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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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 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第十二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触碰航标。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军用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军用航标工作效能,应当处以罚款的,由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移交航标管理机关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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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3〕15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中纪发〔2011〕42号),加强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部署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管理流程,规范行政行为,监控权力运行,建立职责清晰、制度健全、风险可控、层级监管的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形成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建设廉洁高效的管理队伍,推进住房保障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全面防控,突出重点。全面排查廉政风险,完善防控制度措施,突出抓好重要岗位、重要事项等关键廉政风险点的防控工作,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当配置住房保障资源等违法违纪行为形成有效制约。
  2.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坚持标本兼治,更加注重治本,实施教育、制度、防控、监督相结合,更加注重预防,惩处住房保障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3.完善制度,制约权力。注重从制度建设的源头上防范廉政风险,把廉政风险防控与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相结合,规范业务管理程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监控权力安全运行,用制度制约权力。
  4.科技支撑,监督实施。运用信息技术,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提升防控效能;切实履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防控职责,接受上级监管和职能监督、社会监督,健全考核问责机制。
  二、排查廉政风险
  对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工作职责,梳理住房保障业务流程、权力运行程序,采取自查和互查方式,全面排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工作岗位的廉政风险点。
  (一)房源筹集环节
  在房源筹集环节,重点围绕建设、购买、租赁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确定和实施排查廉政风险点。主要包括: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编制执行符合实际需求情况;政府投资建设、购买、租赁保障性住房涉及的招标投标、资金使用、价格确定、建筑材料设备选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社会投资筹集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决策、政策落实情况;配套设施建设与交付使用情况等。
  (二)准入轮候环节
  在准入轮候环节,重点围绕准入条件、审核复核等排查廉政风险点。主要包括:准入条件与审核程序公开征求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对申请人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程序的执行情况,审核资料的提交与审查,审核结果的公示公开,审核异议的核查处理情况;轮候顺序的确定与变更情况等。
  (三)分配管理环节
  在分配管理环节,重点围绕房屋配租配售、货币补贴发放等排查廉政风险点。主要包括:分配方案和分配排序的确定与变更,房屋的选择与交付,货币补贴的确定与发放,分配合同的签订履行,分配信息公开情况等。
  (四)运营管理环节
  在运营管理环节,重点围绕营运机制、房屋使用和维修维护排查廉政风险点。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营运机制建设和使用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物业费标准的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租金、物业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资金的收缴和使用,保障性住房和配套设施维修企业及材料的选择等。
  (五)退出管理环节
  在退出管理环节,重点围绕退出住房保障排查廉政风险点。主要包括: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对象的退出处理,对违规获得住房保障或违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清退执行,退出保障性住房的交接管理,保障性住房上市收益调节等。
  (六)投诉处理环节
  在投诉处理环节,重点围绕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核查处理排查廉政风险点。主要包括:案件受理、案件核实、案件查处,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和公开情况等。
  三、健全防控制度
  根据住房保障廉政风险环节和廉政风险点,确定风险等级,明确风险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制度措施,并贯穿于住房保障业务全过程,有效制约权力运行,预防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一)加强房源筹集管理
  科学确定住房保障工作任务,结合实际编制、执行住房保障规划计划,既符合群众需求又避免资源浪费;完善房源筹集项目集体决策程序,防止违规插手干预项目实施;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购买、租赁等筹集政策与行为,同步建设配套设施,按期形成有效供应;严格房源筹集资金使用管理,严格工程预决算管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严把材料进场和工程检测关口,严格质量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
  (二)严把准入轮候关
  完善住房保障准入审核制度,规范审核流程,建立多部门协作、信息共享的住房保障审核机制;明确住房保障范围、准入条件、优先保障条件,并公开发布、定期调整;严格执行审核制度,按规定程序对申请人住房和经济状况进行审核;严格准入审核情况公示公开,规范公示公开内容、范围;建立科学的轮候规则,对轮候对象严格执行动态复核程序。
  (三)规范分配管理
  完善公平分配制度,建立科学规范的评分排序、摇号选房等分配规则,优先向住房最困难家庭分配;严格执行房源分配和货币补贴管理制度,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供应保障性住房或发放货币补贴;坚持公开分配,实行分配方案、分配过程、分配房源、分配结果公开透明,防止关系房、人情房。
  (四)强化运营管理
  健全运营管理机制,加强公共资产管理;建立房屋管理、合同履行、物业服务等制度;按规定程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和维修企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完善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服务方式,规范房屋使用管理和维修养护,查处违规转租、转借、转让等行为;严格租金、物业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资金收缴和使用,规范实施租金、物业费减免。
  (五)健全退出制度
  按照规范化和人性化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司法等手段,完善退出管理办法;健全住房保障退出衔接机制,建立保障性住房上市收益调节办法,合理确定收益分成比例,实现住房保障有序退出;规范退出保障性住房的交接管理,查处违规占用住房保障资源等违法违纪行为。
  (六)严格投诉处理
  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处理机制,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案件受理程序,严格案件核查处理;及时反馈或公开案件查处情况,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组织实施
  (一)落实工作责任制
  住房保障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落实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责任制,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纪检监察机关协调推进的工作机制。要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落实部门责任和岗位责任,协同防控廉政风险。要将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纳入住房保障绩效考核,建立问责机制,实行廉政风险防控与住房保障业务工作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考核,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可以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建设,完善廉政风险防控长效机制,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科技防控,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健全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制度,充分利用电子政务设施,依托信息化手段,推进业务流程程序化、标准化、规范化。
  (三)加强队伍建设
  加强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对反腐倡廉政策法规的学习,增强住房保障管理队伍依法行政、执政为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筑牢反腐倡廉思想防线。加强住房保障政策法规教育,定期开展住房保障业务培训,提升管理队伍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加强廉政文化教育和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住房保障管理队伍。
  (四)实行政务公开
  贯彻执行政务公开的政策法规,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健全住房保障政务公开、办事公开制度,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公开化。实行住房保障业务信息公开和廉政风险防控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发挥政府部门网站公开住房保障信息的主渠道作用,设置信息公开专栏,完善信息公开内容,规范信息公开形式,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健全监督机制
  各省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在加强本级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同时,加强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落实防控责任、完善制度措施。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完善住房保障管理规程,强化内部防控制度,健全监管措施,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建立纠错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0月28日




关于调整2010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


关于调整2010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商产出函[201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有关企业:

  针对部分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我司拟对2010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商务部、工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2009年第117号公告、2010年第11号公告)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按照原申报要求,将补报企业和调整企业的申请材料及电子文件于6月30日前报至我司。

  二、具有2010年度出口资质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如需调整授权经营企业、企业名称、海关代码、进出口经营权代码、出口类别等公告内容,应按照原申报要求,重新提交申请表和有关调整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取消已公告出口经营企业的授权必须取得其书面同意,并将书面同意证明一并上报。取消授权后果由授权生产企业承担。

  联系人:张文俊、宋惠勤
  电话:65197577、65198781
  传真:65197563
  电子信箱:zhangwenjun@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