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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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7号


《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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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 张津梁
二○○六年七月三日


兰州市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事务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公民之间的团结。
第五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县、区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各自的章程。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并协助宗教事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宗教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章程的相关规定按时换届,不得无故提前或者推迟换届;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者推迟换届的,应当征得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不得无故提前或者推迟换届,不得擅自调整改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推迟换届或者调整改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应当征得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信教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担任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已经担任的,应当辞去所担任的职务:
(一)非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正常选派或者同意,凡因个人原因出外云游、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超过四个月的;
(二)非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正常选派或者同意,凡因个人原因一年内出外云游、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时间累计超过半年的。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出外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的,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宗教学员,应当与其场所规模、培训水平和自养能力相适应。
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外地宗教学员的,应当向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为宗教学员。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遵守相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摄影和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外事接待活动的;
(六)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采访报道的。
进行前款第(五)项活动的,还应向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宗教团体考核认定合格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定期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书进行年度审核;连续两年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吊销资格证。无资格证书或者被吊销资格证书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二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在市内跨县、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的县、区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县、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和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市宗教事务部门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的其他相关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
宗教团体应当设立财务室,聘请专业财务人员管理财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财务管理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1人兼任。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每月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在每年的2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同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审计制度,聘请专业审计单位对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组织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的其他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十六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
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确有举办的需要; 
(二)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举办大型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举行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通知书载明的其他具体要求,依照宗教仪轨进行。
参加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接受大型宗教活动举办者的统一管理,按照大型宗教活动方案规定的要求参加相关活动,不得干预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不得干预大型宗教活动的组织、管理等正常事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非宗教团体组织举办的与宗教有关的活动提供活动场所及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外地来兰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管理。
外地来兰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不得干预本市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不得扰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
代训、云游、挂单等非常住人员留居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事务部门的证明和身份证,由负责接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为其办理暂住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
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均不得留宿境外人员和不明身份人员。
第十九条 禁止乱建寺庙。
禁止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任何组织及个人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未经依法批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对乱建的寺庙和擅自修建、制作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及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有不同意见时,应当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正常渠道,向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反映。
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信教公民反映的问题,并以适当方式向反映问题的信教公民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进入设在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园林、旅游景区及其他游览参观区等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凡需要购买景区门票的,应当免收门票;但景区内提供索道、观光车船、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和与宗教活动无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等费用除外:
(一)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
(三)持有皈依证等有效证件、在宗教传统活动日进入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是同一宗教的信教公民;
(四)持有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公函、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教务交流活动的其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代表。
前款所述皈依证等有效证件,由相关宗教团体核发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事务活动中违反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5日发布的《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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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规划国土局,由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后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条件提交文件、资料,向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第十条 经区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告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低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根据1989年9月23日发布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2000年12月2日发布的《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和河道行洪畅通,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江河两岸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流属国家所有。两岸的滩地,除集体有证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严禁任意侵占。
护堤地和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治河新增的土地按照河道主管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在一个地(市)、县(区)境内的河道,由所在地(市)、县(区)水利部门主管;跨地(市)、县(区)的河道或重要的河段,由上一级水利部门主管。
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保护农田、集镇安全的,由水利部门分级分段负责;保护城市(含县城)安全的,由所在地的城建部门负责;保护单独企业安全的,由该企业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各级水利、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的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合同,落实管
护责任。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监理人员,负责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众管护组织,在搞好河道堤防管理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综合经营。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堤防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城市的河道整治规划,应由水利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共同制定。
防洪工程设计标准:城市所在地堤防工程,按防御五十至一百年一遇的洪水设计;县(区)所在地堤防工程,按防御三十至五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农田防洪的主要堤防及集镇堤防工程,按防御二十至三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一般堤防工程,按防御十至二十年一遇的洪水设计。
第七条 河道两岸规划的防洪大堤之间为河道行洪范围,未规划的河道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一、河道行洪范围内严禁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套堤、生产堤和码头等阻水工程;严禁任意围滩造田和乱种林草;严禁修建房屋、仓库、货栈、高渠、高路等阻水建筑物;严禁向河道内倾倒矿渣、煤灰、土石料和堆放杂物。
二、修建桥涵、渡槽、倒虹等跨河工程,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影响上下游、左右岸的安全,并须按河道主管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影响城市安全的,要同时取得城建部门的同意。
三、在桥梁上下游修建堤防、护岸等工程,不准堵塞桥孔,不准破坏桥梁设施。
四、现有危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跨河建筑物及违章工程、阻水林草、堆积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改建、扩建或清除。造成的危害由设障部门负责处理。
五、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对河道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予以治理。
第八条 河道的水、土、砂、石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任意开采。开采砂、石、土料及淘金,应在不影响河道安全行洪的原则下,有计划地组织采挖。
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地点采运,按规定向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缴纳管理养护费。
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在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点,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以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积累资料,为管理、维修和防汛抢险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十条 修建堤防工程,必须根据河道整治规划,作出工程设计,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能施工。工程竣工必须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沿堤两侧划定护堤地和安全管理范围。
一、护堤地:
1.宽度:黄河韩城至潼关段,防洪堤临河一百至二百米,背河五十至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至耿镇桥段,防洪堤临河十至二十米;背河三十至五十米;耿镇桥至潼关段,防洪堤临河二十至五十米,背河十至三十米;汉江武候镇至小峡段,防洪堤临河三十米,背
河十米。其它河流由所在地(市)、县(区)确定。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确定。
2.护堤地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使用。临河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背河护堤地主要用于抢险取土和营造防汛用材林。
3.护堤地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土地管理部门、水利部门(城市为城建部门)共同划定。集体有证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无法调整的,权属不变,但其经营利用方式须服从统一规划和堤防管理的要求。
二、安全管理范围:主要堤防临河、背河各宽五十至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一般堤防由所在地(市)确定。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二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安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侵占护堤地,不得任意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严禁在安全管理范围以内掏砂、取土、挖池、挖窑、开沟、开渠、打井、爆破;
三、严禁在堤身挖坑、开口、埋葬、耕种、放牧、掘草皮、堆杂物和任意修建房屋;
四、严禁偷盗、拆毁工程石料、桩木、铅丝、混凝土板;
五、严禁破坏各种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路线、照明报警器具、水文设施、界牌、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防汛管理房屋以及抢险救生道路、避水楼台等。
第十三条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铁轮车和载重车辆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行。
利用堤顶作公路,必须经河道管理单位同意,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维修养护。
修建越堤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破堤修路。临河坡道不得阻水挑流。
第十四条 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及埋设管道、电缆等,须征得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同意,报水利或城建部门批准。工程竣工验收,要有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参加,不合格者不准投入使用。已建涵闸、泵站、管道、电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原建设单位加固、改建或封堵。废弃的应清
除并回填加固。
第十五条 行洪区以外的旧堤、旧坝、老岸要予以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任意侵占或拆毁。

第四章 防护林管理
第十六条 堤岸防护林要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统一规划。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管组织要根据临河防浪、背河取材、堤身防冲的原则,积极营造乔、灌、草相结合的防护林带。
第十七条 堤岸防护林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管理单位可以自己营造,自己管护,也可以与群众管护组织、专业户、护堤员以及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合作营造和管护。或承包给群管组织专业户、护堤员、其他单位营造和管护。
提倡机关、学校、军队、厂矿、群众团体及保护区村民义务营造堤岸防护林。
第十八条 堤岸防护林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皆伐。采伐更新要提出计划,征得水利部门同意,报县(区)林业部门审批。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群众管护组织要建立苗圃,自育良种壮苗。
严禁毁坏、盗伐堤岸防护林木。

第五章 河道防汛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要在各级防汛指挥部领导下,积极做好防汛工作。汛前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渡汛计划,并对河道堤防工程、抢险物料、通讯路线、照明报警设施、观测设备、抢险救生道路以及抢险队伍等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汛期要坚守岗位,加强
巡堤查险,密切注视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要及时组织抢护,并协助做好组织群众和重要物资的安全转移工作。汛后要对河道堤防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防汛任务大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要建立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河道沿岸的城市、集镇、农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义务投工,维修和加固河道堤防及其它防洪工程。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洪水险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下,防汛指挥部和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有权组织、动员附近干部、群众、驻军及现场人员参加抗洪抢险;有权使用附近土地,使用土、石、竹、木及其它物资器材,使用车辆及其它运输工具;有权对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其它障碍物
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接界段的防汛工作,由上级防汛指挥部负责建立联防组织。
各行政区要按统一的规划和部署,做好各自境内堤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维修,汛期要加强巡查防守,遇险及时抢护。不允许在下游边界留缺口或修建不合质量标准的工程。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城建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出现超标准洪水的情况下,由于对工程平时维修管护好,遇险抢护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重大事故的;
二、在出现超标准洪水并且确实难以防守的情况下,能及时组织群众和重要物资安全转移,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施工中节约投资、提高质量、提前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
四、综合经营好,收入不断增加,连续三年实现管理经费自给有余的;
五、积极推广先进经验,采用先进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
六、积极组织动员本系统、本单位干部、群众参加义务劳动和防洪抢险,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包括群管人员),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城建部门或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给予奖励:
一、热爱河道堤防管理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革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发明创造的;
三、坚守岗位,遵守纪律,护堤护林成绩显著或完成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规定,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防洪抢险、抗洪救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有关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改建,并给予经济处罚。违章工程及建筑物按其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罚款;堆积物每立方米罚款五至十元。逾期仍不清除或改建的,管理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有权雇用劳力机械强行清除,或给受危害地区修建保护工程,其费
用由设障单位负担。同时,对违章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无理阻拦或闹事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有关规定的,按当地砂、石、土料销售价的三至五倍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退还或修复。情节严重的,同时处以经济处罚和治安处罚。经济处罚每占地一平方米,罚款一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十三条有关规定之一的,除限期清除修复、退还、赔偿外,并根据情节处以单位一千元以下,个人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境内下游接界段溃堤决口,使下游行政区遭受淹没损失,要追究上游行政区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情节恶劣、损失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毁坏、盗伐、滥伐堤岸防护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陕西省森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无理取闹或殴打管护人员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家工作人员、堤防管护人员失职、渎职,使工程遭受损害或造成事故损失的,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处罚由水利或城建部门处理,或委托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处理。被罚单位或个人不服从处理,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利或城镇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交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作为工程的维修费和奖励
费。
纪律处分由水利、城建部门提出意见,交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增列第二款:“护堤地和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治河新增的土地按照河道主管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工程”。
二、第四条增列第二款:“各级河道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监理人员,负责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第五条增列三款:“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堤防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第七条增列第五款:“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对河道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予以治理”。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地点采运,按规定向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缴纳管理养护费”。
增列第三款:“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河道沿岸的城市、集镇、农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义务投工,维修和加固河道堤防及其它防洪工程。”



198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