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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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5〕65号 2005年3月25日)


各银监局:
现将《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
一、要督促辖内农村信用社按照《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内部稽核体系,进一步充实稽核力量,加大稽核频率和处罚力度,提高自我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二、要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内控机制有效性的监管,在深化改革的过渡时期,特别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内部稽核工作的监管、指导,努力构建农村信用社对各类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的内控机制。
三、要加强与监管对象的沟通与交流,积极了解、掌握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情况,充分利用农村信用社自身稽核工作成果和信息资料,以农村信用社内部稽核为依托,合理安排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农村信用社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指导意见

为切实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提高稽核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有效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银行业审慎监管要求、结合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稽核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
(一)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是农村信用社对其业务经营管理活动的各项自律、自控机制进行的再监督,是农村信用社自我监督、主动防范、查错除弊、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农村信用社务必高度重视稽核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稽核体系,完善稽核制度,努力实现稽核工作规范化、程序标准化;创新稽核方法,加强电子化稽核手段的运用,注重现场稽核和非现场稽核的有机结合;落实稽核责任,严格问责制度,提高稽核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当前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1.按照“精干高效、责权分明、统一管理、全面监督”的原则,完善“垂直管理、上挂下查”的稽核管理体系,全面加强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
2.实行理事长负责制,稽核直接向理事会负责和报告工作。
3.完善各项稽核制度,进一步充实稽核力量,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稽核队伍整体素质。 4.县(市)联社为稽核工作重点,健全稽核职能,扩大稽核范围,提高检查频率,强化常规稽核工作。
5.建立明确的岗位责任制,严格问责,加大处罚力度,强化后续稽核,确保稽核工作的有效性。
6.认真探索、积极运用、不断创新科学的稽核方式方法和技术手段,求真务实、因地制宜的开展稽核工作。
(二)稽核工作是通过“查、帮、纠、处”等手段,达到强化农村信用社的内部管理,促进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有效落实,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农村信用社安全稳健、规范有序运行。主要任务有:
1.检查监督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和落实,对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行为及时予以揭露、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2.检查监督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对执制不严、管理缺位、违章操作等现象及时予以纠正,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3.检查监督业务经营、风险控制、财务收支等情况,适时评估风险状况,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检查监督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完善情况,评价内控的有效性,并对落实内控机制,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提出进一步改进的意见。
5.积极总结、交流、推广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好的工作经验,分析典型稽核案例,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和纠错除弊的能力。
6.针对基层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与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
二、 稽核工作的职责和权限
(一)省级联社全面负责本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一是研究制定各项稽核规章制度,对辖内稽核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并实施检查、监督、评价和指导;二是组织布置辖内农村信用社开展专项稽核;三是对省级联社、地市联社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常规稽核;四是按当前职工管理权限,对地市、县(市)联社高管人员在任或离任、离岗进行常规稽核;五是组织实施辖内稽核人员任职资格考试,颁发资格证书,开展稽核人员培训;六是统计、汇总辖内农村信用社稽核数据;七是统一规划辖内稽核工作电子化建设,并组织实施。
(二)办事处(地市联社)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省级联社稽核工作意见和部署,并接受省级联社的授权,对县级机构的稽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评价和指导。一是组织落实省级联社布置的各项专项稽核;二是对县(市)联社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常规稽核;三是对县(市)联社高管人员进行任职期间的年度常规稽核;四是根据授权对县(市)联社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信贷、会计等)进行离任稽核 ;五是对县(市)联社的稽核工作进行整体评价。
(三)县(市)联社主要是对联社营业部、辖内农村信用社及业务网点进行常规稽核,并对农村信用社内控和风险进行评价。
一是实时稽核内容:库存现金账实的核对;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使用;表外科目核算;会计出纳工作的授权分责管理情况;业务周转金的收支;往来业务核对;不良资产比例、资产负债比例的变化情况;安全保卫制度的落实等。
二是定期稽核内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当期新增贷款投向的合理性、手续的合规性、抵质押的有效性以及责任落实情况;其他应收、应付款项等过渡性资金的收支;大额贷款及农户信用贷款的发放、管理、回收情况;固定资产购建、管理情况;呆账贷款认定、核销的真实性、合规性等。
三是其他常规性稽核内容:农村信用社年终决算的稽核;农村信用社高管人员任职期间的年度稽核;农村信用社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信贷、会计等)的离任稽核,凡属提职上任或调职转任的,必须在任命之前进行稽核;计算机系统运行、管理的安全性、合规性情况等。
(四)稽核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具有相应权限,被稽核单位应积极配合。
稽核工作人员主要职权:一是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情况,查阅被稽核单位的业务、财务、会计、出纳等有关凭证、账表和文件资料;二是检查被稽核单位的库存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等,必要时有权采取先封后查措施;三是责成被稽核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业务活动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的业务收支;四是参加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会议,对稽核发现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越级反映;五是对不适合做某项业务的工作人员,稽核人员有权向其领导提出建议予以调整;六是对具有违规行为的责任人,稽核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有权给予处理,对具有重大违规行为的责任人,稽核人员有权提出处理意见。
三、 稽核工作程序和问责制度
(一)规范稽核操作程序。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要规范化和制度化,严格按照稽核工作的准备、实施、报告、处理、建档等五个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主要是研究制定稽核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目的、内容、期限、方式及重点。
2.实施阶段。应严格按照稽核检查方案进行,可采取谈话、核对账表、凭证、查阅有关资料等检查方式,发现可疑或重大问题要进行追溯检查。检查初步结束后,稽核员要填制《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书,被稽核单位对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及稽核结论签署意见。
3.报告阶段。主要是现场检查结束后,稽核员要以《现场检查事实与评价》为基础,并结合被稽核单位的反馈意见,撰写《稽核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被稽核单位的基本经营情况(或被稽核项目的基本情况)、实施检查的情况、检查的问题、内控和风险的评价、整改的建议、被稽核单位的意见以及对有关责任人拟做出的处理意见等。对简单项目的稽核,可采取格式化稽核报告的方式填报。
《稽核报告》在报理事会的同时,必须报送上级稽核部门和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
4.处理阶段。省级联社应统一制定《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办法》,稽核人员实施现场检查中,对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性违章、违规行为,在规定权限内可以对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或涉嫌重大问题的违章、违规行为需要行政处分的,按职工管理权限根据有关制度规定报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因违章违规受到处罚的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信用合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5.建档阶段。现场检查结束后,稽核员对记录检查过程、反映检查结果、证实检查结论的主要资料建立档案,以备查考。归档的案卷要按文档要求编制档案目录,专人管理,保存期至少5年。
(二)建立稽核工作问责制。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稽核工作问责制,定期进行考核,加大奖惩力度。
1.凡属工作不力,影响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完整性和有效性,造成风险隐患或损失的,稽核部门及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理事长承担领导责任。
稽核部门对稽核发现的问题已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据实、及时报告后,理事会没有对问题进行处理,或由于理事会未能及时处理而导致问题激化、造成损失的,稽核部门不承担责任。
2.凡属稽核工作人员不尽职,致使问题没有及时发现,造成风险隐患或损失的,稽核人员承担责任,稽核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稽核人员对稽核发现的问题根据职权做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或处理意见据实上报,由于稽核部门、理事会未能及时处理导致问题发生或造成损失的,稽核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 稽核工作的组织和队伍建设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农村信用社应建立稽核部门,配备专职稽核工作人员。
1.省级联社要单独设立稽核(审计)专门机构,理事会要设立稽核(审计)委员会。省级联社开展专项稽核可采取人员集中、交叉检查的方式,稽核的对象、内容根据农村信用社的经营、风险状况确定。
2.办事处、地市联社应设立独立的稽核检查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稽核人员。办事处、地市联社对农村信用社的稽核,原则上不要抽调一线稽核人员。
3.县(市)联社应单独设立稽核科室,配备足够的专职稽核人员。县(市)联社对农村信用社的稽核可采取人员派驻、分片包干、定期轮换的形式,稽核员的管片应根据农村信用社分支机构的多少、业务量的大小以及道路交通的条件确定,但必须保证管片稽核员每半年对所负责的机构、网点进行一次全面稽核。
(二)充实稽核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农村信用社要大力充实稽核工作人员,将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到稽核队伍。建立规范的培训制度,每年要保证稽核人员不少于一周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稽核人员素质。稽核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2.熟悉农村信用社的各项业务,有比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够独立开展工作。
3.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
4.身体健康,能够适应稽核工作。
(三)提高稽核人员待遇,保持稽核队伍稳定。农村信用社应切实改善稽核人员工作条件,稽核人员在从事稽核工作期间待遇应适当提高。稽核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要随意抽调,稽核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整须征得上级稽核部门同意。对县(市)联社稽核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可实行“上挂一级”管理,其考核、晋升、奖惩等由上一级联社负责。
(四)建立稽核人员任职资格制度。为保证农村信用社稽核队伍的整体素质,要严格稽核人员的准入条件。省级联社要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的稽核人员逐步实行统一的任职资格考试、颁证、持证上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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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8〕79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城镇困难对象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重大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生活的城镇困难对象,给予适当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稳健运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区民政部门负责提出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并受理审批救助申请,建立救助档案。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和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具有市区非农业户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的下列困难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持有《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

  (二)持有《南通市特困职工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三)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2倍以下)人员。

  第六条 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为:以救助对象年度全部自负医疗费为基数,对3000元以下的部分,按照35%给予补助;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按照40%给予补助;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45%给予补助;每人每年享受的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前款所称救助对象年度全部自负医疗费,是指救助对象在上年度1月1日~12月31日内就医时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减去以下款项后的金额:

  (一)所在单位为其报销和补助的医疗费用;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跨年度医疗费用不得累计。

  第七条 已享受城市低保和特困职工待遇连续2年以上,经诊断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每年可申领一次性最高额为2000元的医前救助。

  申请医前救助的困难对象,其按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的救助金额超过2000元的,仍可就超过部分申请医后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办理,城镇困难对象应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上年度医疗费用的救助申请。

  医前救助当年申请,即时受理。

  第九条 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公示5天,将核查意见上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民政部门经核准,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区,申请人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核实、公示、上报。
第十条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医前救助的,需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诊断书等相关材料。

  (二)申请医后救助时,应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记录、有效发票、收费明细清单(急诊的还需提供急诊病历、处方、化验检查报告等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报销、补助医疗费用的证明材料;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互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医疗保险金款额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配合民政部门和基层工作人员对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在本市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疑难重症需转市外或上一级专科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到市医保中心办理转院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南通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财政预算安排、按比例提取彩票公益金以及接受慈善救助和社会捐赠等方法筹集。各区财政每年根据当地城市总人口数按人均3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每年根据市区城市总人口按不低于人均1.5元的标准安排市级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各区实际人数核定下达到各区财政。市本级每年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列入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民政部门以及各街办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定期公开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情况,并公布咨询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及相关人员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取消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并由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侵占、挪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以前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市区城镇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完善相应的医疗救助办法。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全省老龄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体现公共财政“普惠”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对《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进行补充。现增加以下四条规定:

一、低保边缘的老年人家庭(指没有与子女或亲属同居一户的,下同),凭优待证、困难家庭救助证和户口簿享受有线电视月视听维护费半价优惠。

二、低保和低保边缘的老年人家庭,凭优待证、最低生活保障证、困难家庭救助证和户口簿享受固定电话月租费半价优惠,新安装固定电话的免收工料费。

三、老年活动中心(室)的电价收取,与居民生活用电同价。

四、90-99周岁渔农村无退休养老金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50元长寿保健补助金。

百岁以上老年人,在现发放每人每月200元长寿保健补助金的基础上,增发300元,调整至每人每月500元。

本《补充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