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国务院三峡工程建委移民开发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十二省市移民计划生育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40:33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国务院三峡工程建委移民开发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十二省市移民计划生育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国务院三峡工程建委移民开发局办公室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国务院三峡工程建委移民开发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十二省市移民计划生育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省(市)计生委、三峡库区外迁移民安置管理机构,重庆市计生委、移民局:

国家计生委于2001年3月25日至26日在重庆召开了十二省市移民计划生育工作座谈会,会议就移民工作中有关计划生育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一致意见。现将《十二省市移民计划生育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一年五月十六日

十二省市移民计划生育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国家计生委党组成员、政法司司长江亦曼,重庆市政府副秘书长王越,重庆市计生委主任温永高、副主任杨应敏,重庆市移民局助理巡视员张洪光,国家计生委办公厅、政法司有关处室负责人,上海、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重庆、四川省(市)计生委政法处处长以及重庆市云阳、奉节、巫山、忠县、开县计生委主任出席了会议。

经讨论,会议就移民计划生育工作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移民工作的重要意义

三峡工程关系我国经济建设大局,世界瞩目。移民工作是三峡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三峡工程的重点和难点。至三峡工程竣工,库区需移民113万。移民范围之广,人数之多,难度之大,在我国乃至世界水利建设史上都是空前的。

库区百万移民不仅是一项世界级难题,更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移民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三峡工程的成败和社会的长治久安。移民安置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求移民迁出和迁入省市各有关部门树立移民工作一盘棋思想,同舟共济,紧密配合,协助移民部门打好移民工作总体战。移民迁出和迁入省市计划生育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移民工作的重要意义,一切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移民工作大局,全力支持三峡工程,维护移民合法权益,共同做好移民计划生育工作。

二、加强服务,为移民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移民迁出和迁入省市计划生育部门要开展好面向移民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切实解决外迁移民“生产、生活、生育”中的实际困难,保证外迁移民“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

一是抓好宣传教育工作。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库区移民“为国家、为大家、舍小家”的奉献精神,宣传党和国家关于移民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配合移民部门做好群众工作; 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移民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尤其要加大对移民迁入省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移民自觉执行迁入省市计划生育政策,接受迁入省市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和服务。二是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移民中的计划外生育人员,严格按照《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认真落实“七不准”规定,坚决禁止在移民工作中乱收费、乱罚款,杜绝计划生育恶性事件发生。三是积极开展面向移民的计划生育“三优先”服务。即优先为移民办理《生育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优先落实移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政策,优先对移民中的计划生育贫困户进行帮扶。

三、明确职责,规范移民计划生育工作

1、健全工作机构,严把移民资格审查关。有移民迁出、迁入任务地区的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争取进入相应的移民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移民资格时,移民迁出省市的移民、计生和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实行“三堂会审”,严把移民资格关。对于取得移民资格的人员,迁入省市应接纳,并按移民政策予以安置。

2、开展生殖保健服务。移民迁出省市计划生育部门在移民外迁前,应普遍开展一次生殖保健服务,为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查孕查环,查治妇科疾病; 及时动员已生育子女的夫妻落实一项安全可靠的长效避孕措施,个别患禁忌症的,落实其他避孕措施; 对计划外怀孕的移民妇女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3、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处理。(1)对违反规定计划外生育的移民,迁出前应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移交迁入省市计划生育部门。(2)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原则上不外迁。本人要求外迁的,应由迁出地给予一次性解决,并签订好协议,迁入省市不再承担解决遗留问题的责任。(3)对移民中的流动育龄妇女,迁出省市应动员其到迁入省市重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短期内到迁入省市有困难的,应在档案中注明流出时间、流入地点及联系方式等。

4、移民生育政策衔接。(1)移民迁出前执行迁出省市的生育政策,迁入后执行迁入省市的政策。(2)迁出前领取的《生育证》(含二孩《生育证》)一年内有效。(3)符合迁出省市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的,迁出后执行迁入省市的政策。

5、移民计划生育档案移交。移民计划生育档案按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统一填报,移民交接时移交计划生育档案。计划生育档案涉及的项目、内容不完整、不规范的,移民迁出省市计划生育部门有责任进行规范。
会议纪要内容由有移民迁出或迁入任务的省市计划生育部门共同遵守。会议纪要未涉及的有关问题,由移民迁出和迁入省市协商解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予缴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自行车;
(八)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由残疾人使用的车辆;
(九)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向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报全年停驶的车船,不缴纳当年车船使用税;当年报停驶时间连续在六个月以上不足全年的,按年税额50%纳税;报停驶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纳税。报停驶的车船,未到停驶时限提前使用的,按规定补纳车船使用税。
对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后再报废或报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
第五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
专用汽车的应纳税额,根据其同类车型的净吨位,参照载货汽车税额计算。
机动车挂车的应纳税额,按载货汽车适用税额的七折计算。
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的应纳税额,按其所挂拖车的净吨位,依照载货汽车适用税额减半计算。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上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征收车船使用税;下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50%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机动车辆纳税期限为当年的一至六月,其具体纳税期限和其他车船的纳税期限,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所在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为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个人为住所所在地。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的。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人应当领取完税标志。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船 舶 税 额 表
─────────
─┬────────────┬───────┬──────
类│ 计税标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别│ │ │
─┼────────────┼───────┼──────
机│ │ │
│ │ │按净吨位计征
│150吨以下 │每吨1.2元 │
动│151吨至500吨 │每吨1.6元 │
│501吨1500吨 │每吨2.2元 │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元 │
船│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元 │
│10000吨以上 │每吨5.0元 │
─┼────────────┼───────┼──────
│ │ │ 按载重吨位
非│10吨以下 │每吨0.6元 │ 计 征
机│11吨至50吨 │每吨0.8元 │
动│51吨至150吨 │每吨1.0元 │
船│151吨至300吨 │每吨1.2元 │
│300吨以上 │每吨1.4元 │
─┴────────────┴───────┴──────
车 辆 税 额 表
─────────
─┬──────────┬──────┬────┬─────
类│ 项目 │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注
别│ │ │ │
─┼─┬────────┼──────┼────┼─────
│乘│十五座以下 │ 每 辆 │100元│
机│人│十六座至三十五座│ 每 辆 │150元│包括电车
│汽│三十六座以上 │ 每 辆 │200元│
│车│ │ │ │
├─┼────────┼──────┼────┼─────
│货│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30元│
动│ │ 机动车挂车 │按净吨位每吨│ 21元│
│车│ 拖拉机所挂拖车 │按净吨位每吨│ 15元│
├─┼────────┼──────┼────┼─────
│摩│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30元│
车│托│ │ │ │
│车│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50元│
─┼─┴────────┼──────┼────┼─────
非│ 畜力驾驶车 │ 每 辆 │ 10元│包括三轮车
机│ 人力驾驶车 │ 每 辆 │ 5 元│及其他人力
动│ 自行车 │ 每 辆 │ 2 元│ 拖行车辆
车│ │ │ │
─┴──────────┴──────┴────┴─────



1993年6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在乌溪江流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依法制定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