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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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农田灌溉工程;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小水电及其输变电工程;水利综合经营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电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城建、农业、林业、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电部门对水利工程实施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受益范围在一乡(镇)、一县、一市的水利工程,分别由乡(镇)、县、市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应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的行政区域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国家修建的、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中的小型水电站,灌区内的小型水利、提水站等设施,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 灌区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灌区代表会,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水利工程除经常性维修、养护外,每年要进行一至两次全面整修,保持工程完好,正常运行。工程养护维修实行分级管理;枢纽工程和灌区的总干渠、干渠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灌区的支渠、斗渠工程由受益的乡(镇)、村负责。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所有操作运行,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做好本职工作,不得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域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积极发展综合经营。
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经费包干;对条件差、收入少、不能自给的,按管理的隶属关系由该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水电主管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比例的水利经费,专门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配套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鼓励乡(镇)、村用水单位和群众集资配套水利设施。新增灌溉面积,根据投资数额给予投资者相应的免交水费的优惠。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过去已划定的维持不变,尚未划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安全需要,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二)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三)支渠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经过耕作区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四)江河堤防的迎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和背水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五)海堤的背海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及临海面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定权发证,设立界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但其开发利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自行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工程及附属建筑物、观测设施、变电站、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交通道路。

(二)在水利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偷窃或哄抢水利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综合经营成果等。
(四)在渠道上乱挖堤扒口、截流。
(五)在堤坝、渠道上建房、垦植、铲草皮、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果树,在土坝上放牧。
(六)在堤坝、溢洪道进口及影响泄洪的范围内堆放柴草杂物、建设非水利设施。
(七)在水利工程的高压线附近炸石,在高压线上私拉乱接,在通讯线上挂广播线或晾晒物件。
(八)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开石、取土、采砂。
(九)向水库、渠道内倒垃圾、废渣或放置泡浸阻水杂物。
(十)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
(十一)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经常进行水利工程和设备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一般也应实行有偿供水,水费标准可参照自治区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要充分利用现有水利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
(一)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双方签订供需水合同。
(二)在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灌区可实行轮流灌溉,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三)不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用水计划,不准强行放水。
(四)除遇特殊情况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也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灌区内的村委会、村民小组设管水员,负责接送水、配水和斗渠、毛渠的养护。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靠水库内一面山的林木作水源林经营,应加强保护。尚未造林的荒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权属单位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 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荒山荒地,由工程管理单位投资种植、管理和收益。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投资营造并交乡(镇)、村管理的水源林,收益分配由双方商定。
库区、护堤、护岸林需要更新性采伐的,由所属单位提出计划,经县以上水电主管部门同意,按管理权限报请林业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有功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工程管理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建造房屋、设施或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或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追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其他有关规定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拒不交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强行放水的,除按损失水量的成本收费外,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乱收费用的,追缴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赔偿、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电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罚款票证由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水电主管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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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劳社办发[2007]34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西省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网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

山西省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网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管理全省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加快推进信息化工作建设步伐,规范劳动保障各项业务流程,提高劳动保障系统的行政效能和管理决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信息化是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以信息网络为依托,支持劳动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等核心应用,覆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电子政府工程。
第三条 劳动保障信息化的建设目标是:在电子政务统一网络平台上,依据国家信息化网络工程建设要求,搭建劳动保障系统网络,与全国广域主干网相衔接。实现全省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安全可靠、标准统一的信息服务网络。依托网络系统,优化业务处理模式,建立规范的业务管理和基金监督体系、完善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和科学的宏观管理体系,实现对劳动保障业务全过程的管理,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支持。
第四条 劳动保障信息化的建设的原则是: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指导,分步实施、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网络互联、信息共享。
第五条 网络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对劳动保障信息化网络系统、资产、数据库、应用系统、安全进行综合管理,确保劳动保障信息化网络信息系统畅通、稳定、高效运行,不断提高社会保障的决策水平。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劳动保障信息化管理机构,把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发展、网络管理的范围和业务内容、网络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等纳入网络管理的总体规划。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级网络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加强技术力量配置,搞好人员培训,并负责本辖区内的网络建设与应用工作。
第九条 网络管理由专职的网络管理人员负责。各级配备的网管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计算机理论水平及专业技能。能够承担本级网络技术支持和保障任务,并指导解决客户端操作人员反映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建立网络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对网络运行质量和效能进行评估。

第三章 网络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统一的运行维护、客户服务模式和规范,制定科学有序的管理流程、方法和规章制度,形成集网络管理、系统管理、资产管理、数据库管理、应用系统管理、安全管理、流程管理等为一体的综合性管理体系,确保网络运行通畅、稳定可靠。
第十二条 省设立一级网络管理中心,对全省网络及其应用进行控制、监督和管理。各市设立二级网络管理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的网络运行及管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网络信息系统的关键技术、设备选型、系统软件的入网运行,由省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为确保网络的有效管理,由省统一分配全省劳动保障系统网络IP地址和域名规划,各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 金保工程内部业务网与国际互连网(因特网)采用物理隔离或数字安全认证(PKI/CA技术)等方式,以确保内部业务网的安全。各级劳动保障网络与相关部门的网络互连,应报经省厅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要制定网络及信息系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明确相应的应急处理流程和协调机构,规范突发事件处理程序,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章 客户端管理

第十七条 网络客户端的设置,由本级网络管理中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网络规划要求统一配置。
第十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机构必须重视并加强对网络客户端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上网管理制度,确保网络安全运行。

第五章 机房与设备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都要建立专用机房,用于放置服务器、中心交换机、路由器、防火墙等信息网络系统关键设备,并配置不间断电源,保证供配电工作正常。
第二十条 机房必须按照省制定的机房建设标准设计建造,由专业机房建设部门承建。竣工后,由省厅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机房必须配置空调等设备,保持正常的温度和湿度,必须设置有防水、防火、防尘、防电磁干扰设施,并建立可靠的接地系统,以确保设备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立机房监控系统,对机房环境、供配电、门禁、UPS、空调、网络实时监控。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机房管理、值班、设备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六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应用,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确保系统的保密性、完整性、安全性。要严格遵循 “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全面监控、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加强网络安全基础建设,构建劳动保障系统网络安全整体防御体系和统一的监控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全省劳动保障广域网、局域网、城域网传输、储存、处理的劳动保障重要数据,是涉密信息的,必须采取统一的防范泄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系统安全,严格制定用户权限,严防泄露用户口令。
第二十八条 建立数据备份与灾难恢复系统,保证劳动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和业务系统不间断运行。
第三十三条 网络技术资料要完整齐全,并随网络调整变化及时更新。
第二十九条 加强非技术因素管理,对应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杜绝事故隐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的生产收入,加强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促进农业特产品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烟叶、茶叶、干鲜果及果用瓜、药材(家生)、水产品、林木产品、牧畜产品、食用菌、魔芋以及其它应税特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生产、加工第二条所列品种,并直接销售给非收购部门(个人)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为:
(一)烟叶;
(二)茶叶;
(三)干鲜果及果用瓜;
(四)药材(家生);
(五)水产品;
(六)林木产品;
(七)牲畜产品;
(八)食用菌;
(九)贵重食品;
(十)农业特产品种子种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税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税目、税率执行。国家和本省调整税率时,按所调整的税率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境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和管理。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二)扶持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三)具体负责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四)查处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
第八条 生产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产品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
产品的销售收入,是指销售产品所取得的全部货款和实物,在销售收入难以确定时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第九条 收购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实际收购金额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数量和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第十条 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折算为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规定。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二条 经营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统一使用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购、销售专用凭证。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专用凭证,应当接受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在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时,应当持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合法的外运手续。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服务站(点),办理有关外运手续,并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稽查补征等形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产品或商品;
(三)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从农业特产税收入中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