审判独立与审判法律监督是相互依存、不能偏废同时又相互作用的矛盾的两个方面。既然是一对矛盾,那么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和正常的现象。“一方面,冲突必然会不断发生;另一方面,冲突又会不断地达成一致走向统一,正是在这种冲突、统一,再冲突、再统一的交互变动中,法律才得以严格而有序的贯彻和执行。”○5应当说,冲突是现象,统一是本质。因为两者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正确实施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目前,观念和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那就是认为检察监督不利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只看到了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形式上的对立,而忽视了两者本质的统一。检察机关监督而并不代行审判权,法院也不因有外部监督而让渡审判权。只要两者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力,正确处理好关系,谈不上检察监督破坏审判独立。总之,目的的共同性决定了审判独立与审判检察监督之间是一种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相辅相成关系。
  三、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
  对司法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制约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制约和监督。监督的实质包括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构成统一完整的法律监督概念。
  (一)对审判权法律制约是树立法制权威的关键。《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现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民通常把法院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法官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不挂。○6不加强监督制约,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漫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是说,对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制约。
  (二)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是权力规范运行的必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于是当我们面对权力膨胀和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的呼声日益高涨时,加强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成为司法体制改革刻不容缓的措施。法律应该加强了制约审判权的力度。因为“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路径和必然结果,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建立“以权利制约权力为依托,以权力制约权力为救济”的审判权制约机制,应当是改革的基本思路。
  (三)制约监督审判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监督和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律、干扰依法独立办案。监督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唯一途径。因而,好的监督机制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而不是损害司法独立。监督与独立并不矛盾,而是互相统一。我们完全可以探寻一条完善内部监督之路,实现内部监督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统一。
  四、对司法审判权法律制约构建的建议
  (一)要坚持监督制约的统筹性,对监督制约进行规范化。 在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以院长领导为核心的内部监督工作。要把对人的监督与对工作的监督结合起来。要把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行政监督不同主体之间结合起来。某一具体案件的监督效果具有不稳定性,应当依法建立长效健全的监督制约机制,使监督工作有章可循。坚持监督的规范化、制度化,可以保证监督工作能持续、有效地发挥其作用,特别是在扩大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权力的同时,更要加强监督机制的规范化,确保权与责的有机统一。要让督查者有位、有责、有权。充分发挥督查组的职能作用,从听庭评庭、调阅卷宗、责询等方式参与到个案的具体审理中去,面对面地检查督促各项制度的执行。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当场纠正,最大限度地避免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二)要保障监督制约的针对性、连续性。 监督不应是僵化的制度,而应与时俱进,针对新产生的问题进行监督。着眼于法官职业化建设,在一般干警双向选择时也应有业务部门的界限,坚持专业化原则。这样平衡业务能力与避免利益同体的产生就成为创新队伍建设时法院内部监督的又一项重要内容。审判活动是包括从立案、审理、执行直至结案等若干环节的连续过程,监督过程也应与此相适应。因而建立连续的监督机制,使案件从进入审判程序就始终置于监督之下成为必要。要充分发挥立案庭在审判流程管理中的监督职能,实行流水作业,流程管理,把分解审判工作作为具体的环节,各个环节上的工作由不同的审判人员负责,实现审判前后的有效监督。笔者认为,应当让审判监督庭从主要是纠正错案,变成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从案件的立案、审理到裁判各个环节,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前提下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扩大审判监督庭的权力,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能。
  (三)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应当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集体性、事后性、间接生。○7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决定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如果法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尊重法院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四)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依法独立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8。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委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工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五)要处理好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的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着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况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理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平衡格局○9。因此应对检察院在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六)要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问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发布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发布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建设定一定的规则。一是目前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采访报道的方式等;二是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防止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
  (七)要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审判,明确上级法院对下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10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取消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的权力,以防止领导的批示干预案件的审理。

 
参考文献:

○ 1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页。
○ 2关今华:《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监督、制约和权力配置》,《检察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81页。
○3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4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 5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6北京零点调查公司:《中国法官遭遇“公众信任危机”》资料来源:中国法官网。
○7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载《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文汇篇》。
○8李修源:《当前审判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七期。
○ 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人民司法2003年2月版第31页。
○10周道鸾:《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载《法律适应》2002年第十期。


袁州区法院 易青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