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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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1号

《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县(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起草或者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制定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五)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公室统一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室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县(市、区)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市、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的规定》(衡政〔1999〕8号)同时废止。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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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已经2012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行为,提高行政听证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行为,主动或者依申请组织行政听证(以下简称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一)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或者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依法举行听证的;

  (三)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依法实行价格听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

  (五)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他事项。行政复议机关、信访机关组织行政复议、信访听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听证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系统行政机关听证工作。

  第二章 听证组织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听证组织机关。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的,由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听证人。听证人可以由1人担任,也可以由3个以上单数的人员组成。听证人为3人以上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人中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相关行政管理业务知识;

  (三)熟悉听证业务知识;

  (四)非听证事项直接承办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听证人进行法律知识和听证业务知识培训。

  第八条 听证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

  (四)向听证组织机关书面报告听证情况。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除履行听证人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主持听证活动,决定听证开始、中止、终止和结束;

  (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指定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笔录的记录、收集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陈述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十二条 陈述人包括部门陈述人和非部门陈述人。部门陈述人是指听证事项的承办人员。非部门陈述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人、记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听证事项承办人的近亲属;

  (二)是非部门陈述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鉴定人、勘验人或者翻译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非部门陈述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第十五条 听证人、记录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听证组织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参加听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委托1至3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认为听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陈述相关意见、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对承办人员提出的审查建议、理由及证据、材料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旁听,新闻记者可以依法采访。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验证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记录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

  (四)非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

  (五)听证人对陈述人就听证有关事项进行询问;

  (六)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组织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如实回答听证人的提问。非部门陈述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故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者部门陈述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需要回避,无法及时确定人选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材料重新调查、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按照本规定继续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非部门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听证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的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听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笔录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有条件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以对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与内容;

  (三)听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部门陈述人、非部门陈述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

  (五)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提出的证据、材料;

  (六)应当报告的其他有关情况。依照本规定终止听证的,听证报告的内容可依据实际情况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听证对有关事实和证据已经确认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作出行政行为。

  第二节 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听证,并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下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与内容;

  (三)听证人及记录人的基本情况;

  (四)作为非部门陈述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证据、材料都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选择、确认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

  (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5至10名代表参加听证;代表推举产生困难的,由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产生听证代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举行听证,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直接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载明听证内容以及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程序、条件、时限、筛选原则等。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通过报刊等媒体或行政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告与听证事项、听证内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贵州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定价听证目录;市、县定价听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定价听证目录确定范围。

  第三十三条 价格听证参加人包括定价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经营者和消费者代表,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价格听证参加人不得少于15人,其中消费者代表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消费者代表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自由报名情况随机选取,也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或其他社会团体推荐产生。

  第三十四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拟降低价格的,价格听证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简易程序:(一)由1人任听证主持人;

  (二)价格听证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人数不少于9人,其中消费者人数应当多于经营者人数。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抽象行政行为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的条件及程序、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抽象行政行为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行政机关网站上将有关送达内容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与抽象行政行为听证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申请作为非部门陈述人,也可推选代表作为非部门陈述人。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程序以及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从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确定非部门陈述人。非部门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抽象行政行为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公布听证报告。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导致损害相对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的;

  (二)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组织听证活动违反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听证人、记录人在听证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期限,不计算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该项行政决定的时限内。本规定所称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听证所需经费由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5-01-24 劳办发[1995]19号)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粤劳计函[1994]612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1、关于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问题。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对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按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工制度转换的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2、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以前,可继续执行其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规定。
3、关于党群专职人员如何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党群专职人员也是劳动者,因此,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但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