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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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5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巡警是人民警察队伍的一个警种,负责社会治安巡察执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巡警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巡警支队,县(区)公安局(分局)设立巡警大队。
巡警实行警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支持巡警执勤,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巡警工作所需机构编制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巡逻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四)参与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五)参与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六)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七)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八)受理公民报警;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妇女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三)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四)协助工商、城管、卫生、环保、文化、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有关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二)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或在逃案犯,可依法先行拘留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五)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人民警察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或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条 纠正、处理一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巡警在执勤中对现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教育当事人能主动承认错误的,可以免予处罚;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有异议的或50元以上罚款的、没收财物的、处治安拘留的,由市巡警支队或县(区)公安局(分局)裁决。
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巡警执法权限的案件,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填报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被移送单位应受理。需要巡警协助工作的,巡警应予协助。
第十二条 巡警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巡警对当事人处罚不当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应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事件、事故,可先期处置;对需要查处的事件、事故,应当移交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对巡警加强管理,强化队伍建设,提高巡警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七条 巡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戴巡警标志;
(二)警容严整,行为规范;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五)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十八条 巡警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不得打骂、侮辱、虐待群众;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五)滥用职权,刑讯逼供;
(六)毁损被检查人证件或物品;
(七)扣押物品、处罚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法律文书;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停止执行警务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市巡警支队对下级巡警执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纠正不当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巡警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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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为了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在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所管辖地区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登记手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2)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外文副本各三份;(3)外国合营者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件。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五条 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企业,不准开业。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持营业执照,向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和延长合同期限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其他登记项目变动时,应在年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
第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金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后,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26日
  【案情】

  张某和李某是同村老乡,2011年9月份两个人一起在一家砖厂做工,但主要是以种地为主,打工为辅,在农忙时他们就回家,没事的时候就来砖厂做事,实行计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一般是每个月月底结清。2012年6月25日二人离开厂子,在2012年7月份二人到劳动局申请仲裁,要求砖厂支付其2012年6月份的工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经过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二人的主张。砖厂不服仲裁裁决,以二人是非全日制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为由提起诉讼。

  【分歧】

  张某、李某二人是否属于非全日制工,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人属于全日制工,砖厂应该履行仲裁裁决;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人应属于非全日制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否支付双倍工资,首先要明确全日制工与非全日制工的区别,只有明确了二者之间的区别才能正确适用双倍工资的支付标准。如果认定为是全日制工的话,由于二人和砖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砖厂就应该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二人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如果认定为是非全日制工的话,那么根据法律之规定,砖厂是无需支付上述费用的。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砖厂实行计件工资,但是法律只是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但不否认其他工资计算标准,也就是说砖厂采用计件工资也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同时,砖厂还出具了其他人的证言,证明“张某与李某主要是以种地为主,为了多挣点钱,在闲暇时才到砖厂打工,在砖厂打工只是副业,并且还证明二人如果有事可以随时离开厂子,砖厂并不限制他们的自由,张某和李某上班时间也是不固定的,有时一天工作1、2个小时,有时候一个月也不到砖厂做工”,这些都说明张某、李某二人以及砖厂都有权随时终止用工,而无需经过对方同意,这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非全日制工的规定。在劳动工资支付周期方面,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是根据砖厂的工资支付习惯,总体来说,无论是什么样的用工方式都是每月月底结算,如果仅仅依据这条法律之规定而不考虑实际中的具体操作,无疑对用工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现代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制定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要照顾到工人的利益,也不能忽视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如果死死的抠住这条规定,那么就会有其他人争相效仿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如果这样放任下去,对于用工方是非常不利的,恶意诉讼也会随之越来越多,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综上,笔者认为,张某和李某属非全日制用工,砖厂只需支付其二人2012年6月份的工资,不必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给予经济补偿。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