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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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盘政发〔200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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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整顿和治理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政府部门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推进勤政廉政建设,创建“为民、务实、清廉”的政府,维护群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法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及其效率、效果问题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的目标,抓住妨碍实现中心任务或已经暴露出的影响行政效率、效益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二)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相结合,标本兼治;

(三)必须坚持事后监督与事前、事中监督相结合,针对优化发展环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四)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改进管理、建立行政规范相结合,督促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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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着力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以及“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三乱”、“四难”现象;

(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努力解决违规审批、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工作平庸、效率低下等问题;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的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提出改进建议,严肃查处在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等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集体经济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错误行为;

(四)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案件;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八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并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落实;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

第十条监察机关按下列方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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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组织2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做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建立监察机关派驻行政监察员制度,对政府大型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运作程序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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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并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年终考核和选拔任用、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一)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维护政令畅通,工作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决策正确,管理科学,制度健全,廉洁勤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或避免重大事故发生,使国家和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违纪的,由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其实施行政效能告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经调查属实,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建议书》,限期整改。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违纪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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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局派驻各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被派驻单位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并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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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政办发〔2008〕65号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金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原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的《金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金政办发〔2007〕9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此件发至乡镇)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金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实施,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和《甘肃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及其它捐款资金。
  第三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特色农业、设施农业、节水农业等方面。
  第四条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对于产业化经营项目要实行参股经营投入方式,提高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财政补助资金长期流动使用、保值增值。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按项目管理,实行市级报账制。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专项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共同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坚持“专款专用、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市级相关部门要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库,拟扶持的项目从项目库中择优选择。
  第九条 专项补助资金项目申请必须坚持自下而上,逐级上报的原则,由县、区提出申请,经市级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筛选、实地考察、评估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并下达项目计划。
  第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报账具体工作,并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专户”,用于支付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报账资金。县、区财政部门及主管部门要将报账签字人和设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专户”的情况报市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备案。
  为提高报账工作效率,加快资金支付进度,原则上每月报账一次,报账实行限时办理制,即自收到报账申请到办理完成,县级为10个工作日,市级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凡单项工程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采取公开招标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并签订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合同书应明确项目类别、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和进度、项目总概算、项目责任单位(人)、违约责任及处罚措施等。单项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市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参与项目招投标过程.
  第十二条 项目实行公示公告制和工程监理制。公示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实施单位及负责人、资金来源、大宗物资采购和工程招标情况等,特别是项目计划中有具体的补助标准及补助对象等情况的,要及时将项目实施情况告知群众,提高项目资金使用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主要单项工程的实施,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章 报账程序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实施单位是专项补助资金的报账人。项目实施单位要抓紧建设进度,根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申请报账。报账采取自下而上的程序逐级申报,报账签字人必须是县、区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报账前,必须及时申请市、县(区)项目主管部门现场查勘项目进展情况,并按照项目实施计划、项目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和项目施工进度,填制项目报账申请单,连同费用报表、项目工程进度表、原始单据及其复印件报县、区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由报账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公章后,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经市级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签字后进行报账。
  第十五条 县、区报账资金由市财政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专户”拨付到县、区财政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专户”,由县、区财政局下拨到项目实施单位。报账资金拨付实行转账结算的方式直接拨付到报账人银行账户,不得通过其他部门转拨,并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四章 报账凭据
  第十六条 报账申请单。项目实施单位报账时须据实填写报账申请单。报账申请单的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应包括项目名称、申报单位、项目批准文号、建设地点、建设内容、申请报账金额、批准金额、报账签字人签字、市级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意见等内容。
  第十七条 报账有效凭证。对农户的补助需提供:补助单位、品种、规格、数量及农户签收等详细情况,花名册必须是手写的原件,必须要有经办人的签字。
  培训需提供:培训计划、培训通知、培训费用报表,要有正式发票或财政部门的专用收款收据,培训花名册必须是手签的原件。
  承包工程需提供:承包合同副本、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工程预决算和工程款税务发票等。
  未承包工程需提供:兑付原材料和普工、技工工资及有关费用的原始凭证、工程概预算、施工现场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工程竣工图、竣工决算、验收合格证等。
  第十八条 报账凭证的管理。财务原始单据凭证的保存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即市级发生的费用,原始单据在市级项目实施单位保存;县级发生的费用,财务凭证在县级项目实施单位保存;乡级(包括农户)发生的费用经本级项目实施单位审查后保存。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审核各种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对不符合要求和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开支,不予报账。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历年制,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二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二十三条 报账制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二十四条 报账制会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
  第二十五条 会计核算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资产类:银行存款、在建项目支出、暂付款、拨出资金、竣工项目支出、其他支出。
  负债类:拨入资金、暂存款、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报账专户的账务处理
  1、收到拨入上级或本级财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拨入资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资金
  收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存款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收入——利息收入
  2、报账时:
  借:在建项目支出——农业项目建设——××单位
          ——林业项目建设——××单位
          ——水利项目建设——××单位
    贷:银行存款
  支付银行手续费时:
  借:其他支出
    贷:银行存款
  3、项目竣工时:
  借:竣工项目支出——农业项目建设——××单位
           ——林业项目建设——××单位
          ——水利项目建设——××单位
    贷:在建项目支出——农业项目建设——××单位
            ——林业项目建设——××单位
            ——水利项目建设——××单位
  5、年度终了,财政部门进行年终转账时:
  (1)冲转拨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
  借:拨入资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资金
    贷:竣工项目支出——农业项目建设——××单位
            ——林业项目建设——××单位
             ——水利项目建设——××单位
  (2)冲转其他收入
  借:其他收入——利息收入
    贷:其他支出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牵头,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配合,进行项目验收,并出具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审计部门出具资金使用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做好报账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金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项目报帐申请单




曲靖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5号





《曲靖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曲靖市规划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曲靖市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麒麟区、沾益县、马龙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并指导其他县(市)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沾益县和马龙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其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容积率核定受理、初审、报批和监管工作,并负责其行政区域内镇规划区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曲靖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执行。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容积率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让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容积率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的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容积率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采取专家论证、公开公示后(较大项目需召开听证会),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拟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及本人签名。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后,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好规划管理各阶段容积率指标的审查、审核工作。凡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导致容积率指标突破规划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规划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容积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