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统一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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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统一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甘肃省


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统一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甘肃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针对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为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招标采购管理工作,根据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甘肃省劳动厅、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关于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统一招标管理的
通知》(甘经贸安〔1999〕17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确保安全的原则,由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和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共同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统一招标采购工作。
第三条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优先选用省内名优产品。
第四条 招标采购不受设计单位设备选厂的限制,经招标确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包括附机、附件)产品必须能够保证设备性能优良、质量安全可靠、价格合理并能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在我省的营销市场,保证产品质量,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包括附机、附件)制造厂家提供的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并在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备案。
第六条 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招投标中的有关审查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安装和竣工的检查验收工作。
第七条 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负责向生产厂商提供招标信息咨询,向建设项目单位提供设备的有关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与有关部门共同对此类大型设备进行考察,优化设备选型。
第九条 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共同负责确定招标形式,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工作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并由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负责组织签订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进行全过程服务。

第三章 范围与形式
第十条 凡本省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包括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及非公有制项目〉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建设项目中需要配置的全部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设备价值(包括附机、附件)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都要进行统一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设备的统一招标采购采取以公开招标为主,以邀请招标为辅的形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凡具备一定规格、批量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必须优先采用这种形式,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竞争性招标采购。
(二)邀请招标:对一些不适用于公开招标的设备采取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可向某些技术先进、经验丰富、信誉好的厂商发出邀请,进行一定范围的招标采购。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统一招标采购按以下条款进行:
(一)建设项目单位与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办理招标采购委托书(同时由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抄送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
(二)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接受委托后,对招标采购的设备按以下程序进行招标:
1.编制招标文件,发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函;
2.出售招标文件,会同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及有关部门答复或澄清投标商对招标文件技术部分提出的问题,投标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文件;
3.按规定接受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4.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处、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综合部门、建设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领导、专家组成,同时邀请监察、环保部门参加,评标委员会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开标、评标和定标;
5.向中标商发中标通知书,接受履约保证金并按规定由招标单位或建设项目单位与中标商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三条 按照甘肃省物价局、财政厅(甘价房地〔1996〕224号)文件有关规定,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向建设项目单位收取中标设备总价的0.2%的招标代理手续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凡不执行本办法或自行对锅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进行招标采购的,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将不予审批使用单位的锅炉房平面布置图和安装单位的安装方案,对工程不进行检验和验收,设备不予注册登记;擅自进行安装使用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
处,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 招、投标的组织单位不得泄漏标底,为招、投标单位保守秘密,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甘肃省劳动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甘肃省机械设备成套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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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农村经研中心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财政局 北京农村经研中心 北京水产局



各区、县财政局、经管站、水产局:
为加强我市渔场经营管理,使渔场的成本核算规范化,正确核算成本,适应企业化管理的要求,现将《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印发给你们,从1993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上报。

附件: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渔场的经济核算,提高成本管理水平,根据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集体渔场经营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渔场企业化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核算对象,按成鱼、鱼种分品种进行成本核算。
第三条 核算程序,以单塘(箱)为基本核算单位,然后进行场部核算。
第四条 在“生产经营费用”帐户中核算各项生产费用,其成本项目为:
(1)苗种费;(2)饲料费;(3)肥料费;(4)鱼病防治费;(5)工资及福利费;(6)水电费;(7)固定资产折旧费;(8)其他直接费;(9)企业管理费;(10)共同生产费。
1.苗种费:指外购或上年结转的苗种费用。按品种直接计入各塘成本。
2.饲料费:指人工投入的精饲料、饲草等费用。按投喂对象分品种计入成本。投喂对象是两个以上品种时,按不同品种产量分摊。
3.肥料费:指用于培养浮游生物投入的无机和有机肥料的费用。按滤食性鱼类产量比例分摊,分别记入各滤食性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种滤食性鱼类 某种滤食性鱼类产量
=肥料费×------------
应分摊肥料费 单塘滤食性鱼类总产量

4.鱼病防治费:指为鱼类治病和预防鱼病的费用。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直接计入。不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要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鱼病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分摊鱼病防治费 防治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5.工资和福利费:指直接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和福利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分 工资和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摊工资和福利费 福利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6.水电费:指渔业生产直接耗用的电费和水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某品种鱼类产量
=水电费×---------
分摊水电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7.固定资产折旧费:指用于渔业生产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各品种专用的机械设备的折旧费直接计入相关品种鱼类成本,如饲料机、投饵机的折旧费直接计入吞食性鱼类成本;各品种共用机械、设备,如鱼池、机井、增氧机等的折旧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的成本。算式
如下:
某品种鱼 某品种鱼 各品种鱼 某品种鱼
类应分摊 类专用固 类共用固 类产量
= + ×------
固定资产 定资产的 定资产的 单塘鱼
折旧费 折旧费 折旧费 类总产量

8.其他直接费:指除以上各项费用以外,直接用于渔业生产的费用。由单个品种鱼消耗的费用,直接计入该品种成本;由多个品种鱼类共同消耗的费用,按产量分摊后,再计入相关鱼的成本。
9.企业管理费:指渔场为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及服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修理费、低值易耗品、仓库费用、生产周转贷款利息、业务技术培训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合同公证费、保险费等。从事多种经营的
渔场,第一步按渔业收入占渔场总产值的比例分配渔业生产应负担的部分;第二步按养殖面积分配每口塘应负担的部分;第三步按鱼类产量进行分摊,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
10.共同生产费:指渔场从事多种经营时,渔业生产与其他生产项目之间应分配的共同生产费用。计入成本的方法与“企业管理费”相同。
第五条 实行单塘核算,增设“成鱼及鱼种”帐户,在该帐户下设“鱼种”、“成鱼”二级科目,按养殖品种设立明细帐户,把第三条中的10个成本项目,按规定方法分别核算和归集各品种鱼的成本。
单塘生产某品 该塘某品种鱼的

种鱼的总成本 成本费用之和
单塘生产某品种鱼
每公斤成本 该塘某品种鱼的成本(元)
=-----------------
(元/公斤) 该塘生产某品种鱼的产量(公斤)
第六条 在单塘核算的基础上,进行场部成本核算。成鱼和鱼种分开核算,算式相同。
全场某品种鱼平均
每公斤成本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成本之和(元)
=------------------
(元/公斤)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产量之和(公斤)
全场养鱼总成本=各品种鱼的总成本之和
全场养鱼总成本
全场平均亩成本(元/亩)=---------
养殖面积(亩)
第七条 渔场要有完整、准确的各项费用的消耗和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原始记录。养殖水面在200亩以上的渔场要设专人负责登记和审核。
第八条 渔场要在每年年底前,填写成本计算表(附后)。
第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1月起执行。
单塘分品种核算鱼类养殖成本计算表(成鱼和鱼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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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产 |公 斤| 总 | 苗 | 饲 | 肥 |
| |鱼 成| 成 | 种 | 料 | 料 |
品 单 目 | 量 | 本 | 本 | 费 | 费 | 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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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 位 |公 斤|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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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资| 水 |固 定|其 他|企 业|共 同|
和 福| 电 |资 产|直 接|管 理|生 产|
利 费| 费 |折 旧| 费 | 费 | 费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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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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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代场部汇总表。



1992年10月5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自贡市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的规范管理,强化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和管理的职能作用,确保中介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监管水平,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与中介机构行政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是指中介机构行政监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中介机构行为失信、中介市场混乱、危害发展环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和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对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追究与责任相适应以及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包括:
(一)工程勘察、设计、审图、监理、造价咨询、招标投标代理和检测检验机构;
(二)税务代理、工商代理、税收筹划、税务咨询和财税人员培训机构;
(三)代理记账、验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
(四)技术交易、科技咨询和专利代理机构;
(五)担保、抵押和质押机构;
(六)信用评级、采集和调查机构;
(七)司法鉴定、公证、仲裁和法律服务机构;
(八)工业品、食品、公路、桥梁、建材和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机构;
(九)土地和矿产资源评估、测绘、勘查、勘界和招拍挂机构;
(十)房屋评估、测绘、经纪和拆迁机构;
(十一)拍卖、典当和旧车租赁机构;
(十二)职业介绍、劳务派遣和就业信息发布机构;
(十三)工程咨询、科研、节能评估和项目建议书编制机构;
(十四)水利勘察、设计、评价、论证和水保方案编制机构;
(十五)环评数据采集、环评报告编制和环评评审机构;
(十六)安全预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预评、控制报告编制机构;
(十七)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十八)物流信息收集和信息发布机构;
(十九)保险代理机构;
(二十)防雷、地震和人防地下室工程特殊技术服务机构;
(二十一)其他应当予以监管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中介机构存在的问题该督促整改却不督促整改,该给予行政处罚却不给予行政处罚,该依法取缔却不依法取缔,致使行政监管范围内的中介机构管理混乱、违法设立、违规执业、违规收费甚至违纪违法的;
(二)放弃日常监管,未督促中介机构建立从业诚信自律规范和制度,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的举报不认真查处的;
(三)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不彻底,存在明脱暗不脱行为,利用行政权力或采取暗中授意等手段侵害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职权向中介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无偿占用中介机构财物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诚信档案,或不及时把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违规、违纪、违法等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按职责要求及时受理对中介机构的投诉,或未能认真组织调查处理,致使监管的中介机构违规执业行为得不到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资金、实物的形式在所监管的中介机构参股分红,或将办公场所出借给所监管的中介机构,单位或个人借机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参与所监管的中介机构组织的旅游、娱乐、健身等高消费活动,在所监管的中介机构报销应由个人或亲属支付的费用,巧立名目向所监管的中介机构索取费用,或接受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赠送财物,用于本部门发放福利、补贴的;
(九)在中介机构兼职取酬的;
(十)利用职权对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对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实施责任追究,应由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案情、综合分析,并根据部门(单位)职能及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区分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十一种情形之一的,在分清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的同时,根据不同情节,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给予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等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调离执法监管工作岗位等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特别是利用职权为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免职、责令辞去领导职务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等处理。
第十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