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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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2008年8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第六条 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七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三)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
(四)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五)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4人;
(六)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关于申请保荐机构资格的决议;
(三)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公司治理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情况的说明;
(七)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八)保荐业务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持续培训制度和保荐工作底稿制度的建立情况;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十)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十一)研究、销售等后台支持部门的情况说明;
(十二)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内核小组成员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证券公司指定联络人的说明;
(十四)证券公司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全体董事签字;
(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二)最近3年内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
(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个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和学历学位证书;
(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合格的证明;
(四)证券业执业证书;
(五)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详细情况说明,以及最近3年内担任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协办人的工作情况说明;
(六)保荐机构出具的推荐函,其中应当说明申请人遵纪守法、业务水平、组织能力等情况;
(七)保荐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和个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审查申请文件。对保荐机构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取得保荐机构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不再具备第九条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个人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保荐代表人被吊销、注销证券业执业证书,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不再符合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个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者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定期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保荐代表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通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而未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保荐机构的主要股东情况;
(三)保荐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况;
(五)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情况;
(六)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
(七)保荐机构的执业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二)保荐代表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三)保荐代表人的任职机构、职务;
(四)保荐代表人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五)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保荐代表人从原保荐机构离职,调入其他保荐机构的,应通过新任职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保荐代表人出具的其在原保荐机构保荐业务交接情况的说明;
(四)新任职机构出具的接收函;
(五)新任职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年度执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年度执业情况的说明;
(二)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检查情况的说明;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
(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五)保荐机构对年度执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保荐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行业规范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方可推荐其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决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三十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发行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二)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三)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
(五)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
(六)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七)相关承诺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证券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的具体安排;
(三)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四)相关承诺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与证券服务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保荐书、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提交发行保荐书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进行专业沟通,保荐代表人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质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主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持续督导期内保荐机构应当自发行人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跟踪报告,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涉及的事项,进行分析并发表独立意见。发行人临时报告披露的信息涉及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委托理财、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临时报告披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分析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发表独立意见。
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章 保荐业务规程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切实保证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勤勉尽责,严格控制风险,提高保荐业务整体质量。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四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
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保荐机构应当定期对尽职调查工作日志进行检查。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保存期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第四十四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应当终止保荐协议。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发行人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另行聘请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为其指定保荐机构。
第四十七条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因原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而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五十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将履行保荐职责时发表的意见及时告知发行人,同时在保荐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发行人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五)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业务协调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荐。
第五十七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第五十九条 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并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第六十六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一)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三)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四)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六)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七)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四)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六)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九)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五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36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七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6个月到36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保荐机构”,是指《证券法》第十一条所指“保荐人”。
第八十一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保荐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由中国证监会组织验收。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8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证监发[2001]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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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载货三轮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企业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还应当提交线路、站点方案和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九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二)在本省境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客运经营的,向省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客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线路布局、客运运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需要更换或者增加客运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行之日的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二条客运班线实行分类管理,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要求、车辆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业规定,车辆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经营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三十五辆以上;(二)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三)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一辆以上;(四)经营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五辆以上。

  第十三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整洁的乘车环境和规范的服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并制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过程中给旅客造成损害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客运班车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由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并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载客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在运输途中除因车辆安全原因无法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滞留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不得甩客。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及时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保护车内设施和环境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

  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客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加班客车必须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随车携带与加班线路相符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始发站签发的行车路单。

  定线旅游客车按照班车客运规定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车按照包车客运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货运经营,是指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四)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准入条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州(地、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货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

  运管机构应当对运输鲜活农畜产品的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保证鲜活农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在运输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损毁的,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货运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或者封锁、垄断货源;(二)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三)超限、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等必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并经当地州(地、市)运管机构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押运人员,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禁止搭乘无关人员,禁止在人口密集、明火高温场所停靠。禁止司乘人员在驾驶室内和影响车辆安全的范围内吸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九条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三十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必须到驻在地运管机构备案,并按照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省外运输经营者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应当在承运前凭车籍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到起运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三节客运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旅客、货主出具法定票据,不出具法定票据的,旅客、货主有权拒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车辆检测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拼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和车辆检测单位。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技术要求的监控通讯设施。

  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建立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上报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不得瞒报或者迟报。

  事故发生地运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道路运输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客运经营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班线。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不服从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承担运输任务发生的费用或者致使车辆发生损毁的,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补偿。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接纳营运手续不齐全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一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给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示营运线路、里程、起止停靠站点、班次和客车类型等级、始发时间、票价以及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自立名目向进站发班车辆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组织货源、仓储理货、货物配送、信息发布等方面,为承运人、托运人提供规范服务。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货物存放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

  第四十四条在货运站(场)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必须遵守业务操作规程,轻装轻放、堆码整齐、防止损坏。普通货物与危险、有毒货物不得混装混放。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货运站(场)从事运输代理经营的,应当将所受理的业务,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配载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禁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场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机动车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工时单价,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作业,按照公示的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收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车主应当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车主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三日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因维修质量原因给车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等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驾驶技能的培训。

  教练员应当经省运管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教练车标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牌证,随车携带教练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五十三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规费缴纳情况、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五十四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如实填写稽查日志,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和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日志。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实行抄告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查处地运管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内,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管辖机关。对道路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还应当抄告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做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举报人的投诉应当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举报案件有处理结果的应当在处理结果做出后十五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八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客运车辆超员和货运车辆载客的,应当立即责令暂停运输,对超员的旅客和乘货运车辆的旅客应当及时调用车辆改乘,改乘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货运车辆超载运行的,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强制责任人卸货,所卸货物由责任人自行处置。责任人不具备处置能力的,由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处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运输鲜活农畜产品货物的车辆超载运行的,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运管机构对超员、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超员、超载记录超过三次的,运管机构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暂扣凭证上载明暂扣车辆的违法事实和暂扣理由、依据及期限,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制作暂扣笔录。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无经营许可证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处罚决定;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后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资金扣除应缴规费和拍卖手续费后,余额上缴财政。

  运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暂扣期间车辆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运管机构应当于当日立即返还被暂扣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和货运附加费,并实行缴讫证制度。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和货运附加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和交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二)不给乘客车票的;(三)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四)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五)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六)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一)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四)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教学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三)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在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的,由征管机构就地补征,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处应缴费额两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的;(二)不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法中止车辆运行的;(五)使用暂扣车辆的;(六)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的;(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郑政[2001]21号文件印发),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已在我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提出申请,参加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统一组织的体检(体检费用自理)。体检符合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体劳动者,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月缴费额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计算。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的,应于每月15日前将次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年缴纳者,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6个月后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其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资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七条 个体劳动者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种病和重症慢性病门诊治疗、设立家庭病床、外地住院就医等方面,享受与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由商业保险赔付。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后,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基本医疗保险。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最后一个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于参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并达到实际最低缴费年限的个体劳动者,可以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25年、女满20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个体劳动者实际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标准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办理退休手续为止。不缴纳者,视为自动退出基本医疗保险;再次要求参加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参保手续。

个体劳动者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6%的比例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后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12个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具体经办,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受理此项业务。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