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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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


(1987年3月1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专门委员会负责议案的审查工作。
大会秘书处负责议案的登记、分送、综合等工作。大会秘书长负责向主席团提出对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四、省民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为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五、对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案,应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九、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一、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议案决定,由有关机关制定实施方案,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承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闭会后的半年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198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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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1999年11月20日 [1999]民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门[1998]沪高民他字第29号《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肖涵受伤后,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废,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数额的分担,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各自责任确定。

兰州市禁止客、货车辆非法营运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禁止客、货车辆非法营运暂行办法


(2001年4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货车辆非法营运的检查和处罚。
本办法所称客、货车辆非法营运是指: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进行营运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除外);
(二)伪造或者挪用、套用、冒领、盗用车辆牌证进行营运的。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货车辆非法营运的检查和处罚。
市监察、公安、城建、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客、货车辆非法营运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对查获的非法营运车辆,应当责令其中止运行,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非法从事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的,处以4000元罚款;
(三)非法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非法从事货物运输的,处以2000元罚款。
被中止运行车辆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查获的从事非法营运的下述车辆,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本市所属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车辆,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二)非本市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车辆(含外地同类车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请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后送交废旧车辆回收单位,回收单位应当在公安交警部门监督下予以解体。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为非法营运车辆提供营运牌证、票据、停靠站(场)等设施和其它便利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未经本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车辆停靠站(场)、点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举报非法营运活动,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非法营运车辆,经调查属实的,每辆给予首位举报人300元奖励。
第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客、货车辆非法营运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