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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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餐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管理,规范餐饮业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业,是指宾馆、饭店、酒家(店) 、快餐、夜排档、早餐供应点等公共就餐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餐饮业负有行业管理职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和管理。各级工商、卫生、环保、公安、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明确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明示营业时间、供应品种、服务项目,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六条 不得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等级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依法实行强制检定。冷菜必须标明主要熟料或可食生料的净含量;热菜必须标明主要生料的净含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称量要求。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技术人员应持有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或经过专业部门的考核达到岗位合格要求的证件。上岗人员要穿戴工作衣、帽,佩带标志,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餐饮企业要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档次相适应的加工制作场地、库房和供客人就餐的场所。同时,要有相应的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冷、热供给系统(器具)应符合安全标准,上下水设施齐备。
  经营场地的门面装饰要整齐、美观,有明显的标志、字号,牌匾的文字书写应规范、工整、醒目;清真餐馆要悬挂规定标志。房屋结构要坚固, 通风良好、光线充足、温度适宜。
  第三章 餐饮业环保、消防、卫生管理
  第九条 餐饮业的设立必须符合环保、消防、卫生的要求,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为餐饮企业的,在选址和设计时要符合环保要求。涉及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开业后应当按照环保部门审查意见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和对企业的日常监管中,可以要求企业就环境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可能存在污染或已经存在的污染,应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餐饮企业要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油烟、异味和排气的专门装置;所排放的油烟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餐饮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或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企业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把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第十四条 在消防安全管理方面,要确保消防疏散通道和消防通道畅通,严禁在安全出口上锁、堆放杂物;要定期对厨房间排油烟道、燃气灶具等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检查、清理;要严格燃气、燃料的消防安全管理,做到人走火灭,及时关闭气阀。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栓或水泵接合器;对消防设施要经常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在卫生管理方面,经营者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各种原料、辅料、调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
  餐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孽生条件。
  第十七条 餐饮业主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的情况和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除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十九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四章 餐饮业的食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运输、加工、销售、贮存、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工具应当保持清洁, 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 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
  制售食品做到生熟分开、工具分开、存放分开。冷菜制作须有专用工具、专门冷藏、专门消毒设施。
  贮存食品的场所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食品存放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并定期检查,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和无证、无标生产的加工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食品加工制作要有成本卡(单)并以此为依据投料制作。
  第五章 快餐店、夜排档、早餐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设快餐店、夜排档、早餐店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涉及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需征求城管部门的同意,并接受工商、卫生、城管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不得有违章搭建、影响市容和交通、越门占道的现象。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其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章 餐饮业行业协会  
  第二十八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可自愿组成行业协会。 餐饮协会由餐饮业的企业、个体经营户以及与餐饮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组成。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以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宗旨, 发挥政府和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全市餐饮业与时俱进,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主要工作:
  (一)宣传贯彻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组织技术培训,业务交流,制订或贯彻行规行约、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二)反映经营者的意见、要求,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抵制损害行业利益的违法行为。
  (三)接受经营者委托,帮助协调经营者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向经营者提供促进行业发展的服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餐饮企业、个体经营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卫生、环保、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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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三起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三起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十一”黄金周期间,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接连发生了3起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尤其是发生了一起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分别是:

10月7日16时许,河北省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辆号牌为冀B99998的大客车(核载53人,实载55人),由河北省保定市开往唐山市,当行至天津市境内滨保高速公路上行60公里700米处时,与山东省一辆号牌为鲁AA356W的小轿车刮蹭后侧翻,与右侧波形护栏撞击,在巨大惯性作用下,波形护栏将大客车垂直切开并嵌入车厢内部,车辆在嵌套波形护栏的状态下又滑行100余米后停在公路应急车道内。目前事故造成35人死亡、19人受伤。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

10月1日14时40分,湖北省荆州市九州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辆号牌为鄂D14566的大型普通客车(核载35人,实载35人),由湖北省荆州市前往神农架林区,行驶至宜昌市兴山县峡口镇312省道129公里650米处时,失控撞断道路左侧波形护栏,翻滚坠入道路外侧垂直高度约76米的三峡库区,造成大客车上16人死亡、19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为驾驶人违规出租并驾驶旅游包车,在雨天行经下坡湿滑路段时超速行驶且遇险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车。

10月7日6时30分许,河南省淅川县马蹬镇一村民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豫R6Q265的面包车(核载8人,实载11人),沿省道333线行驶至河南省社旗县桥头镇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号牌为豫QA8629的空载大货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上11人全部死亡。据初步调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为面包车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越过中心双黄线行驶,未安全驾驶车辆且超员;大货车驾驶人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到紧急情况应急处置措施不当。

这些事故的发生,充分暴露出一些地区和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尤其是客运企业安全管理薄弱乃至混乱、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严重、行业监管特别是客运包车监管不得力等突出问题。

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做好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查明事故原因,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全面加强以长途客运为重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国务院已批准成立滨保高速天津“10•7”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全面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国务院安委会已对上述两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实行挂牌督办,查处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布。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迅速部署,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的部署,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统一领导,认真抓好落实。要立即组织分析本地区道路交通事故特点和暴露出的问题,迅速研究部署开展道路交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按照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一系列要求,认真查找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特别是针对客运企业存在的排查有死角、治理不彻底的问题,查找在企业主体责任、政府监管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大治理和防范措施工作力度,迅速扭转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被动局面。

二、全面落实客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加大对客运包车的安全监督管理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扩大今年4月至9月集中开展道路客运隐患整治专项行动的成果,不断加大对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运输企业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对道路客运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严格审查,审核企业安全生产目标与责任、安全生产基础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驾驶员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内部检查与监督等制度及其具体的落实措施,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尤其要加强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有针对性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切实落实到位。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许可。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非法载客、超速、超载、无证驾驶等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客运车辆及营运驾驶员的动态监管,加大对客运车辆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定期公布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对驾驶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严重违法行为,及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及驾驶员所属客运企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将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生产等情况作为主要记分考核依据;对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考核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要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督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充分利用道路客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加强对企业车辆的动态监管,严厉查处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非法上下客和串线经营等行为。

四、认真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事故调查工作。在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的基础上,认真总结事故教训,对事故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道路运输企业因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要认真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确保事故查处按期结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跟踪督促事故责任和整改措施的落实。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能源部 公安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
第三条 跨省电网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 ̄10 千 伏 1.5米
35 千 伏 3.0米
66 ̄110 千 伏 4.0米
154 ̄220 千 伏 5.0米
330 千 伏 6.0米
500 千 伏 8.5米
第五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
标志牌的规格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按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即: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包括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及其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按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穿过林区时,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林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若树木所有者要求保留,并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定在线路建成后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进行巡视、检修的树木或果林、经济作物林,可不砍伐,但树木所有者必须与电力主管部门签定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要修剪树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 最大风偏距离 | 最大垂直距离 |
|------------------|----------------|------------------|
| 1—10千伏 | |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154—220千伏|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十元至一千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一千元以上的奖励,但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处以罚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以电厂、电力建设单位经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授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发电、供电及电力设施建设,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责令赔偿和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强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费用由树、竹所有者负担。
第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持有能源部颁发的证件和行政处罚通知书。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使用暴力的;
(三)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小的;
(四)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距电力设施和水电厂水工建筑物三百米的保护区内进行爆破,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处于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通信等设施,实施拆卸、盗窃、毁坏、放火、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生产运行的;

(二)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大的;
(三)煽动或组织聚众冲击发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进行打砸抢的;
(四)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电力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
(五)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或对社会用电和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供电的强行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限期不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任何单位或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或造成单位、公民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及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应当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应开具凭证。《隐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和《处罚通知书》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行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应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罚款一千元以上应报省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处理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指各级电力主管部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跨省电网的电业管理局、省电力工业局、地(市)电业局(电力局、供电局)、县供电局(电力局)。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制定的《电力线路防护规程》同时废止。凡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有关电力设施管理规定,以《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