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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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劳动仲裁处转来的辽源市《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既没有续订合同,又没有终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请示》(辽劳仲字〔1991〕00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立即终止执行”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合同所确定的劳动关系也就终止,企业与职工应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如果合同期满又没有续订,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是不符
合法律规定的,企业与职工应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



199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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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救助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维护社会秩序,规范收容遣送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中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进行教育、适时遣送的原则。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对收容遣送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五条 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容遣送站,负责被收容人员的管理和遣送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民警,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协助甄别和遣送被收容人员。

  第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当地医疗机构收治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病人病情得到控制后,应当移送收容遣送机构。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收容遣送工作经费,收容遣送工作的各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含个人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编制部门下达的人员编制数和标准核定;收容遣送机构所需的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收容遣送机构不得向被收容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席和工作程序,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四)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
  (五)被拐骗或者拐卖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暂无亲属、单位领回的;
  (六)无合法证件且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落街头的;
  (七)主动到收容遣送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件的。

  第十条 收容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收容工作人员和被收容人员签名,收容单位盖章。收容单位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和有关材料移送收容遣送站。
  收容遣送站应当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确实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填写收容遣送表,予以收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收容。

  第十一条 有合法证件、正常居所、正当生活来源,但未随身携带证件的,经本人说明情况并查证属实,收容部门不得收容。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建立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
  被收容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必须分开住宿和管理。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热爱劳动教育。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收容,或者拒绝收容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
  (二)工作失职致使被收容人员伤亡;
  (三)体罚、虐待、侮辱、遗弃被收容人员;
  (四)工作失职致使被收容人员被冒领;
  (五)索要、收受、侵占或者非法收缴、罚没被收容人员财物;
  (六)克扣被收容人员生活供应品;
  (七)私自检查、扣压被收容人员信件和控告材料;
  (八)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性侵犯。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收容人员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提出申诉、控告。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如实陈述本人真实姓名、身份、住址,接受安全、卫生检查;不得阻挠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损毁公共财产。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原户籍所在地的收容遣送机构,其中跨省的按民政部确定的对口收容遣送站进行中转遣送。跨县(含县级市、区)的遣送工作由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协调组织;跨地级市以上的遣送工作由省民政部门协调组织。
  跨地区遣送工作的费用由收容地人民政府承担。
  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本省不超过15日,外省不超过30日,因病正在治疗或者身份未查明的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凭有效证件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经查证属实就予准许。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待遣期间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医生签发死亡证明;在收容遣送站或者遣送途中死亡的,由法医作出死亡鉴定,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在被收容人员死亡24小时内通知死者亲属、监护人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亲属、监护人接到通知后15天内不认领的或者无法查明身份的尸体,按无名尸体处理。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

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


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

(2010年12月10日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八届一次常委联席会通过,2011年7月4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和《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天主教堂区司铎是指按照《中国天主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在依法登记的教堂或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持各项教务工作的主任司铎(本堂神父)、副主任司铎(副本堂神父)。
第三条 主任司铎是接受委托管理堂区的本有牧者,在教区主教的权下,为托给自己的团体从事牧灵工作,被召分担基督的职务,为该团体履行训导、圣化与治理的职责。一个堂区只能有一个主任司铎。
为更好地做好堂区的牧灵工作,主教可给主任司铎委派一位或几位副主任司铎,协助主任司铎执行牧灵职务。
第四条 被任命为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者,必须领过司铎圣职,具有较高的学识和品德,具有牧灵的热诚和其它德行。
第五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由教区主教在考虑教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后委任。主教出缺或受阻时,可由教区长委任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委任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的职务亦可通过考试方式,来确切鉴定其是否合格。
第六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一般任期3至5年,可连任。
第七条 主任司铎只能管理一个堂区,但由于司铎短缺或其它原因,可将数个相邻堂区委托同一主任司铎管理。
第八条 被任命为一个堂区的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者,自就职时起,即获得该职,并应行使职权。
第九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宗教事务部门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维护教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应完整地向广大信教群众宣讲天主的圣言、讲解信仰的真理,忠于至一、至圣、至公从宗徒传下来的圣教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原则,抵御各种渗透;贯彻执行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和本教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定。
第十一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根据民主办教原则,对堂区事务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务由堂务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征求教友代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的职务,因主教依法所做免职或调任而终止,也可由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以正当理由所做的辞职而终止,但其辞职必须由教区主教或教区长接受才有效。
第十三条 任命、调离或免除主任司铎职务、副主任司铎职务,应按《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警告、暂停职务、撤销职务等惩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的;
(二)违反《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挥霍教会财产的,或因自己错误行为造成教会财产损失的;
(四)违反教会纪律、触犯国家法律,在信徒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惩处由教区主教在征得教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后实施,并将所做的惩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备案。暂停或撤销职务的,还应向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撤销惩处决定的程序同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