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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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83号


  《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6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吉林省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所作的承诺,保护人类共同的生存环境,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超过消耗臭氧层物质地方排放标准,应当予以淘汰的物质。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的领导,将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替换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相关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研发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产品和替代技术,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禁止新建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装置(线)。对现有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装置(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淘汰或者改造。

  禁止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及使用该物质的产品。

  第八条 所有新建、扩建的工商业项目,其新增制冷设备所使用的制冷剂必须符合消耗臭氧层物质地方排放标准。

  第九条 已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加强系统密封措施,防止消耗臭氧层物质泄漏。

  第十条 维修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设备设施的单位和报废汽车拆解单位,必须配备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回收设备。在维修和拆解活动中,必须先行回收剩余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的物质只允许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或者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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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合发[2009]219号


为促进海峡两岸双向直接投资,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现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二、鼓励和支持大陆企业结合两岸经济发展和产业特点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形成互补互利的格局。

三、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应认真了解并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风俗习惯,注重环境保护,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四、商务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年第5号令)负责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的核准工作。地方企业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核准申请时,商务部在征求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意见后,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进行核准。

六、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获得核准后,商务部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大陆企业须凭《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办理人员赴台审批手续及外汇等其他相关手续。

七、大陆企业应严格按照商务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相关业务。在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在当地注册后,大陆企业须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八、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如变更和终止,应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九、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大陆企业如违反有关规定在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海南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务监督,是指对企业财务管理各个环节进行监察和督促。
第三条 企业财务监督的范围:全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制企业。
第四条 企业财务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一)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政企职责分开,充分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
(二)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运行规则的要求,实现企业财务行为的规范化;
(三)根据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要求,依法实施企业财务监督;
(四)根据企业财务活动特殊性的要求,实现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企业财务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监督。
企业应按国家及国家有关部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财务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 对企业消费性资金使用的监督。
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一)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企业人均工资增长速度应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欠交税费以及欠发职工工资和欠交各项统筹资金的企业,不得购买小轿车;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目发放特别奖。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非生产性设施建设,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超标准修建和进行高档装修。
第七条 对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使用的监督。
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周转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报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定。凡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应保持本企业营运资金(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对银行发放的封闭性生产流动资金贷款,必须按银行要求封闭运行。
第八条 对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
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企业财务人员必须参与企业对外投资的审查和决策。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和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测算的对外投资回报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
的,不得对外投资。
(二)企业对外投资超过100万元的项目,应将有关资料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加以反映,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做出书面汇报。
(三)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定期进行清理。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企业对外投出实物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投资底价,不得随意降低资产价值。
第九条 对与关联企业经营往来的监督。
对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在购销活动中按市场价格提供劳务和商品。资金占用必须有偿,不得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建立必要的财务报表报告制度,业务往来中的重大事项必须附书面说明。
第十条 对企业购销活动的监督。
企业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推行比价管理,实行大宗(大额)物资采购招标,制定购销责任制。
(一)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物”、“以货抵物”的,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
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三)对销售的考核要与货款回笼相结合。企业获得的销售折扣与折让,要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杜绝个人拿回扣,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第十一条 对企业资金调度的监督。
企业要建立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安全。
(一)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资金,监督资金活动。
(二)企业开设银行帐户、变更帐户以及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三)对单证或手续不全、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十二条 对企业成本费用的监督。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成本。
(一)企业业务招待费必须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审批手续和内部管理制度,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监事会报告。
(二)企业“递延资产”、“待摊费用”、“预提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应及时予以调整。企业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
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年。企业的“预提费用”年终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及时进行全面清理。已经交付使用的,应及时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交
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等应按国家规定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选择确定。新办企业在开始实行年度前要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上述选择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
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对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督。
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的处置,必须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一)对企业发生的流动资产单项损失在1万元以下,固定资产单项损失在10万元以下,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损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超过限额的资产损失,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
(二)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未经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三)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规定。对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要制定催收计划,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特别是由于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3年以上应收帐款,一律不得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四)企业在进行公司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对评估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后方可处理。
(五)企业以各类资产进行出租、有偿转让、抵押和质押,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1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需进行评估的资产,依法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企业资产发生变动或企业注销时,企业应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2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到国有资产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参加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对企业经济担保的监督。
除具有担保业务资格的金融企业或担保对象为母子公司外,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利润分配的监督。
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和顺序进行利润分配。
(一)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
(二)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三)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挂帐,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的,必须报财政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四)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要符合财政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监督。
企业财务报告是指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及财务说明。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认真做好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一)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按国家规定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行政主管机关。企业财务说明书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应包括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的有关内容,重大事
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不予纠正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
(二)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三)对派驻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还必须附上稽察特派员的意见。

第三章 企业财务监督的要求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监督的方式为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和内部财务监督。
(一)我省地方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分别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省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和各市、县、自治县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财务隶属关系不明确的企业由省财政厅确定。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执行财务法规制度的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要结合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审核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对重大财政违纪案件,交由财政监督机构进行查处。
(二)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企业财务部门直接负责,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按公司章程规定报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企业应按财政部、审计署有关规定,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企业财会人员应依法履行
会计监督职责,企业负责人不得阻挠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觉接受财政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企业违反财务监督规定的,财政行政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
87〕58号)和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财务监督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积极支持、保障财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企业财务部门要忠于职守,认真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权,确保对企业内部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控制。违者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会人员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严格履行职责,按国家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的有效性。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索取费用和报酬。对违反本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