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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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的通知


伊州政发〔2006〕23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 新闻 制度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政府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发布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重大活动等有关情况,为自治州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特制定州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
一、新闻发布会内容
(一)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州人民政府重要决定、重大决策部署和重要法规性文件;
(二)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三)自治州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四)州政府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处理情况;
(五)自治州范围内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六)需要发布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新闻发布会方式
(一)定期新闻发布。州政府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专门对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发布。
(二)临时新闻发布。一是州政府重大事项的新闻发布,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由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二是州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申请以州政府或部门名义进行的新闻发布,由本部门新闻发言人发布;三是州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形势需要,报经州政府秘书长同意,组织协调州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新闻发布。
(三)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对影响重大的突发事件,由州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对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州政府主管部门报请州政府同意后,由州政府主管部门新闻发言人发布;对情况复杂的突发事件,要在第一时间内先对其基本事实做客观、简要的发布,随后根据事件的调查处置情况再做及时深入的后续发布。
三、新闻发布会地点
州政府新闻发布会地点设在州政府五楼新闻发布会议室。
四、新闻发言人
(一)州政府新闻发言人负责州政府重要新闻的对外发布工作。
(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都要确定一名副职领导担任新闻发言人,负责本部门重要新闻的对外发布工作。新闻发言人由熟悉本部门情况,具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语言表达能力的领导担任。
五、新闻发布会的管理和审批
(一)州政府新闻办公室是负责州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组织落实州政府新闻发布会工作,协调指导州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各县市政府的新闻发布工作。
(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确定一个负责新闻发布的工作处(室),在本部门新闻发言人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该部门新闻发布的策划、联络、协调和组织工作。州政府各部门新闻发言人要加强同州政府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办公室的联系沟通,认真主动地做好政府部门的新闻发布工作。
(三)新闻发布会的审批:一是以州政府名义举行的新闻发布会,由州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州政府领导的指示,协同州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新闻发布计划,报请州政府领导批准后进行发布;二是由州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提出新闻发布申请(原则上应提前1周以书面形式提出,特殊情况除外),州政府新闻办公室按程序上报州政府领导批准后进行发布。
(四)新闻发布会的内容和口径的确定:一是以州政府名义进行新闻发布,由涉事的牵头部门拟定发布内容,起草新闻发布稿,送州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报州政府秘书长审定批准。二是以州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新闻发布,由该部门拟定发布内容,起草新闻发布稿,报州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三是答问口径的准备。州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在每次新闻发布之前,都要由新闻发言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认真研究记者可能提出的问题,并根据问题及相关资料拟定答问口径。
(五)发布效果的评估:新闻发布会以后,州政府新闻办公室要进行发布效果评估。一是统计到会媒体和记者情况;二是了解媒体和记者报道和发稿情况;三是了解媒体报道以后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四是针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研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六、新闻发布会纪律
新闻发布会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同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切实维护国家安全,所发布的内容必须按照确定的口径统一对外发布;对内容涉密或涉及国家安全但又必须对外发布的,须经保密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同意。
七、参加新闻发布会的新闻单位
伊犁日报社、伊犁晚报社、伊犁人民广播电台、伊犁电视台、伊犁新闻网、伊宁市电视台、伊犁垦区报社、农四师电视台等州、市新闻单位,新华社伊犁记者站、新疆日报伊犁记者站、新疆经济报伊犁记者站、新疆人民广播电台伊犁记者站等中央、自治区驻伊新闻单位。
每次新闻发布会的参加单位,由州政府新闻办公室视发布内容确定。
各新闻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按时到会,及时发稿。对发布的重要事项新闻,应在当天或次日的广播、电视及报纸重要时段和版面上予以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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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三绿工程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


关于开展全国三绿工程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

  
  自1999年以来,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三绿工程”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得到了国务院的认可和充分肯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明确要求:“深入实施以‘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进一步掌握各地开展三绿工程工作的情况,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市场运行司)决定开展全国三绿工程工作进展情况调查。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据实填写调查表和调查问卷,并于3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反馈我办。

  联系人:颜金华 修春野
  电 话:010-85226373 85226346 传 真:010-65252187
  E-mail: jiancechu@mofcom.gov.cn

  附件:1、《全国三绿工程工作联系情况调查表》
  2、《全国三绿工程工作进展情况调查问卷》

        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2

全国三绿工程工作进展情况调查问卷

您所在的地区及单位:
 
1、您所在地区是否已成立三绿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或相关机构?( )
A.已成立  B.正在成立中
C.计划两年内成立 D. 工作难度大,短期内不准备成立

2、相关部门如何合作开展食品安全及三绿工程工作?(可多选)( )
A.省、市级领导负责 B. 部门联席会议 C. 工作简报 D.综合及专项整治

3、您所在单位是否已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或三绿工程相关工作计划、实施方案?( )
A.已制定食品安全工作指导意见 B. 已制定三绿工程工作指导意见
C.已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D. 已制定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E.计划制定 F. 未制定,短期内没有计划制定

4、您所在地区绿色通道开通情况?( )
A.开通省际绿色通道 条 B.开通省内绿色通道 条 C.未开通

5、您所在地区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市场准入制度建设情况?(可多选)( )
A.进货检查验收的批发市场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B.实行索证索票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C.建立购销台账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D.实行场厂(地)挂钩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E.实行协议销毁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F.实行质量承诺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G.实行检测的批发市场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6、您所在单位是否举办过三绿工程相关培训班?(可多选)( )
A. 绿色消费 B. 绿色市场 C.绿色通道
D. 其他相关培训班 E.从未举办,短期内没有计划举办

7、您所在地区采取哪种方式宣传过三绿工程?(可多选)( )
A. 电视 B. 报刊 C. 网络 D. 送发宣传品、填写问卷 E.其他:

8、您所在单位是否按时向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报送材料?( )
A. 按时报送 B.有时报送 C. 较少报送 D. 目前还没有报送过

9、您所在地区在以下哪些方面给予了政策或资金上的扶持?(可多选)( )
A.绿色通道建设 B.绿色市场建设 C.肉菜酒等安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推广
D.检测体系建设 E.信用体系建设 F.物流配送及食品安全相关技术研究 G.索票索证、统一结算等信息技术应用 H.食品安全监测及应急措施 I.其他:

10、宣传月中,您所在单位已经开展或正在开展的活动有哪几项?(可多选)( )
A.制定并下发工作方案B. 宣传月启动仪式 C. 全国咨询日活动 D. 清仓查库活动
E. 品牌推荐活动 F 利用媒体宣传三绿工程 G.其他:

11、您所在单位是否制定了三绿工程后续宣传计划或实施方案?( )
A. 已经制定 B. 正在制定中 C. 计划近期制定 D. 工作难度大,不准备制定

12、您对每年开展“三绿工程宣传月”活动的意见?( )
A. 全国统一开展 B. 各地自定时间自行开展 C.没必要开展

13、您所在单位愿意以哪种形式参加“三绿工程博览会”活动?( )
A. 作为承办单位 B. 本单位愿意积极参与
C.本单位积极参与,并组织本地区企业参加 E. 不准备参加

14、您认为本地区开展三绿工程相关活动有什么困难?(可多选)( )
A. 领导重视程度不够 B. 经费不足
C. 没有专职工作人员,人手不够 D. 软、硬件设备不足
E. 对三绿工程工作认识不够了解,积极性不高 F.宣传力度不够
G. 其他原因:

15、您对进一步做好全国三绿工程工作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16、您所在地区在市场准入等法规、制度及标准建设或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有哪些措施或经验?


17、请您结合宣传月开展情况,对当地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我评价?
(要求不少于1000字, 以数字说明问题,可另加附件)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33 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予以应当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监督抽查信息发布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通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并公告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据实施规范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
  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将监督抽查任务下达所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
  (二)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
  (三)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

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

第一节 抽  样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
  (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
  (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抽样文书同时由承担抽样工作的检验机构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节 检  验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三十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一条 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三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节 异议复检

  第三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
  在市场上抽样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也可以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七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节 结果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监督抽查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由企业注册地的相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协商,共同开展处理工作。有关处理结果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汇总。
  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市(地、州)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由相应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工作和处理结果汇总工作。
  第六十一条 组织地方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市(地、州)的,应当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发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