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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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6〕64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保险业依法查处商业贿赂

  案件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实施意见》(中治贿发〔2006〕4号)和《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保监发〔2006〕26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推动保险业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开展,现就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重要性

  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引发严重腐败问题,败坏社会风气,影响我国投资环境和国际形象。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是治理商业贿赂一项重要任务,是惩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手段。对发生在保险行业一些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违法犯罪案件,坚决查处,依法惩治,有利于营造反对商业贿赂的社会氛围,增强教育的说服力;有利于落实各项规定、措施,增强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管的威慑力;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利于查找体制机制等方面的漏洞,通过不断改革和完善,从源头上预防商业贿赂的发生。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工作,抓出成效,为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明确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基本要求

  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和加快保险业发展这个中心,服从服务大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既要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又要保护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要正确把握法律和政策,坚持宽严相济,讲究策略,使少数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处,使大多数人受到教育和警示。

  加大执法力度,突出重点,从严惩治,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防止和纠正查处案件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坚决防止和纠正以罚代纪、以罚代刑。

  坚持依法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把依法办案要求贯穿于查办案件的全过程,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依法审慎使用办案措施和手段,及时纠正办案中的不当行为和失误。

  三、突出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重点

  (一)围绕商业贿赂易发多发的领域和岗位开展查办案件工作,重点查处业务经营中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

  (二)坚决查处严重破坏保险市场秩序和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特别要查处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案要案。

  (三)严肃查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违纪违法案件,特别要查处利用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索贿受贿的行为。各单位纪委、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在商业贿赂案件中涉及的违纪违法党员和干部。

  四、加大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力度

  (一)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要充分发挥保监会、保监局、保险公司纪委、监察部门和各单位业务信访举报系统的作用,形成有效的投诉举报网络。结合自查自纠和专项检查工作,发现新案源。各单位反腐败领导小组和纪委、监察部门要根据职责主动介入自查自纠和专项检查工作,了解和发现案件线索。各单位纪委、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畅通举报渠道。没有设立纪委、监察部门的单位,发现案件线索要及时向上级单位或当地保监局报告。要健全保护和激励机制,对投诉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二)认真排查处理案件线索。要全面清理积存案件,掌握情况,从中理出商业贿赂案件线索。组织力量认真核查自查自纠、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和举报投诉的商业贿赂案件线索。建立和完善商业贿赂案件查询系统,对所有案件线索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登记,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确定查处重点。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归口处理。

  (三)坚决查处大案要案。要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集中力量,下功夫查处大要案。对具备立案条件的重要案件线索,要抓紧立案查处;对在查案件,要加大工作力度,深挖细查,注意发现并查处串案、窝案和“案中案”。坚决查处和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扩大反商业贿赂的社会效果,形成强大的威慑力,推动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四)积极做好协调配合和案件移送工作。各单位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增强办案合力。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办案联席会议、重要案件协查等制度,形成有效的协作机制。

  要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系和协作,及时沟通信息,通报情况,对职权范围以外的案件,要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五、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

  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对保险业商业贿赂行为作出处理,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往来与不正当交易行为、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分清罪与非罪。要综合考虑违法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悔改态度等因素,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且态度恶劣或阻碍调查的,要从严处理;对投案自首、主动交代问题、积极退赃或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六、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做好查办案件工作。各级党委、行政“一把手”要高度重视和支持办案,加强对办案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及时发现和解决办案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对查处阻力大、情况复杂的案件,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排除干扰。对涉及多个单位的重大案件,要统一组织协调。

  (二)严格落实办案工作责任制。要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办案部门负责人、案件调查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分级负责的办案工作责任制。要严格办案考核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对因重大过失,致使案件主要违法事实失实、证据缺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在办案过程中泄露秘密的,对在办案过程中以案谋私、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的,要依法从严处理,并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三)切实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拒腐防变能力。加强业务培训,使办案人员掌握经济、法律、科技、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查办案件工作水平,增强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运用政策、组织协调办案的能力和突破复杂案件的能力。根据需要抽调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办案队伍。

  (四)认真开展督促检查。要认真开展对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监督检查。要加大案件督办力度,严格进行办案质量检查。各级纪委、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的职能,保证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顺利进行。要完善案件报告制度,下级单位要向上级单位报告查办案件的工作情况,保险公司、保监局要向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案件查办工作的情况,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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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二、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舞厅、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餐厅和咖啡厅等)、卡拉OK厅(含唱片、激光唱片的播放)、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经营活动;文化艺术培训、营业性
演出、时装及健美表演;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复印、誊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电影、音像制品(含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胶转磁电影录像带)批发、零售、出租、播放
等经营活动;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三、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范围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化经营者),均应遵守《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四、条例第六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
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交通、运输、邮电、海关等部门应与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可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由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局。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
五、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开业的单位,须持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批件,申请开业的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的证件,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下列经营项目,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1、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游乐活动,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含乐队)和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时装、健美表演,文化艺术培训等;
2、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复印、眷印、打印、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
3、电影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等;
4、文化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
(二)申请下列经营项目,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1、广播电视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
2、文化系统以外的社会音像制品的经销、出租、播放。
(三)申请集体书店经营批发业务,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发给许可证。”
六、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向本市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含省授权审批和管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应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点设置手续。”
七、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文化市场实际,组织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及其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统一检查、依法处罚。”
八、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文化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规定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使用统一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倒卖经营证件,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牟取暴利,以劣充优,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文化经营者和文化市场演职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照章
纳税。”
九、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向文化经营者收取适当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管理。收费标准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专户储存。”
十、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一)无证、照经营者,一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反动、淫秽、色情、低级庸俗,有损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及演出活动,或在娱乐经营活动中提供色情和从事或变相从事封建迷信、赌博活动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20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
证和营业执照,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经营走私入境出版物的,没收全部走私入境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私自经营文物的,给予警告,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走私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及有关的法规处罚。
(五)对雇人陪酒、陪座、陪舞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物价和税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凡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6月17日

《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其所辖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领导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四条 城镇街道和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公民之间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婚姻、家庭、赡养、扶养、继承、邻里关系、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
(二)在调解工作中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三)贯彻执行“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抓好预防工作;
(四)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有关单位搞好对刑满释放和期满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创五好家庭、遵纪守法光荣户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指导调解人员开展工作、提高调解工作质量。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任务是:
(一)调解本单位职工之间、职工与家属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
(二)协同有关部门联合调解本单位职工与其他单位职工、邻里之间的纠纷;
(三)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职工和家属遵纪守法,遵守劳动纪律,尊重社会公德;
(四)协助调解本单位职工之间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纠纷;
(五)定期向所在单位领导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民间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反映群众意见、要求和建议;
(六)指导下属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和单位的保卫部门,可根据情况分别设立,各负其责。
第七条 本市人民调解组织按下列规定设立: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专(兼)职人民调解机构;
(二)居民、村民小组设人民调解工作小组,企业、事业单位车间设专(兼)职调解小组;
(三)城镇居民每幢楼院、村民每10户设1名专(兼)职调解员,企业班组设专(兼)职调解员;
(四)个体行业、集贸市场设专(兼)职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
(五)暂住人口聚集地逐步建立专(兼)职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城镇、农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
(二)人民调解工作小组由3至5人组成。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产生: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副主任从群众中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兼任;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从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一)城镇、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调解小组成员由居民小组、村民小组、车间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调解小组设组长1人。调解员由群众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或调整;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当选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为人公正,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热心调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
第十四条 为便于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城镇、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吸收居民、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组织可吸收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调解未完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十七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由有关各方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者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不经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给予调解:
(一)纠纷的事态正在发展,有可能激化的;
(二)易发生纠纷重点户的当事人有反常情绪的。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司法助理员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受理符合规定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是:
(一)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逐步实现组织网络化、工作制度化、业务规范化;
(二)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三)做好防止民间纠纷激化的工作;
(四)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总结交流经验,搞好表彰奖励工作;
(六)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是:
(一)指导本街、乡、镇人民调解工作;
(二)建立、整顿人民调解委员会,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培训调解人员;
(三)调查研究本辖区内民间纠纷状况,提出对策及预防措施;
(四)主持调解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建立健全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推动本系统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做好预防纠纷和防止纠纷激化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表彰、奖励所需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