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人的权益保护特定情况下可以对抗所有权/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8:15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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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示】“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轻”,“为了作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立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利益衡平”的方法体现在个案中,体现为当事人之间具体法律利益的冲突,价值判断就意味着在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选择,以维护并体现妥当价值观念的利益诉求。传统的司法观念中,如果所有权人起诉要求居住权人腾房,法院一般会按所有权的绝对性原则判决住房人腾退,实践中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能益、处分权整体对待,住房人没有所有权,便无权占有和使用。但针对公房或已购公房的所有权人要求同住人可居住人腾房的,就需要通过利益衡平原则妥当裁判,公有住房或已购公有房屋的产权人,有义务保障自始占有使用人的居住权。
  【案情】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处楼房,系公有住房,先前由原告之父与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通过房改政策回购了此房,被告系与原告之父共同居住的亲属,现原告以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房屋。
  【审判】针对是否判令被告腾退房屋,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没能提出证据推翻原告所的产权证明,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被告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居住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原告通过房改政策购买,原告为所有人,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被告一直在此房居住,其与原告为家庭亲属关系,原告虽然得到了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应剥夺被告的居住权。
  一审法院最终按照所有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判令被告腾房,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改判驳回原告的主张。
  【分析】本案确属民事审判中最常见的权属纠纷,案件简单,只集中在法律适用焦点方面,笔者以此个案为引导,探求背后的深意。本案中两级法院对于一审程序认定的事实并无二致,但是其裁判结果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基于民法传统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肯定房屋所有权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权属,认定房屋实际占有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判其败诉,而与之本应的,我们可以明确看到,二审法院仍然确认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权,可见二审与一审有共同的认定,仍然坚持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四项权能,但是,二审法院也同时肯定了被告的居住权,并且这一权利在个案中获得了对抗所有权的胜利,此虽属平凡的个案,却不能不让我们每一个法律实践者深思。
【理念】居住权是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中没有得到确认的权利,在民法体系中它属于“占有”的一种形态,而占有在我国一直推崇的德国民法中位于物权编首位,其地位自不待言。本案二审法院突破传统观念和制定法的局限,通过利益衡量,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与诉争标的的关联程度,作出突破性裁判,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妥当地实践了定纷止争、保障权益的诉讼目的。诱过卷宗我们应当能看到一幅景象,被告身为孤儿寡母,相依为命,如果将其撵出居住的房屋,很可能生存都难以有保,被告一家正面临着要被赶离已经居住生活多年的家居的困境,究其原因,就是所有权人不让其居住。面对北京的房价已经高的离谱的现实,如果这一家人被赶出熟悉的家,他们将在何处挡风避雨,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视,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滤助澜。当面临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应当更多考量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正如本案二审法院突破性裁判昭示的,在法律原则框架内,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案件事实,法院进行利益衡量,给予弱小者以更多的司法关怀。毕竟诉讼中的对抗并不仅取决于诉讼技巧和当事人所掌握的社会资源,诉讼的魅力所在是体现于其中正当程序之上实质正义的实现。
  本案之前,在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院的答复,首次提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可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其背后的意旨是极为明显的,司法理念一定程度的更新,实践经验的点滴积累,预示了司法的光明前景。
如果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审判者就是这道防线的守护人,司法作为社会关系最稳定的调节器,在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粗疏、规范大量缺失的当下,应当肩负弥补成地漏洞的责任。无论立法者怎样努力,法律规定总是会或多或少地落后于实践,尤其是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法律更是常常滞后于现实需要,在现代国家权力分立的框架内,漏洞的填补责任必由司法承担。拥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肩负的重任,应当是在制定法保证的法的安定性以及由法官自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保证的妥当性之间作出衡平。
当下社会和谐已经成为时代的主题,仅依靠立法不可能对现存的种种冲突纠纷解决提供答案,必须同时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价值进行评判、取舍和选择,从中判断出具有重要意义的利益加以确认,正如笔者所引案件中法官通过审理了解事实情况,确认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享有居住权这样一种用益物权的权属形态,并通过突破性判决,在个案中实现利益衡平,最终解决纷争。【公房法律专业律师】

  张生贵律师 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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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3号

  

  《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9月12日

  

广东省展会专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专利保护,维护展会秩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东省专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会活动中有关专利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是指展会主办方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以展示、交易为目的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主办方(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是指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以下简称参展合同),负责制定展会实施方案、计划和展会专利保护规则,对展会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是指由展会主办方设立的,负责调解处理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展会专利保护应当遵循展会主办方负责、政府监管、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约定展会专利保护的相关条款,加强展会专利审查和保护工作。

  参展商应当合法参展,不得有侵犯专利权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展会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相关专利工作,维护展会正常秩序。

  第五条 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或者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请求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专利保护意识,协助专利行政部门和展会主办方开展展会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参展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展会主办方制定的展会专利保护规则。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和参展商应当接受专利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配合专利行政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二章展 会专利保护规范



  第九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专利保护规则,并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及时向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展会专利保护规则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展会主办方设立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人员组成、职责;

  (二)参展展品涉及专利的,参展商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对展品的专利状况进行自查;

  (三)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参展展品进行查验,参展商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的参展展品,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十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展会显著位置和参展商手册上公布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或者专利行政部门的地点、联系方式、投诉途径和专利保护规则等信息;

  (二)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展会中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三)参展展品涉嫌假冒专利或者重复侵权的,及时移交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完整保存展会的专利保护信息与档案资料,自展会举办之日起保存不少于2年,并应当在展会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专利行政部门的要求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报送信息。

  第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专利公示制度,并将参展展品中涉及的专利以数据库、目录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参展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专利保护条款:

  (一)参展商应当遵守展会的专利保护规则;

  (二)参展商应当接受展会专利投诉调解,拒绝配合调解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三)经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调解认为涉嫌专利侵权并禁止展出的参展展品,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架、封存相关宣传资料、更换展板等撤展措施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四)参展商对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其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接受专利行政部门的简易程序处理;

  (五)展品被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侵犯专利权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架、封存相关宣传资料、更换展板等撤展措施时,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参展;

  (六)与展会专利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涉及专利的参展合同范本,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制定,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并供免费下载使用。

  第十四条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投诉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展会期间对专利侵权纠纷提出调解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中国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展会专利的保护,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以巡查等管理方式督促展会主办方和参展商履行专利保护的义务,抽查有专利标识的展品,对涉嫌假冒专利的展品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展会主办方按本办法要求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并要求展会主办方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手册上公布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的地点、联系方式和专利保护规则等信息。



第三章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调解



  第十七条 向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诉申请书,包括投诉人与被投诉参展商(下称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二)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专家库,为展会提供服务。专家库由知识产权、法律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展会主办方设立的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依据参展合同的专利保护条款调解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其组成人员不得少于3人,可以从专利行政部门的专家库中选聘,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指派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十九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调解人员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展会专利侵权纠纷投诉;

  (二)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

  (三)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

  (四)根据调查查明情况或者调解情况向展会主办方提出是否继续履行参展合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调查、送达相关文书,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效力;不接受调解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展会主办方应当按照参展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对涉嫌侵权的展品,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撤展措施。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参展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情形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参展合同解除后,被投诉人应当立即撤展。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依调解协议执行后有异议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向展会主办方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投诉人的异议成立的,视为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投诉人恢复展示,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人的异议不成立的,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过程中,对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内部结构、产品制造方法以及其他难以判定的专利,可以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其查阅、复印有关的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展会专利侵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反悔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四章 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中的专利侵权纠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二十七条 展会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派员驻会的,可以派员驻会,并设立临时的专利侵权纠纷受理点,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

  展会主办方应当配合,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办公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以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四)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五)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属于该专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范围;

  (七)重复侵权的,请求人还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裁判或者仲裁裁决文书。

  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且无效理由明显成立的展会专利侵权纠纷,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是境外的,其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参照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到被请求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展会期间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普通处理程序,依据《广东省专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执行《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措施,所产生的运输、仓储等费用由请求人承担,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争议不大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专利侵权的;

  (三)被投诉的参展展品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除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请求人还应当提供担保,并提供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对比分析材料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受理的案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材料24小时内进行答辩和举证,逾期未答辩和举证的,不影响专利行政部门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被请求人申辩期满后24小时内进行审理,调解不成的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案情复杂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展会主办方及参展商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五章 展会专利诚信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展会专利诚信档案,将下列情形列入档案: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情形的;

  (二)被认定为专利侵权、假冒专利或者重复侵权的;

  (三)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后,向展会主办方投诉或者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

  第三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展会诚信档案信息纳入行政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有效监控和防范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

  第四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展会期间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纳入展会专利诚信档案的参展商,在展会期间巡查时应当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对其相关专利权利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立展会专利投诉处理机构的;

  (二)拒绝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禁止展出的参展项目采取措施的;

  (三)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四)拒绝行政和司法机关调取投诉案卷,拒绝当事人查阅、复印涉案投诉案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阻碍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 条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参展合同范本的;

  (二)没有对展会主办方给予指导、监督的;

  (三)没有对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尽到管理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粤主办的展会,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主管部门对展会专利保护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
2002.01.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并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

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



一、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公民在生产、生活、工作、学习中遇到问题,需要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可以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有关国家机关表达。有关组织或企事业单位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有意见的,应通过正常渠道和途径解决,不得组织、煽动群众上访,否则,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违反信访工作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进行处理。

五、公民上访应当遵守依法就地、逐级上访的原则,到主管该事务的国家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需要到上一级国家机关上访的,应当出示原处理单位的处理决定或答复意见。

六、公民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派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七、公民上访时,必须遵守信访秩序,听从接待人员的安排,听取接待人员的解释答复,并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

㈡不得拦截机动车辆、堵塞交通;

㈢不得损坏公私财物;

㈣不得纠缠、侮辱、谩骂、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㈤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㈥不得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煽动聚众闹事;

㈦不得散发传单、张贴标语、书写大字报、举横幅标语;

㈧不得有身穿孝衣孝服、呜锣喊冤、下跪等不文明行为;

㈨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八、公民上访时,凡有违反第七条规定之一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信访部门或职能部门已办理结案,上访人无正当理由仍纠缠不休,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接待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