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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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9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四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其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市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市区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在市区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市德安医院门诊治疗的,减免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300元。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报销,并在结算时直接扣除,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酗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年末按实际发生数额核拨;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三条 市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金坛市和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常政发〔2005〕2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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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人才市场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人才市场发展规划;

(二)从事单项人才中介服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从事多项人才中介服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有相应的设施;

(三)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可行的章程、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登记业务范围经营;

(二)以提供虚假信息、虚假承诺等欺诈方式进行人才中介活动;

(三)采取不正当经营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四)超出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五)推荐人才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件;

(八)以中介服务为名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明示合法证照,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才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按照《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依法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二)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和规章制度;

(四)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自举办之日15日前向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在市区举办和举办名称冠以“郑州市”、“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应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依照有关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需报国家、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招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采取欺诈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招聘广告的,应经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过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原单位签定有合同,培训费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争议,按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等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并处以3倍罚款;

(二)采取欺诈或者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采取欺诈等手段招聘人员,给该人员和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1999]56号


白山政办发[1999]56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 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 《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白山市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采购 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白山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政府采购公务用车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范围 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公务用车,一律实行政府采购。 上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国内外贷款、捐赠款等。上述公务用车包括各类轿车、客车、载货汽车、越野汽车、专用汽车及其他车辆。 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及维护公共利益; (二)节省开支,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就近就便优先采购省产车。 三、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方式 (一)采购省产车,采用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 (二)采购省外车、进口车,根据所需车辆的车型数量等具体情况,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 四、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程序 (一)申报审批。凡属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申请购置公务用车,均须填写《政府采购申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将批准的《政府采购申报表》移交给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 对属于控购管理范围内的车辆,由申请购车单位按规定向控办申办准购手续,控办按规定审查批准后,开具《专控商品准购证》并转交给政府采购中心。 除防洪、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公务用车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自行采购外,凡属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都必须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各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行购买。 (二)签订合同。由政府采购中心与供车单位共同签订采购合同。 (三)资金结算。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购买公务用车,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财政部门将采购资金拨给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与供车单位统一结算;全部或部分使用单位自有资金购买公务用车的,在集中采购之前,由购车单位将自有资金先行汇到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资金专户,在采购完成后,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向供车单位付款 。 (四)车辆采购。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已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县(市)、区,由本级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尚未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县(市)、区,由财政部门负责采购;县(市)、区采购公务用车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 (五)验收提车。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由政府采购中心或组织专家、用车单位和供车单位共同验收提车。验收提车时,填写《验收交接单》,由参加验收的人员签字证明,并由政府采购中心留存备查。 (六)采购完成后,政府采购中心按合同价开具《政府采购支出转帐通知书》,连同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并交给购车单位作为记帐凭据,同时将《专控商品准购证》交给购车单位。 五、 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监督管理 实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监督检查制度,把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情况纳入年度财政检查、审计检查和行政监察的重要内容,对违反规定擅自采购公务用车的单位,按违反财经纪律予以严厉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