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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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7号

  

     《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6日

  

  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云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风景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景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旅游、工商、文物、宗教、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风景区规划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修编,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省建设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省海洋功能区划和连云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保护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制定风景区内旅游发展、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口控制等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或者对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观进行调查和登记,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和分类保护的原则,建立健全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对海清寺塔、藤花落史前城址、玉女峰、郁林观石刻、延福观、大桅尖、孔望山摩崖造像、马耳峰、将军崖岩画等重要景点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原景物景象景点等景观风景无关的工程设施。

  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的核心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四条 风景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业企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将风景区内已有的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业企业迁出景区。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重点保护海域,包括前三岛周围四海里内海珍品自然保护区域,海滨浴场以及浅海水产养殖区等,不得设置排污口和建设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在海滨景观带的海域内控制海水养殖规模。

  海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填海毁坏沙滩,保持苏马湾、大沙湾和连岛北部的完整性。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在文物、景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盗伐、攀折、刻划林木;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焚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七)乱扔垃圾;

  (八)损毁公用设施;

  (九)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风景区内水体保护的具体措施,落实保护责任,明确保护要求,防治水体污染。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应当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依法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物种生长条件。

  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九条 对景观、植被资源破坏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等措施,逐步恢复景观和植被。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条 风景区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根据财力和物力,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区内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符合批准文件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周围环境原貌。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迁入和居民搬迁等措施,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

  第二十五条 设在风景区的所有单位,进入、居住在风景区的个人,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交通、商业等服务项目,应当由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机动车辆进入核心景区。确需进入的,应当服从统一管理,按照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风景区内的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在风景区的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制定应急预案,做好风景区的安全防范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火、避雷、防震等专项措施,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加强对风景区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妥善处理污水、垃圾,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景区容貌,改善环境卫生。对沟谷、洞穴、水体等不易清扫的地方,应当定期清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修坟立碑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核心景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焚烧树叶、荒草、垃圾或者在禁火区内动用明火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风景区内违法从事建设活动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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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四、五项修改为:“(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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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2]17号
2002年4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
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的防范管理,防止发生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是全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各行业分管市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所管辖范围内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

(1)重特大火灾事故;
(2)重特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
(3)重特大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4)重特大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5)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6)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7)重特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孥种设备安全事故;
(8)重特大学校安全事故;
(9)重特大旅游文物安全事故;
(10)重特大食品中毒事故;
(11)重特大电力安全事故;
(12)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13)重特大防洪安全事故;
(14)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是指工矿企业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或者一次死亡低于3人但经济损失巨大、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其它行业重特大事故分类按本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参照工矿行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监管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社会政治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季应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和主管领导参加,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有关事宜,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加强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财政列入年度专项资金,并划拨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管理。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处理;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有关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证照审批、登记注册关。对涉及安全生产的特许行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方可发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吊销经整顿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交通、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1)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犯罪活动。
(2)加强对民爆器材的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火炸药生产线、烟花爆竹生产线、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严格申报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
(3)严格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重点查处车辆超限、超载、超速和非法营运问题;坚决查扣私自改装、超限运输车辆,严格监督检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危险品的营运安全,严厉查处带病运行和无牌、无照、无证的车辆。
(4)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监督消除火灾隐患,并督促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有效控制、防止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部门要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能和监督职能,严格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加大安全监察力度,认真检查考核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按照管理权限和范围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事故,做好事故批复、结案工作。对重特大事故要采取定期公告和通报制度,公开处理、公开曝光。加强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得批准申报发放生产许可证;对煤矿执行国家有关煤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安全标准、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并对企业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关闭。加强对非煤矿山和地面企业特别是化工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化工企业必须三证齐全方可投入生产;重点治理证照不全化工企业从事化工品生产;禁止承包、转包、租赁化工企业行为。
(四)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类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的矿长,不得颁发安全资格证;对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安全设施进行严格审查;对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产整顿;对违法生产行为和责任事故进行严厉查处。
(五)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路施工队伍、施工现场和公路运输、公路建养的安全管理。·配合公安交警严格检查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运输工作,坚决查扣超载、带病车辆。
(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队伍、施工现场和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城市燃气行业的安全管理。重点治理、整顿液化石油气市场,着重解决管理不严、布点不合理、非法、违规充装等问题。严格燃气资质许可证审报发放,凡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一律停业整顿,拒不整改的坚决取缔。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锅炉、压力容器、屯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检验、使用等各环节的管理、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一律不得发放许可证;严格申报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并实施监督。
(八)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消防、经营和治安等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都必须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须勒令停业整顿,并严肃查处。
(九)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学校的安全工作,重点防范危及师生安全的危房倒塌、食物中毒、交通、溺水、火灾等事故的发生。重点检查教室、宿舍、礼堂、实验室、食堂等群体活动场所。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它危险性劳动。
(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类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宾馆、饭店、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和食品生产、经销厂(商)家等,严防集体中毒事故的发生。
(十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土 :资源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审报、发放采矿许可证,坚决取缔私开矿,严厉打击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十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森林防火作为工作重点,从严治火,狠抓落实,严加防范。针对重点林区,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加强,救火演练,做好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
(十三)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施工、防汛、水电生产运行、水保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施工许可证审报发放。对大中型水库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要严格督促各项防汛措施的落实工作。 (十四)石油行业要加强对油库、加油站的收、发、储、销油品等各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切实增强预防重特大火灾和其它事故的能力,加大隐患治理的力度,对重大事故隐患须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十五)旅游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要制定符合各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规章制度。对各类不安全隐患,必须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并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不留死角。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旅游旺季的安全工作,并制定紧急疏散预案,确保游客的有序流动和生命安全。
(十六)经济管理部门和计划管理部门对一切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的工程项目审查审批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即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负责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及时通知安全综合管理部门参加,安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新、改、扩建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设施是否“三同时”进行监察。
(十七)其他有关行业和部门要依法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第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及时撤销原批准以致酿成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第九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第九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一经查实应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与安全生产有关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所生产经营物品与批准生产经营项目不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未予取缔、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县(市、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机构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各有关部门、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均应无条件地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
第十三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调查、处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对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纠正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事故分别由公安消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警、建设、技术监督、教育、旅游、卫生、电力、林业、水利等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防范管理措施和应急予案,把各类事故的预防、管理、抢救、查处工作按照规范化要求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及国家、省有关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及国家、省有关法规、规定为准。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