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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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7号)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部长 杜青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王众孚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 维修资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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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海关总署缉私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关在上海海关学院联合举办“走私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来自天津、内蒙古等单位的80余人参加了研讨。主要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1.如何确定核定偷逃应缴税额的时间点


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时,对于海关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以及审定完税价格的时间点等问题,研讨会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计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海关总署缉私局《关于连续走私行为计核税款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连续多次实施走私行为,有证据证明每次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应当适用每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税则、税率、汇率计核偷逃税额。


多数意见认为,走私犯罪案件具有多样复杂性,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对于绝大部分能够查明走私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的,应当以走私犯罪行为之日的税则、税率、汇率为标准予以计核。


2.关税税率变动是否影响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由于关税税率往往基于国家政策等因素适时作出调整,有些走私案件会出现进口税率较高,而在案发或审判时的关税已经降低甚至免征的情况。针对关税税率变动是否影响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关税税率调整在性质上属于政策、法律变更范畴,应当遵循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变动后的关税税率重新核定偷逃应缴税额。


多数意见认为,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对于关税税率的调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政策、法律变更,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并不影响走私犯罪行为时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


3.促销赠品是否应认定为走私货物、物品


走私案件中,有的境外供货商在出口货物时,会给予国内进口商一定比例的促销赠品,在认定偷逃应缴税额时,是否应将促销赠品计入走私货物数量,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属于促销赠品的,应将赠品排除在走私货物的数量之外,以客观反映偷逃应缴税额的实际情况。


另一种意见认为,赠品也应当按照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估价,一并纳入进口征税范围。理由是:从实质合理性角度分析,促销赠品是民商事主体之间实施市场让利行为的产物,具有利益交换属性。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

关于调整供港澳肉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调整供港澳肉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为适应港澳市场变化,外经贸部自1999年以来逐步对供港澳地区畜禽肉类产品(不包括活畜禽,下同)的出口管理模式进行了调整,先后取消了对供港澳地区羊肉、鹅肉、乳鸽肉和鸭肉(均包括冷冻产品在内)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2001年12月,外经贸部下发《关于下达2002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贸农函[2001]826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供港澳猪肉、牛肉和鸡肉产品(均包括冷冻产品)不再实行出口配额管理,不再指定代理。至此,供港澳地区畜禽肉类产品的出口管理框架已发生较大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在供港冻肉禽兽医卫生证书上加盖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专项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专用章(1)"的做法。今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供港澳畜禽肉类产品,在本地报关的,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和有关证书;在异地报关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和有关证书,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企业凭"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口许可证办理出口通关手续。

  自2002年1月1日起,外经贸部和原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内地对港澳出口供应冻肉禽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365号)以及外经贸部驻广州特办会同原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的《供港冻肉禽出口配额与商检证书核查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