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5:19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29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市)环境保护局:

为确保三峡库区由过水型河道转变为水库后的水质安全,全面推动影响区及上游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快《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135米库区”项目建设

全面清查应在蓄水前关闭的所有规模以下造纸、制革、农药、染料等污染严重企业,确保其全部关闭。进一步督促规划内的重庆市70个工业治理项目的治理工作,凡是年底前不能实现废水全面达标排放的,应予以关停并转。

加大对已建成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管,确保其达标排放;督促尚未完工3座污水处理厂建设,加快污水管网配套建设,跟踪了解工程进度,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建成运行。督促沿江建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力争2003年底全部建成并投入运行。

二、全面推进《规划》“175米库区”项目建设

加强对5座已基本投入运行污水处理厂和6座垃圾处理场的运行监管,加快其他5座污水处理厂和2个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督促尽快建成运行。对纳入《规划》的31个工业污染治理项目要落实监管措施,限期实现达标排放。

三、加强上游地区《规划》实施基础工作

2003年10月底前,编制完成2003~2005年度《规划》实施计划,统筹安排《规划》实施工作。2003年底前,各地方环保部门要督促有关单位编制完成《规划》中应于2005年完成项目的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按基本建设项目规定的程序报批,力争年内全面开工建设。做好污水处理厂配套排水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和完善垃圾处理场生活垃圾收集和清运系统。

四、采取措施确保库区饮用水源安全

研究三峡成库后水文条件的变化以及城镇排污口排污对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影响,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源地水质的监测,及时提出取水点、排污口位置调整和加强水厂净化处理等建议,确保库区饮用水源的安全。

五、加大三峡库区上游生态治理工作的监管,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次级河流

建立岸边生态保护带,控制该区域内的任何生态破坏事件。上游区以封山育林育草为主,并在水土流失较重的区域建立岸边生态保护带,严格控制该区域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重点资源开发监管区,采用适当的工程措施(重点在金沙江和嘉陵江流域),使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土流失重点区域得到强制性保护。

2003年底前,组织制定库区12条污染严重次级河流的综合整治计划,重点整治桃花溪、清水溪、梁滩溪、香溪河、黄柏河、苎溪河等6条河流及开县消落带。

六、结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生态农业建设

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建立一批放心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积极发展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推广使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超标污灌带来的污染。加大乡镇企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禽畜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力度,所有规模化禽畜养殖场分期分批实现达标排放。

库区和影响区内应尽快启动全面禁止生产和使用含磷洗涤剂计划,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措施落实到位。

七、全面治理船舶流动源污染

在库区干、支流航行、停泊的各类船舶,全面禁止污水未经处理直排江河和向水体倾倒垃圾。要根据《规划》要求,加快实施船舶废弃物接收工程、船舶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工程和化学危险品船舶洗舱基地工程。各级环保部门要配合交通部门加大对船舶码头污染防治的监管工作。

八、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各省(市)环保部门要根据《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核定所辖各区县(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各断面水质目标。对重点工业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和集约化畜禽养殖场要明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2004年底前完成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将生活污水污染物的削减控制指标具体落实到城镇污水处理厂。

九、建立三峡库区和省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报告制度,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染治理设施的监管,惩治污染反弹,提高工业污染源稳定达标率。对已建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运营状况要监管到位,确保稳定运行、发挥效益。

加强对三峡库区污染源和库区、跨界水质的监测频率,自2003年7月起,每月向总局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和水质情况。



联 系 人: 郭瑾珑
联系电话:(010)-66153366-5802/5804
传 真:(010)-66154767
E- mail: guo.jinlong@zhb.gov.cn、shi.xiaojuan@zhb.gov.cn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现调整和增设“卖出回购债券”等会计科目和核算手续,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会计核算办法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暂行办法》的要求,制订《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会计核算办法》。
一、头寸资金运作会计科目设置
513“同业拆入”
本科目核算内容按照开行财会〔1994〕99号文的规定执行。
517“金融性公司拆入”
本科目核算内容按照开行财会〔1994〕99号文的规定执行。
514“拆放同业”
本科目核算内容按照开行财会〔1994〕99号文的规定执行。
518“拆放金融性公司”
本科目核算内容按照开行财会〔1994〕99号文的规定执行。
519“卖出回购债券”
本科目核算我行卖出所持有的债券,约定于一定期间后,以预定的价格或收益率(回购利率),将该种债券全额购回的交易。
本科目按债券种类和购买债券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属负债类科目,余额在贷方。
本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2页第17行,对应资产负债表中的“同业拆入”项目。
524“买入返售债券”
本科目核算我行买入某种债券时,约定一定期间后,以预定的价格或收益率,再将该种债券全额返售的交易。
本科目按债券种类和购买债券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属资产类科目,余额在借方。
本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2页第18行,对应资产负债表中的“拆放同业”项目。
526“自营库存证券”
本科目核算我行买入或卖出政府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等流通债券)时的交易。我行采用实际成本记帐法核算。
本科目按债券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属资产类科目,余额在借方。
本科目列试算平衡表中第2页第19行,对应资产负债表中的“拆放同业”项目。
二、头寸资金运作有关损益帐户设置
917“证券销售”
本科目核算我行在债券现货交易中的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及差价。
本科目按证券种类分年度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属损益类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本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5页第26行,对应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分配利润”项目。
在损益表中“营业收入”项下“手续费收入”后,增设“证券销售差价收入”项,反映本行证券销售的差价收入,发生亏损用负数表示。
在年度损益明细表“手续费收入”下增设“四、证券销售差价收入”项,发生亏损用负数表示。
在903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下,增设“债券利息收入户”。
本明细户核算发生债券回购和债券现货交易时产生的利息收入。
本明细户列国家开发银行年度损益明细表“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的第9项。
在904金融企业往来支出科目下,增设“债券利息支出户”。
本明细户核算发生债券回购和债券现货交易时产生的利息支出。
本明细户列国家开发银行年度损益明细表“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支出”的第6项。
三、头寸资金运作会计核算手续
(一)拆借资金的核算手续
1.拆借资金的核算手续按照开行财会〔1994〕133号文的规定执行。
2.拆借资金利息的核算手续
拆借资金的利息,整月的按月利率计算,零头日期按积数计算。
(1)拆出资金的利息核算:按照拆出资金的本金、期限和利率计算出应收的利息,填制“计算利息清单”一式二联,一联加盖业务公章送拆借单位,一联留存,并根据有关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或:××科目—××户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拆放同业利息收入户
—拆放金融性公司利息收入户
(2)拆入资金的利息核算:根据拆出单位的利息清单,经审核无误后,根据有关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金融企业往来支出—同业拆入利息支出户
—金融性公司拆入利息支出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或:××科目—××户
(二)债券回购的核算手续
1.正回购的交易:卖出某种债券时,根据债券回购的合同或协议,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卖出价)
贷:卖出回购债券(卖出价)
按约定日期购回该种债券时,会计分录;
借:卖出回购债券(原卖出价)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债券利息支出户 (回购与卖出的差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实际回购价)
或:××科目—××户
2.逆回购的交易:买入某种债券时,根据债券回购的合同或协议,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买入返售债券(买入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买入价)
按约定日期全额返售该种债券时,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返售价)
或:××科目—××户
贷:买入返售债券(买入价)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债券利息收入户 (返售与买入的差价)
(三)债券现货交易的核算手续
1.买入、卖出债券时的核算手续:
(1)买入债券时,根据批准文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自营库存证券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或:××科目—××户
(2)卖出债券时的核算手续:卖出债券时,根据批准文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或:××科目—××户
贷:证券销售
同时,计算并结转已销售债券成本。
计算公式:
某种债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债券实际成本+本期买入债券实际成本)/(期初结存债券票面总额+本期买入债券票面总额)
本期卖出债券的实际成本=本期卖出债券票面总额×债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结转卖出该种债券的实际成本,会计分录:
借:证券销售
贷:自营库存证券
月终,将证券销售差价收入结转至本年利润。会计分录:
借:证券销售
贷:本年利润
发生债券销售差价亏损时,作相反分录。
2.认购、兑付债券时的核算手续:
(1)认购债券的核算手续:
购买某种债券时,根据批准文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自营库存证券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2)兑付债券的核算手续:
购入的债券到期兑付时,按照发行利率计算出应收取的利息,根据有关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或:××科目—××户
贷:自营库存证券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债券利息收入户



1998年12月14日

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维护体育市场正常秩序,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
(一)体育健身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
(三)有偿体育训练、体育中介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政府鼓励市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动全民健身运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五条 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征》。
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具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基础设施、安全急救措施;
(三)有取得资格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办者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三)申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组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除报送以上文件、证件外,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二十日、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经营者按本条例规定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治安、卫生等证照。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经批准后,确需停办或变更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其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负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的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总体规划,对全市体育经营业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二)负责培训、考核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人员,核发专业合格证书;
(三)在管理权限内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在本市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四)在管理权限内审批在本市举办的大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权限内负责审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在本辖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劳动、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证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临时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吊销《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雇用或聘用无专业合格证书的体育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人员的;
(二)擅自停办或变更体育经营活动内容、时间、地点,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经营者不能维持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存在事故隐患的。
第十九条 罚没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体育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可和国家体委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临时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且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