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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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 7 号
现发布《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令 王志宝
2000年8月1日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兽 纲 MAMMALIA
6目14科88种

鸟 纲 AVES
18目61科707种

两栖纲 PHIBIA
3目10科291种

爬行纲 REPTILIA
2目20科395种

昆虫纲 INSECTA
17目72科120属另110种



合计
5纲

46目

177科

1591种及昆虫120属的所有种和另外110种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http://www.forestry.gov.cn/Manager/ZhuanLan_Url/File_Up/zrbh2007110545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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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严格房地产用地管理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严格房地产用地管理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去年以来,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央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房地产调控政策,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促进了房地产和土地市场平稳运行。但今年5月份以来,部分城市商品房销售量明显回升,新建住宅价格出现环比上涨,土地市场也随之出现了一些波动,部分城市再现高价地,引发社会热议。为更好地落实中央要求,巩固已有调控成果,切实维护好房地产和土地市场的稳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坚持房地产市场调控不放松

  近期房地产和土地市场出现的一些波动,虽并未改变市场整体格局,但市场运行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在增加,房地产市场调控仍然处在关键时期,任务还很艰巨。对此,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有清醒认识,要坚持调控不放松,密切配合做好各项工作,不断巩固调控成果,坚决防止房价反弹。

  二、加大住房用地供应力度,提高计划完成率

  各地要把落实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作为下半年的重点工作切实抓好,应保尽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并以提高计划完成率、增加有效供应为首要目标,进一步加大普通商品住房用地的供应力度。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根据市县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和普通商品住房用地计划的落实情况,分别制订督促措施,按月跟进。从7月开始,国土资源部将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和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实行月度指导,对落实情况较差的将予以公开通报,年底对各省(区、市)进行目标责任考核。

  三、继续探索完善土地交易方式,严防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

  地价是衡量房地产状况的重要指标,过高过快的地价变化影响市场预期。下半年,各地要密切跟踪市场形势,切实把握好土地出让节奏、时序和价格,防止出现商服和住宅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破坏市场稳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地价专业评估和集体决策程序,合理确定起始价、底价,在土地出让前还应全面分析、研判市场形势,对可能出现高价地的要及时调整竞价方式,制定出让方案和现场预案。对预判成交价创历史总价最高,或单价最高,或溢价率超过50%的房地产用地,包括商服、住宅或商住综合,要及时调整出让方案,采用“限房价、竞地价”或配建保障房、公共设施等办法出让土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市县出让公告,及时掌握拟出让宗地的具体情况,督促市县严格执行异常交易宗地备案制度。市县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在线填写《房地产用地交易异常情况一览表》,分别上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不及时上报、错报、漏报或瞒报的,国土资源部将予以通报或约谈。

  四、严格执行现有政策,加强监管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不得擅自调整放松要求。已放松的,要立即纠正。房地产用地出让不能超过面积上限,不得捆绑出让、“毛地”出让。住宅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各类住房建设项目要在划拨决定书和出让合同中约定土地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自开工之日起三年内竣工。严格实施竞买人资格审查,落实不得使用银行贷款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规定。土地出让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20%。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土地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和建设条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建立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审批快速通道,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加快此类项目的建设和上市,尽快形成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优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优先进行施工图审查,优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优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要鼓励和引导开发企业将在建的大套型、高档住房依法依规转化为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各地要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及时处理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显示的闲置土地预警信息,做到早发现、早制止,促进已供土地及时形成有效供给。接到本通知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逐宗清理超期1年未开工构成闲置的土地,按照53号令的要求及时调查认定,并在监测监管系统中确认并据实填写闲置原因,进一步加大处置力度,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开。对用地者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囤地炒地、土地开发规模超过实际开发能力以及不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土地竞买。

  五、强化监测分析和新闻宣传,积极引导市场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市场变化,加强部门联动,发挥政策合力。要加强对增量存量土地供应、用地结构、开发利用和价格变化等指标的分析研判,进一步提高敏锐性,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及时采取措施应对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大主动宣传力度,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全面客观地向社会公布各类监测信息,努力引导和稳定市场预期。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7月19日






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7月30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入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人的行为。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租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人股经营等活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四)将房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

(五)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房屋交于承租人使用或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同时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租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应当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租赁手续费应按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手续费应按时缴纳整体出租的,出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承租人代缴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承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出租人代徼。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七)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四)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入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租赁期未满前,出租人不得随意收回所出租的房屋,承租人也不得随意退回所租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的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出租人欲出售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承租人在租赁期未满前退回所租房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的,可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或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转租

第二十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由新承租人、转租人或出租人重新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责令限期补缴房屋租赁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对妨碍、阻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子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铁岭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