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加强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行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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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行管理的公告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行管理的公告


2004-04-22

教技[2000]4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网络教育的管理,规范网络教育活动,保证网络教育的健康发展和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冠以中小学校名义及面向中小学生的网校和教育网站,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已经和正在举办的网校,要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予批准的应立即停止网上教学活动。

  (2)未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机构不得冠以“网络大学”的名义或在网上以学校名义注册域名,建立相应的网站,进行招生和开展相应的教学活动;不得以远程教育的名义建立和利用卫星网络开展远程教育。已经和正在开展上述工作的,要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应立即停止网上教学和其他有关活动。

  凡违反上述规定,未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学校或机构名义建立教育教学网站、注册域名、举办网校和网络大学的,将按照国家有关学校设置的法律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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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与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关于学术交流的备忘录

中国社会科学院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与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关于学术交流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1日)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大臣派斯博士与中国社会科学院宦乡副院长于一九八0年七月三十日举行了会谈,双方讨论了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学术机构进行科学交流的可能性。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双方就进行科学交流及合作达成以下协议。
  本备忘录连同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及荷兰王国教育科学部与中国科学院的备忘录将指导中荷两国教育与科学交流。
  这些交流将在不久以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荷兰王国文化协定的指导下进行。以荷兰教育科学部及荷兰皇家科学院为一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将组成联合委员会,每两年会晤一次,讨论学术交流具体事项。
  双方同意根据互惠和互利原则,在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二年间将根据下列数量进行人员交流,如有特殊需要将另行商议。

  第一条 交换学者
  双方交换以下各类学者(含义将由备忘录附件予以规定):
  (1)交换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按荷方惯例,称“第三类”)
  双方同意,每年交换不超过五人。派遣方将负责除学费以外的一切费用。每年四月一日以前,双方将交换申请人名单,接受国将从中选定攻读下一学年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人数不超过五人。
  (2)交换讲学客座学者(按荷方惯例,称“第四类”)
  双方同意每学年交换学者不超过五人,由一九八0至八一学年开始实行。派出方将承担到邀请国之间的往返旅费,接受国将承担食宿、临时医疗和国内交通费。每年四月一日以前,双方应交换各方在下一学年想邀请和被邀请的学者名单,并应通过共同协商确定邀请的学者名单。特殊情况可通过随时协商解决。
  (3)交换研究学者(根据荷方惯例,称第五类)
  双方同意在征得接受方同意后,可派学者到接受方的机构或其它机构进行研究,每年不超过6.5人月,由一九八0至八一学年开始实行。派出方将承担到接受国的往返旅费,接受国将承担食宿、医疗和国内交通费。每年四月一日以前,双方应交换申请人名单,接受国将设法从中选择准备下一学年邀请的研究学者。

  第二条 联合研究项目
  双方表示有兴趣在某些科学领域进行联合研究。目的是由各方所属科学研究单位,在广泛的学术领域内,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进行合作研究。为鼓励上述科学合作,双方决定自一九八0年起的五年期间,拨出总额为120万荷兰盾或相应数额的研究经费。双方认为,为了适合双方研究单位的相应工作程序,在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一年间需要一个探索阶段,这一时期的经费可用于交换在上述广泛学术领域进行探索的访问学者。上述交换的财务安排将与双方在第一项,第三条对研究学者达成的协议一样,但应明确区分其不同目的和种类。在目前探索阶段,上述进行合作的广泛领域是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包括经济学、法学、社会学、文学、历史、哲学)。一九八一年双方将评价探索阶段的进展,并讨论进一步的发展。

  第三条 交换科学情报
  双方研究机构将进一步合作,直接交换上述科研领域内的科学情报。在此项下将特别注意:
  --交换定期刊物;
  --交换图书资料;
  --进行资料储存系统领域的交换。

  第四条 研究机构之间的接触
  双方同意,鼓励在各自所属研究机构之间建立直接接触。此种接触一部分可在上述项目内进行,一部分可在研究机构间的协议下进行。
  贯彻此协议,如有必要将通过各自使馆或其它途径进行协商。
  一九八0年八月一日于北京签字。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荷兰王国教育科学大臣
     宦  乡              派  斯
     (签字)              (签字)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09.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活动,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援助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监督。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本辖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每年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有本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失业保险金又无其他收入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四)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社会福利组织的法律援助申请,决定是否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无代理人或者未委托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法律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六)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送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放弃申请: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给付。

第五章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凭法律援助决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三十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三)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四)按照法律援助协议的约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办案分担费用;
  (五)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结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具备受援条件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三)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请求法律援助机构中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四)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不得擅自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六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健全法律援助体系,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公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任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本辖区的社会团体内设立非法人性质的联络机构,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社会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做出决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缓年检。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执业、泄露当事人隐私、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