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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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巢政办〔2006〕13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七日





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



  为认真落实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章政策和《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巢湖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规定,结合市区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保障方式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根据市区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现阶段实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方式,将来根据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可实行其他保障方式。

  二、保障对象的认定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以下,已经领取民政部门核发的《巢湖市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家庭现住房(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2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人口为准)。

  三、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下列房屋纳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2、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3、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或出租的自用房(包括私有住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5、 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二)下列住房面积不计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畴

  1、居住单位非住宅用房(仓库、办公房等)或集体宿舍;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借住亲戚或朋友的住房。

  四、保障标准

  (一)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建筑面积10平方米。

  (二)经测算,2005年度我市市场住房平均租金5元/平方米,廉租住房平均租金为1元/平方米。因此,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暂定为4元/平方米。该标准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依照市政府17号令规定的程序适时调整。

  (三)保障家庭每人月租金补贴额=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五、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规定的办法筹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对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根据复核结果所编制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发放。

  六、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申请程序: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巢湖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表样附后),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提交复印件、校检原件)和证明材料:

  1、民政部门核发的《巢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已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夫妻双方及申请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的是否享受过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件。

  (二)审批程序

  1、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审查申请家庭相关证件材料的真实性,确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受理的申请材料签署意见后,上报辖区街道办事处审查;

  2、街道办事处审查后,将所有申请的材料和审查意见上报区政府复审;

  3、区政府复审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市、区民政局组织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区政府及其基层组织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三)公示程序

  1、登记对象公示:经区政府复审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区政府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予以登记;经公示对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会同区政府再次进行审核。经审核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

  2、候补保障对象公示: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对初步确定的保障对象(即为候补保障对象),再会同区政府在候补保障对象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张榜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确定为当年的廉租住房补贴候补保障对象。

  (四)兑现程序

  1、候补保障对象确定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革命伤残军人、烈属、孤寡老人、六级以上工伤人员可优先安排。如当年无法全部兑现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按照公开摇号方法择定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并通过区政府由各社区居委会通知其家庭办理兑现手续。当年经摇号未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下年度可继续申请,在确定为候补保障对象后可作为优先安排对象。

  2、当年被择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核发的《巢湖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到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储蓄卡,作为到银行支取租赁住房补贴凭证。 

  七、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审查、复核工作,实行房地产管理和民政部门同步动态管理。

  八、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被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

  九、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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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交易行为,促进本市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包括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工程、装饰装璜工程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下列建设工程经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工程;
  (二)外方投资比例在60%以上的建设工程;
  (三)国内私人投资、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不招标的工程,应当通过议标发包。议标的具体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指导与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三)审核招标、投标单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标底编制机构和标底审查机构的资质、资格;
  (五)审查施工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至(五)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招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定标办法,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已经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八条 招标单位可以对项目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行招标,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其它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接受符合分招标文件要求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报名;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


  第十条 招标单位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向市招标办递交招标申请表;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答疑;
  (八)成立评标组织;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当众开标;
  (十)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一)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凡属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程序外,招标单位还应当在标书发出之前,将标书及有关资料报南京市计划委员会核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综合说明,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现场条件,以及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和质量等级的要求、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施工经验的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要求、对编制投标书的要求及评标和定标的办法、招标活动的日程安排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主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以及材料和设备价格的结算办法、奖罚办法、合同价款及其调整条件、保修金数额及其支付方法等;
  (三)技术规范,包括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对材料的质量和试验以及对施工工艺的特殊要求等;
  (四)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和计量方法、清单章节划分办法、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清单项目表以及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数量及价格清单表等;
  (五)必要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六)各种文件格式;
  (七)其他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核后,招标单位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报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现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当报市招标办备案,并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六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少于15天,一、二等工程不少于30天。

第三章 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是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


  第十八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由具有编制标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计算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格中应当包含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技术措施费和工期奖等。工程质量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条 本市标底审查单位的资格,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认定。
  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单位审查。
  凡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标底必须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施工投标。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投标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招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者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进入本市投标的证明;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企业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以及平均技术等级;
  (五)企业自有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三年竣工的主要工程以及履约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以现金或者支票支付;
  (二)由投标单位提供银行保函或者金融机构的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发现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自行退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签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总进度;
  (六)对招标文件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由投标单位密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送达的投标书确需更正的,投标单位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合同内容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其评标时参考。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议,并可以邀请开户银行、公证处等有关单位参加。开标时应当当众启封投标书以及补充函件,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影响评标;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六条 评标组织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评标、定标:
  (一)综合因素评标、定标:采用评分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对投标单位所投报的工程价格、主要材料用量、工期、质量、施工方案以及施工企业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二)单因素评标、定标:仅对投标单位投报的工程价格进行评议,选择其中合理的低标中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三等工程不得超过7天,一、二等工程不得超过15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在7天内将市招标办审核过的中标通知书发送中标单位,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向招标单位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向未中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适当的标书编制补偿费;招标单位应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中标单位。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款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单位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招标的,招标无效,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条件以及资金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四)投标单位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的,取消其6-12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施工合同的,除责令责任方承担对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招标单位、标底的编制单位或者审查单位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编制标底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取消其对该工程的中标资格。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在施工招标投标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施工招标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市招标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一等、二等、三等工程,按建设部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3日市政府批转市城乡委的《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内容摘要】近年来,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屡屡发生,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尊严和声誉,而且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直接关系到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必须从源头上对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加以预防和遏制。

【关键词】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原因、对策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留所服刑人员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对上述人员实施警戒看守,加强教育,维护安全,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年来,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屡屡发生,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尊严和声誉,而且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直接关系到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必须从源头上对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加以预防和遏制。

一、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监管民警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各种非法手段体罚和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监管干警在执行职务期间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看守所出现“牢头狱霸”,乱收费,违反监管,违规组织劳动及各种非正常事故发生的等等。

(二)监管民警长年累月与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打交道”,实行面对面管理,接触的阴暗面多,本身就容易被感染,如果再淡化执法活动的严肃性,思想上不以为然,行动上界线不清,一旦遇到拉拢腐蚀,往往就顶不住利诱,拉不开情面,把手中的权利滥用为个人的“私用资产”,自由放任而无视权力的责任和义务,将其视为进行权钱交易、人情交易的“筹码”。

(三)由于看守所的相对封闭性,造成工作透明度较差,使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很弱,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又不健全,为职务犯罪的产生创造了土壤和条件。而目前监所检察监督往往是被动监督,监督的环境还不尽如人意,千丝万缕的人际关系和复杂的看守所环境令人无所适从,使得监督力度不够,有时只能停留在口头上,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警力的不足及岗位的特殊性,使得部分民警长期处于一种精神高度紧张的状态,时间一长,其身心必然负荷过重,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放任不管。

二、预防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的对策

(一)加强检所合作,共建监督制约机制,扎实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一是在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前提下,要扎扎实实地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一靠制度,二靠管理,三靠监督。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关键是在监管场所内部建立健全一个整套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贪污受贿和虐待被监管人等案件的发生。二是监管机关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纪检、监察、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等的广泛监督。增强监室管理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透明度。三是注意解决好有章不循、有法不依的问题。四是对违法违纪的民警要依法依纪处理,以实际行动增强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从而使监管场所的监管改造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和队伍管理更加规范,增强了纪律性,减少了随意性,从而防范了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强化教育,提高队伍的免疫力。在监管民警中开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教育;密切联系群众的思想作风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每个民警都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真正从思想上铲除职务犯罪的土壤,铲除职务犯罪的根基。

(三)强化对职务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构筑威慑防线。预防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发生,要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障,监督是关键。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监管场所职务犯罪工作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运用法律监督武器,通过查办和揭露职务犯罪,形成声势,形成威慑,达到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的目的。同时,要深入监管场所,掌握看守所各个流程、各个环节,发现其中存在的漏洞,掌握监管民警职务犯罪发案规律,畅通在押人员的举报、申诉渠道。对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一定要认真摸排,涉嫌犯罪的,要严肃立案查处,并与法院沟通、协调,形成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形成“不敢犯”的威慑态势,让潜在的腐败分子明白“法不可违,罪不可犯”,构筑法律威慑防线。

【注释】

[1]刘瑞华、吴恒兵:《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的分析及预防对策》

[2] 李弼美 何庆纳:《浅析看守所职务犯罪的原因及防范对策》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