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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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3号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7月13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二OO 五年七月三十日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行业协会(包括商会、同业公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依法注册登记,向会员单位提供服务,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业协会以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协调市场主体利益,密切会员之间关系,规范本行业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会员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效率,促进行业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理经费”的原则组建,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协调、自求发展”的方针开展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行业协会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是有关行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称业务主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业协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行业发展情况和市场需求,制订本行业和行业协会发展规划,结合已有的行业协会数量、结构、布局等情况适时进行整合。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将应当由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并保障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同一行业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第十条 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 名以上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两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二)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人。单位会员不足30个的,需有本行业80%以上的单位参加);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由发起人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审核决定。同意的发给批准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批准后,发起人持下列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行业协会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行使下列职能: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参与地方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提出有关经济政策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五)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或资质审核等工作;
(六)监督会员单位合法经营;
(七)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六条 同一行业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与本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经济组织、科研机构,承认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协会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跨行业或者有两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个体工商业者在刑罚期内的。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本行业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行业协会活动;
(三)享有本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行业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行业协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行业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能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闭会期间领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履行大会决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必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方能生效。
理事较多的行业协会,可以设常务理事会,但常务理事不能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能。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长为本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本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担任同一届协会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行业协会负责人。现有行业协会中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负责人的,应当进行清理,并在规定时限内退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职务:
(一)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二)被会员单位取消会员代表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务的;
(四)损害协会名誉或违背协会宗旨的。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费收入不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接受的捐赠、资助;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者服务的收入;
(四)其他的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和日常办公经费;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补贴;
(三)行业协会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资产。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和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者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和修改章程等事项,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2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核准手续。
行业协会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变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原因解散的。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发展与本行业相关的事业。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现为事业单位的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向社会团体过渡,退出事业单位序列。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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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199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养犬者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本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的价款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5〕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惠州市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4号),帮助贫困残疾人解决康复问题,加快我市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目标的实现,根据《广东省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粤残联〔2004〕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康复救助的范围
康复救助对象的范围为具有惠州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属于低保对象的残疾人;
(二)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
(三)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
二、康复救助的内容
(一)白内障复明手术;
(二)低视力配置助视器;
(三)精神病康复治疗;
(四)聋儿配置助听器及进行语言训练;
(五)麻风畸残配置防护用品和辅助器具;
(六)肢体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和矫形器;
(七)脑瘫儿童康复训练;
(八)智残儿童康复训练;
(九)其它。
三、康复救助的费用标准
(一)白内障复明手术,一次性500-1000元;
(二)低视力配置助视器,一次性100-250元;
(三)精神病康复治疗,服药6个月每月50元;住院治疗3个月每月600元;
(四)聋儿配置助听器,一次性800元;语言训练3个月每月500元;
(五)麻风畸残配置防护用品和辅助器具,一次性100-500元;
(六)肢残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一次性500-1000元;装配矫形器,一次性100-500元;
(七)脑瘫儿童康复训练,3个月每月500-800元;
(八)智残儿童康复训练,3个月每月500元;
(九)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救助标准视具体情况确定。
四、经费来源
(一)残疾人康复经费;
(二)社会筹集。
五、工作要求及审批程序
(一)设立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专项经费。每年按市财政康复经费总预算的30%以上,单列作为康复救助经费,专项用于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救助经费采取年度积累形式,当年结余的经费积累到下年度使用。
(二)康复救助经费的使用,按照县(区)、市的顺序安排。先使用县、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县、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无力支付时,再申请使用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
(三)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使用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经费的,应当填写《惠州市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申请表》,经镇、县(区)残联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残联审批。
六、各县、区按不低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制定本地的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