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4:03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8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配套实施,其中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另行公布。核准办法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目录仅对省级政府及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规定,其中:
目录规定“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其中重要项目核报省政府核准。 目录规定“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市、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省属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本目录中“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级市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5亿立方米及以上的、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需核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核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5千伏及以上、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除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非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年产5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开发项目需核报省政府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除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内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铁道部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高速公路、省道、跨市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它跨千吨级及以上航道、国家行蓄洪区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非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300吨级及以上、千吨级以下和跨市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家民航总局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除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七、城建

城市供水:日取水 20万吨及以上城市供水水源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城市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垃圾焚烧发电: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巢湖、淮河流域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厂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社会事业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1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省政府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具体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发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根据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省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省发展改革委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
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在我省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省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向省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六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省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和本实施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六条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

第七条项目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八条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九条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省级备案机办理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省级以下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当地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相关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情况向上级备案机关汇总上报,抄送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省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以下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告知上级备案机关及上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七条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八条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二十条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款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劳动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和隐满事实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劳动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代签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工商联、私协、个协等部门和组织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支持和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和履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象为:企业全体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十条 各类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与其任命、聘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算起。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二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对改变工种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重新规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一般应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生效日期,则从规定的生效日期起计算。
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手续:
(一)用人单位与新招用人员,自确定录用之日起;
(二)用人单位与新调入职工,自职工报到之日起;
(三)用人单位与国家政策性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必须遵循“依法鉴证、保证质量、体现服务”的原则。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
(五)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申请劳动合同鉴证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企业申请劳动合同鉴证职工花名册二份;
(二)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
(四)仲裁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仲裁机构应予鉴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对审查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和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对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如发现有误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九条 对已鉴证的劳动合同,与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但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缴纳鉴证费,鉴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续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用人单位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变更劳动合同,应从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并注明生效日期。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经仲裁机构鉴证后,与原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变更劳动合同也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消亡的;
(三)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续订的办理程序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0日内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确定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征求劳动者意见。10日内劳动者未做出答复的,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愿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办理有关手续,并为劳动者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备案。
上述通知书、意见书和证明书送达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履行送达手续。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和证明书后,应在30日内持单位发给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到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五章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把日常工作考核、工资管理、工时休假、保险福利、职工奖惩、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 与劳动合同履行密切衔接起来,更好地发挥劳动合同管理作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记录劳动者自进入企业后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过程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填写台帐时,应按合同到期年度将签订不同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分序造册,详细反映本单位劳动合同期限构成情况,以便根据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数量、 性别、年龄结构,做好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详细记录劳动者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每位劳动者一份,由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填写并统一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六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和劳动部颁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续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成立全国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成立全国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体艺函〔2004〕5号


  为了全面加强中小学校体育教学的指导,深化体育教育改革,提高体育教学与科学研究水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经研究,我部决定成立全国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

  指导委员会是教育部领导的业务指导机构,其秘书处设在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指导委员会由国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管理能力和丰富教学实践经验的教师、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指导委员会实行聘任制(兼职)。指导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小学校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由教育部遴选、聘任。指导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四年。

  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推荐,现决定聘请马凌等34名同志组成第一届全国中小学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

  特此通知。

全国中小学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顾问:   曲宗湖 赖天德 滕子敬 周登嵩

  主任委员: 杨贵仁

  副主任委员:季克异 季浏 毛振明 耿培新

  秘书长:  季克异(兼)

  副秘书长: 卢逊 陈珂琦

  委员 (以姓氏笔画为序)

     马凌 王华倬 仓江 毛振明 卢逊 白荣正 阳劲力 庄弼 江仁虎 侣英超 吴键 

     宋超美 李大春 李树怡(女) 李艳群(女) 杜伟 杨坚(女) 杨涛 杨贵仁 

     陈雁飞(女) 陈琦 陈珂琦 孟文砚(女) 季浏 季克异 赵永忠 耿培新 黄超文 

     焦光宇 鲁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