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利建设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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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利建设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利建设的决议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水利建设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建国以来,我省水利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发挥了明显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近几年来,我省发生了1991年的大水和1994年的大旱,水利工程在抗
灾斗争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水利建设有了新的进展。但是,也还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为了切实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省委六届二次全会精神,大力加强水利建设,提高防灾抗灾能力,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促进我省由农
业大省向农业强省、经济富省的跨越,特作如下决议:
一、提高认识,抓住机遇,把水利建设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我省水资源不足,旱涝灾害频繁,加强水利建设不仅对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且对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保证群众生活用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
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把水利列为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建设的首位,要求取得明显进展,意义十分重大。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建议》精神,从战略高度来认识水利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树立水优患意识,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抓住机
遇,全面发动,集中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抓紧抓好水利建设,抓出更大的成效。
二、制定规划,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加快水利建设步伐。各级政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当地实际出发,针对存在的问题,统筹考虑,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制定“九五”水利建设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一项一项落实。从全省来说,要把重点放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
长江、淮河和大湖的治理,重点建设一批具有综合效益的大中型水利骨干工程,提高防洪、抗旱、排涝能力;(2)加快现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续建配套和更新改造,扩大排灌面积,充分发挥效益;(3)大力开展省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切实改善农业生产条件;(4)
大力加强江淮丘陵区缺水易旱地方的水利建设,首先要尽快解决好人畜吃水问题,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奔小康创造条件。
三、深化改革,增加投入,为水利建设提供资金保证。各级政府要大力推进水利改革,尽快建立起知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水利管理新体制,加快水利产业化进程。要重点推进水利产权制度、投入机制和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和综合开发,提高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增强水管部门的经济活力,促进水利事业良性发展。
加强水利建设,关键是要增加投入。省级水利基本建设的投资规模和省级水利事业费要在1995年的基础上,从1996年开始,按照《农业法》规定的增长比例,逐年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各地、市、县、乡财政预算每年都要安排水利建设专项经费,并随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
而增加。省切块包干到各县(市)的农水经费必须如数兑现,各县(市)的配套资金也必须及时到位,确保工程进度。要进一步划分事权,明确投入主体,积极走分级负责、社会办水利的路子,提倡国家、地方、个人一齐上,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要依靠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增
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各级政府要依法尽快建立和充实水利建设基金,加大地方水利规费征收力度,做到依法统一足额征收,切实管好用好。要积极利用外资、贷款和以工代赈等资金,大力发展水利事业。
四、推进水法制建设,强化监督力度。各地要大力加强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水法律意识。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实施《水法》,坚持依法管水,依法治水。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水利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对截留、侵占、挪用、贪污水利经费的
,必须严肃查处。各级公安、司法部门要密切配合,严厉打击破坏水利设施的犯罪分子,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职责,把监督水法律法规的实施列入人大常委会重要议事日程,有计划地开展调研和执法检查活动,对水利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必要时可作出决议和决
定,促使水利建设走向法制轨道,推动水利建设顺利发展。




199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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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研究的层次划分(提纲)

秦德良

大凡科学,都需要有证据或者论据支持或者证明其结论,因此主要借助于想象力的小说、诗歌、艺术作品就不是科学。但科学有研究过去事实、现在事实、未来可能事实的科学之分。从使用证据进行论证这个方法论角度来看,一切需要证据或者论据予以证明、说明或者认定事实的科学都是证据学,即借助已知的证据证明或者认定未知的过去事实、现在事实或者将来事实或者某种结论的科学。只不过物理、化学类的实证科学主要依靠现实的实验结果作为证据认定科学事实;历史考据学、考古学、人类学、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学等需要证据证明已经过去的事实;人口学、社会学、经济学需要证据证明现在的事实;未来学、预测学往往需要证据证明未来的事实;纯粹的哲学、伦理学等以理性概念演绎、推理、价值判断等作为论据来证明其基本的哲学、伦理学观点。总之,科学都是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大证据学必须作出界定,否则就成为普适性的认定事实或者某种结论的哲学方法论了。

一、前提预设:证明过去事实

证据学是借助证据认定过去曾经发生或者没有发生的事实的科学。如此界定理由如下:

首先,取决于我们研究的目的,我们的研究是为一般证据学、证据法学、证据法哲学、证据法社会学服务,为该类学科奠定一客观事实基础与认定事实的方法论基础。而一般证据学、证据法学、证据法哲学、证据法社会学都是关于认定过去事实的科学。

其次,将来事实是否发生,即是否会成为事实本身具有盖然性并且我们现在无法确知将来事实在未来发展过程中的具有具体性,这种不确定性、非具体性状态与过去事实的确定性、具体性状态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果将对过去事实、将来事实、甚至现在事实的认定混在一起研究,那关于认定事实的方法论内涵将缩小,对我们的直接指导意义不大。

前提预设后,我们可以将大证据学体系分为五个层次进行研究。

二、大证据学体系之一:一般证据学

主要研究过去事实。包括历史考据学、考古学、人类学、侦查痕迹学以及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学。它们有一共同特点,那就是通过寻找到的证据来证明未知的过去事实,即“重建过去”。因此,一般证据学具有历史考据学的特征。

一般证据学的方法就是通过证据(免证事实是例外)认定过去事实的方法,是一种历史考据学、考古学的方法。

一般证据学的目的是要确定“过去事实”这一范畴,以便后面层次的研究都奠基于其上,由此大证据学就有了科学的事实基础。

一般证据学的主要范畴包括“过去事实”、“证据”“发现、认定证据方法”“认定事实方法”。作为一个学科,其体系可以分为下述部分。

第一,过去事实论,主要表明这样的观点,即过去事实不是绝对客观的自在事实,而是进入人类认识视野、具有认识论意义的经验性的“自为事实”。

第二,证据论,包括证据定义、特征、种类。证据可以界定为“证明的根据”或者“从已知信息发现未知的过去事实的材料”;证据特征是信息性、工具性、关联性,即蕴涵了一定信息、用来证明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工具。种类大体包括物证,如原始人制作的工具;书证,如古代典籍对待证事实的记载,人证(含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笔录人等),如历史事件的亲历者的叙述;音像、电子证据等。

第三,过去事实认定方法论,分为认定证据的方法以及认定过去事实的方法。对证据的认定主要是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判断;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根据证据的证明性而对事实真假的判断,都采用自由心证的方法。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历史考据学、考古学、人类学等一般证据学,发现真实是其唯一目的,而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学对过去事实的认定,不仅仅是发现真实的认识活动,同时也是适用法律的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因而后者在认定事实方面与前者不完全相同;另外,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学对证据有时间性的要求,此即所谓的诉讼时效制度对证据的约束,而前者没有这一约束。


三、大证据学体系之二:证据法学

证据法学是在一般证据学的基础上,具体研究行政法律法规、仲裁法律法规、公证法律法规、调解法律法规、政府、政党纪律规章制度以及诉讼法律法规等法律规制下的证据规则,是典型的规范注释论法学,因而其研究对象的最大特点是法律规范性、程序性。证据法学就是要对这些规范、规定作出不矛盾的、统一的、符合法律目的的解释,以便于司法、准司法活动中具体有效地操作。但证据法学要借助于证据法哲学的一般理念、概念进行解释,并包括对现行证据法的评价。证据规则主要是关于证据范围,证明行为的规则。证据法学可以分为:

第一,绪论,主要探讨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证据论,主要探讨证据的采纳标准(“三性”)、证据的法定形式及其学理分类。
第三,证明论。主要探讨证明对象、方法、环节(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的具体规则以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证据法学包括对现行所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中的证据规则的解释性研究,理所当然包括了诉讼证据法的规则。但诉讼证据法学中证据的运用较行政执法、司法、仲裁、公证、调解等中证据的运用更具有当事人性、对抗性。为了突出这一特点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在司法证明的四个环节部分突出对抗性,另一选择是单独设立独立的诉讼证据学。第一种选择的弊端是对抗性这一特征未能明显突出出来,且易使该部分内容容量偏大而导致与整体不协调。单独设立诉讼证据学虽然突出了当事人性、对抗性,但诉讼证据学与体系之一、体系之二内容有诸多重合之处,并且诉讼证据学与体系之二内容上似乎没有本质的区别,与体系之一、体系之二之间也没有实际意义的递进关系,更象是体系之二的一个分支的自然展开。

四、大证据学体系之三:证据法哲学

本部分内容即是现在一般教科书上所谓的“证据法的理论基础”。或者称之为证据法的理念等。是在证据法之外、之上对证据法研究。证据法哲学是法哲学的一部分,而法哲学本身是哲学的一部分。法哲学研究的是“正当法”、“正义”,即其一,什么是正当法以及其二,我们如何认识及实现正当法(考夫曼)。证据法哲学就是要研究证据法规则应该如何设计、如何解释、实践中如何应用以便实现既能够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又能保障人权的正义问题。与注重规范注释的技术性的证据法学相比,证据法哲学注重证据法的应然的构造、解释与应用,显示的是证据法规则背后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对证据法的批判精神。证据法中的正义问题主要从三个范畴进行讨论,即其一,认识论范畴,揭示了通过证据认识案件事实的真理性方面;其二,程序正义论范畴,证据法规则必须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进行设计,揭示了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性、正当性方面。其三,效率论范畴。证据法规则必须追求认定事实的效率。三范畴中,程序正义论居于核心范畴地位。

五、大证据学体系之四:证据法社会学
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裴显鼎


今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作出了调整,即将该法原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删除,这就意味着基层人民法院从明年起可以审理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随着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涉外刑事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改革开放初期,涉外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几个经济发达省份,现已基本扩大至全国范围。同时,案件种类增多、涉案人员增多、外方交涉增多,此类案件很多都是判处轻刑的案件。在以往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各中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理,按照有关条约规定及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摸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级别管辖调整后,基层人民法院将要面临一项全新的刑事审判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涉外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主要应着力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涉外刑事案件被告人身份的认定,主要是国籍问题,需要以被告人进入我国境内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实践中,有中国公民以购买等方式取得外国国籍且同时具有中国国籍的情况,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加以认定。该条规定,中国公民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如非同时具备,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仍应认定为中国国籍。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这也是认定国籍问题的一个重要标准。

其次,关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认为应遵守下列原则:1.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犯罪的案件,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7.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案件,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管辖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人被抓获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8.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涉外刑事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9.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指定管辖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的,适用双边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但是参加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下简称《维约》)的,适用《维约》的有关规定。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也未参加《维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参照《维约》和国际惯例办理。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也未参加《维约》的,可以参照《维约》和国际惯例酌情办理。

第四,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诉讼或者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聘请律师,应当委托或者聘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担任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办理委托辩护人事宜时,应当提供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外国籍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办理委托事宜提供的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文件,应当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五,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应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开庭审理时,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翻译人员承担庭审翻译任务。翻译人员应当在相关笔录和诉讼文书上签名确认。外国籍当事人或驻华使领馆请求自行聘请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提供语言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有关费用由外国籍当事人或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自行承担。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或不需要裁判文书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确认。

第六,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以及国籍不明的或者无国籍人不予通知。《维约》第36条规定:“……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因此,对于外国籍当事人请求不予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又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可以不予通知,并应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确认。但是,外国籍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除外。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监护人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或根据对等互惠原则和参照国际惯例予以安排,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监护人请求探视,需要提供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请求人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文件。但是,中国与该国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外国籍被告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近亲属探视,又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可不予安排。但应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外国籍被告人要求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排。对于违反我国看守所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安排或加以制止。对于有妨碍审判或者羁押内容的信件,可以不予转交。

第七,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和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如果有关国家与我国已签订的领事条约中有规定,按照条约的规定办理;没有签订有关条约或者签订的条约中没有规定的,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先期通知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领馆。

法庭审理笔录应当交由外国籍当事人阅读或由翻译人员为其译读,当事人认为笔录与庭审情况不符或者有遗漏的,可以予以补正,并由其签名确认。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涉外刑事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中有关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委托辩护、探视、宣判、送达等事宜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二审涉外刑事案件,均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条约、国际公约对于相关期间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八,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外国籍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按照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是双方有外交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代为送达。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

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索要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遇有外国籍当事人死亡的,如果我国与该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签订有双边条约,人民法院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时间内,将死亡时间、地点、已确定的死亡原因等及时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没有签订双边条约的,应当按照《维约》或者国际惯例尽快通知,最迟不超过七日。死亡原因在上述期限内无法确定的,在确定死亡原因后应当及时补充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