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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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荆门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一)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宏观管理和评审工作。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和全市科技奖励的管理,并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五条 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类设置

  第六条 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不重复授奖,获得该奖励的公民以后不再授予此奖。

  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技术发明类、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重大工程项目类和科技成果推广类,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4个。三等奖不超过6人,单位不超过3个。特殊情况下,授奖人数可按完成单位数乘以2来确定,但最多不超过10人。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八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成效显著的。

  第九条 技术发明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可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条 技术开发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转化并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一条 社会公益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应用,并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二条 重大工程项目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推广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区域或行业中有很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很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很大的创新,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有很大的提高,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行业整体水平有较大的提高,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较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行业整体水平有一定的提高,已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章 推荐和评审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或者五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六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已获得同级或同级以上政府奖励的,不再推荐市科技奖。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产品、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取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市科技奖。  

  凡存在知识产权及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市科技奖。

  第十八条 同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组织,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被定为缓评的项目,在此后两年内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推荐。 

  第二十条 推荐组织和推荐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奖励办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市奖励办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奖励办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或者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进行初评。初评工作可以会议或者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可组织答辩。初评后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表决程序为:

  (一)初评由学科(专业)评审组以会议方式或者专家书面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由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书面评审方式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初评为一、二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到会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到会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二)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及评定为一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评定为二、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五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科技奖各类奖的评审工作;

  (二)提出有关评审结果的建议;

  (三)对市科技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市科技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

  评审委员会20人左右,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3人,秘书长1人。秘书长由市奖励办负责人担任。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七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市科技奖评审工作,并将初评结果报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3人,成员若干人。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聘任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市奖励办根据科技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学科(专业)评审组的成员。

  第六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其中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组织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一条 市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异议受理截止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负责协调,市奖励办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市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

  第三十三条 市奖励办应当向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告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第七章 授奖

  第三十四条 异议处理完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技奖的获奖人选或项目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每人不少于5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十六条 市科技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支持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科技奖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4月27日发布的《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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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贪官,你的朋友咋会这么多

作者 宋立军

笔者长期在监狱工作,看到有的贪官入狱初期探视的人很多。这些人大都以朋友或同事的身份来探监。主要是他的同僚,有时也有上级。他们都会安慰他:“安心改造,别惦记家里的事,我们会安排好的”之类的话。旁听者会很感动,认为这样的领导真行,吃官司了还有这么多朋友关心。临走时,朋友常会在他的帐上放一些钱,少则上千,多则达万。

按说,他应感激涕零,但恰恰相反,他们显得那么无可奈何,那么心安理得。时间长了,朋友渐少。有人问他,你的朋友怎么不来看你了?他会说,什么朋友,来看我的,没一个是干净的,只是我没有“咬”他们罢了。

一个“咬”字多形象啊。“狗急了跳墙,兔急了咬人”。有一次,某检察长在酒桌上讲,某某这次“咬”出了不少人……可见关键是被抓贪官的那张嘴,哪些该“咬”,哪些不该“咬”,心里要有数。因为“咬”准了,会立功,从轻或减轻处罚;咬不准就丢了“朋友”,坏了“名声”。如果把“咬”与不“咬”的问题处理得好,你就会里外不吃亏。当然那些没被“咬”的朋友,也是有良心的。谁也不会在乎那百十张票子。与自由相比,票子又算得了什么呢?“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

其实,那些放在帐上的款子,就是感谢费。等价交换历来就是贪官们的“处事哲学”。当经济和良心摆平、风声不紧的时候,“朋友们”便销声匿迹了。他们太忙了,因为他们要学得更聪明些才行,要谨慎些,谨慎些,再谨慎些,否则……。不过,抓到了也没关系,危险系数太小,万分之一的概率。倘能象“前辈”们那样吃准那个“咬”字,“朋友”自然也不会少,服刑当然也能发笔小财。

“让腐败分子无藏身之地”,要不要查查那贪官帐上钞票的来路?这的确是一个法律空白。


作 者: 宋立军
江苏省丁山监狱民警
苏州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邮 编:214221
电子邮件:slj405@xinhuanet.com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

1994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司法厅(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保证证券从业律师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上市交易提供法律服务,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即《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和《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有关单位并督促遵照执行。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

第一部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说明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发行人依据《股票条例》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制作律师工作报告。
(三)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律师工作报告随申报材料上报,存证监会备案。
(四)法律意见书按照下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的各项提示,只表述结论性的意见(一般不超过3000字)。律师工作报告应当就律师的工作过程、下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所涉及的事实及其发展过程、每一法律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详尽、完整的阐述,并就疑难问题展开讨论和说明。
(五)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对本准则要求的内容做出全面说明。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修改;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内容;但是应当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对作出某项修改或者增加内容的原因作出特别说明。
(六)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宜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适用作出确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且应当指出上述事项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在行文中不宜使用“假设”、“推定”一类措辞;但是可以使用“经核查,未发现”等措辞。对于某些可以依法作出假设的事实(如对原件的真实性和对企业重要管理人员的书面陈述的信赖,等等)可以直接说明没有再作进一步的验证。
(七)律师可以要求发行人就某些事宜作出书面保证;但是,无论有无发行人的书面保证,律师仍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八)发行人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改动,必须立即通知律师,并经过律师的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意见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如有必要,律师应当对法律意见书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将其反映在工作报告中。
(九)如果发行人取得发行、上市的许可,律师应当发表补充意见,说明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招股说明书公布日期间,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及发行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如有重大变化事项,应当就此发表法律意见,同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一起上报证监会。
(十)为了维护法律意见书的严肃性,防止律师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有遗漏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在股票发行、上市筹备过程中,可以选择适当的时机,以工作报告的形式向发行人提供法律意见,并且不断补充、修改工作报告;只有等到全部工作结束后,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正式上报时,方可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一)根据《股票条例》的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在发行人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之前完成;但是,如果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认可,承办律师可以先行提交法律意见书的草稿,待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再签署法律意见书。报送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当是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
(十二)本准则供发行人律师使用,供主承销商律师参考。主承销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和内容与发行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各有侧重。
主承销商律师应当对主承销商负责,主要就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作出充分说明。
(十三)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意见的内容与格式
××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度
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发行人):

(引 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说明根据《股票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2.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具体说明律师以下述一种或数种身份参与工作:
(1)发行人(或者主发起人)的常年法律顾问;
(2)前期股份制改造及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3)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1.说明根据《聘请律师协议》,对审查过的事项作概括引述。
2.说明是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3.说明仅就与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说明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1.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或者口头证言。
2.律师已经证实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该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四、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
“本律师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1.说明发行人是否为依照法律程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说明发行人的设立申请是否获得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
(2)说明发行人的设立程序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3)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或者章程草案)、营业执照、现行有效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使其财产或者行为受约束的文件是否有导致发行人设立不成的法律障碍;
(4)说明由于发行人的设立引起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对发行人的行为或者财产有约束力的文件;
(5)发行人为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说明涉及有关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文件是否齐备。
2.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3.说明发行人目前正在从事或者拟从事的业务活动是否与其法定行为能力一致。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者章程草案)
1.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是否获得了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批准或者授权。
2.说明发行人的章程内容是否符合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单独就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护作出具体说明。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1.说明股东大会、发起人会议是否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2.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等文件,说明上述决议的内容、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并且应当就股东大会的授权是否合法作出说明。
3.说明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和尚待取得有权部门同意发行、上市的许可事项(如发行规模、地方政府的批准、主管部门的批准、证监会的复审意见、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安排上市等)。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发行人的类别
(1)设立新公司发行
(2)原有企业改组设立公司发行
(3)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增资发行
(4)社会募集公司增资发行
2.发行、上市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的公司,对照《股票条例》第八至十一条的规定,概括说明是否符合条件(涉及资产评估、审计报告、盈利预测等内容时,应当说明是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
五、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
1.说明招股说明书是否符合《股票条例》和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
2.说明招股说明书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是否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说明招股说明书对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文件内容的表壕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关联企业。
(1)说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
(2)这种关系是否合法;
(3)子公司是否依法定程序设立;
(4)是否有由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而影响发行人重大合同条款及其履行的可能性。
六、发行人所有或者授权使用、经营的主要财产(如机器设备、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
1.说明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经营权的行使有无限制,如果否存在担保或者其他债务关系。
2.说明发行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商标证书、专利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取得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如应办理变更登记而发行人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还应说明完成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七、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1.律师应当审查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是经审查发现内容有瑕疵,并且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并说明前述合同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有效。
2.说明发行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与其依据其他合同或者法律文件承担的义务是否有冲突,该等冲突所造成的法律障碍是否已经排除。
3.说明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已因发行人的重组而变更,并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如果上述合同主体拟变更,应当说明是否获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完成变更手续后,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法律障碍。
4.说明发行人是否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侵权之债。
5.其他应收、应付帐目项下的法律关系。
八、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技术标准
1.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
2.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监督的要求。
九、发行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说明发行人是否有尚未了结的或者可预见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被行政处罚的案件。
2.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说明其所涉金额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十、发行人的税务问题
1.说明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
2.说明发行人执行的税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3.是否有被国家税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追究以前欠税的可能性。
十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1.说明发行人本次募股所筹资金的使用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要求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是否已经得到该批准或授权。
2.如果发行人改变前次募股资金的用途,还应当说明该改变是否得到有关授权或者批准。
十二、本次发行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机构
说明参与本次发行、上市的中介机构是否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
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结论意见
概括说明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意见。即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给予总括确认。如果不能作总括确认,可以逐项确认,或者对保留意见事项作出限定后再给予确认。

(结 尾)
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印刷体) (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 ××××
××× ××××
××××年××月××日
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律师事务所为××公司××××年度
股票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报告
××公司(发行人)
××公司,现将本律师事务所为贵公司××××年度股票发行、上市出具
法律意见书所做的工作及有关意见报告如下:

一、律师参与本次发行、上市工作的身份以及业务范围
1.说明以何种身份参与工作
2.本次出具法律意见所涉及业务概述
二、律师应当对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作详细说明(包括与发行人的相互沟通、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以及工作小时等)。
三、律师应当对下列事实及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作出详尽、完整的阐述
(一)发行人简况
1.发行人(包括发起人)的历史沿革
2.发行人在股份制改造及其运作过程中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如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等)关于股份制改造规定的情况
3.发行人在股份制改造前后的组织结构
4.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及其形成过程
5.对发行人公司章程(或者章程草案)内容的审查情况
6.发行人的经营状况
7.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如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的所有权或者经营、使用权
8.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1)发行人与其关联企业的股权关系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企业中兼职情况
9.发行人的重要合同及其合同之外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10.与发行人有关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情况
11.发行人的税务问题
(二)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情况
1.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及批准
2.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3.有关承销协议的内容及承销的其他事宜
4.对招股说明书的审查
5.募股资金的运用
6.专业性机构的证券业务资格
(1)律师事务所
(2)会计师事务所
(3)资产评估机构
(4)证券经营机构
(5)其他有关机构

四、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疑难问题的讨论和说明
五、律师所审查的文件清单
1.政府批文
2.公司文件
3.权益证书
4.合同文件
5.有关信函
6.其他文件
(印刷体)(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
××× ××××年××月××日

第二部分: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说 明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内容与格式。
(二)发行人民币股票的上市公司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种股票)或者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股东配售股票的,参照适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
(三)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向股东配售发行股份所必备的文件之一。
(四)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内容与格式中确实不适用于发行人的某些具体要求作出适当修改,或者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内容;但是律师应当向发行人和证监会书面说明修改或者增加的理由。
(五)发行人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改动,应当附有律师的书面确认;如有必要,律师应当对法律意见书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六)如果发行人取得配股的许可,律师应当发表补充意见,说明自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配股说明书公布日期间,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及发行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如有重大变化事项应当就此发表法律意见,同修改后的配股说明书一起上报证监会。
(七)本内容与格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度
配股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发行人):
(引 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说明根据《股票条例》、《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2.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有关聘请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且具体说明律师以下述一种或者数种身份参与工作:
(1)发行人的常年法律顾问;
(2)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1.概括说明根据有关聘请协议已经审查的事项。
2.说明是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3.说明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1.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2.律师已经证实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3.对于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该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配股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且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四、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
“本律师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1.说明发行人是否为其股票已经依法在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二、本次配股、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1.说明公司本次配股是否依法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议。
2.说明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尚待取得的有权部门同意发行、上市的许可事项(如地方政府的批准、主管部门的批准、证监会的复审意见、证券交易所同意安排上市等)。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说明本次配股是否符合《公司法》、《股票条例》以及国家证券主管机构关于公司配股或者增资发行新股的具体规定。
四、发行人的配股说明书
1.说明配股说明书是否符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的要求。
2.说明配股说明书是否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说明配股说明书中对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文件内容的表述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1.说明发行人本次募股所筹资金的使用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要求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者授权。
2.如果发行人改变前次募股资金的用途,应当说明该改变是否得到有关授权或批准。
六、本次发行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机构
说明参与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中介机构是否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
七、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八、结论意见

(结 尾)
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印刷体)(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 ×××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