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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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的决议

湖北省荆沙市人大


荆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的决议
(1996年4月20日荆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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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关于在荆沙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议案》(以下简称《禁烟议案》),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这一议案的审议报告,决定在荆沙城区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会议认为,在荆沙市城区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有利于保障人民健康,改善城市环境,提高文明素质,减少火灾隐患,也是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重要内容。全市人民要充分认识和宣传吸烟的危害,形成自觉遵守有关禁止吸烟规定的良好风尚。
会议强调,市人民政府应本着对人民健康负责的精神,认真办理《禁烟议案》。要抓紧制定在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和实施方案,明确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范围和时间,明确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
会议要求,各新闻媒体和各有关单位及公共场所,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咨询活动,宣传在城区部分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必要性,宣传我市禁止吸烟的规定,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舆论氛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办理《禁烟议案》、执行本决议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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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8年9月17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述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物品是指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
上述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进出海南特区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点通过,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机场、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在海南特区内和周围海域派出巡逻小组和关艇执行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供海关核查。必要时,海关可对企业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等方便。
第五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物资和商品,包括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其他地区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的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第二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海南特区内的企业、事业、行政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建设、生产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见附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上述进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海南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海南特区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团体等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海南特区企业进口供市场销售的货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及各类生产资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
第八条 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其他地区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海关凭海南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海南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产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海南特区经由内地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条 海南特区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南特区经批准的企业经营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进出时必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转口贸易货物在海南特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帖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海南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货物,如需运往内地,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和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进口商品,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或关键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内销额度内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使用其他进口料、件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可径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一、二、三项所列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照章补税后放行。
第十三条 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产品内销时,海关对其产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海南特区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并凭加工合同核发《登记手册》管理,加工的制成品,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返本特区,如需在异地复运出口,应凭出境地海关签注的证件向注册地海关核销。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需复运内地的,在货物运入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向海南有关海关登记,否则,海关将按照本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管理。
上述进口货物运入海南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对复运内地的货物如因加工而使用免税进口料、件,事先应向海关登记备案,运出海南特区时,海关对其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六条 海南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及在海南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施工单位于施工结束后,将进口的施工机具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十七条 海南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如货样、广告品、展览品等,应在六个月内运返本特区,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上述货物运返本特区时,经验明确系原物的,海关退还其保证金或办理保函销案手续。
第十八条 海南特区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运返本特区。

第四章 对进出海南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九条 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交验单证,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南特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装运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包括装有使用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的运输工具,驶往内地的,须在设有海关机构或经海关批准的地点装运,并接受检查。

第五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海关分别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特区购置住宅或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本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验放。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含用零配件装配的)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补税或征税放行。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从海南特区往内地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海关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海口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4.电子显微镜
2.计算机 15.复印机
3.电视机 16.电子分色机
4.显象管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5.摩托车 18.气流纺纱机
6.录音机 19.录音录象磁带复制设备
7.电冰箱 20.计算器
8.洗衣机 21.录音机机芯
9.成套录象设备及录(放)象机 22.自行车
10.照相机 23.收音机
11.手表 24.电风扇
12.空调器 25.集成电路
13.汽车起重机
注:本附件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42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池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池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池州建设,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资助和居民缴费相结合,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市区(含贵池区,下同)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具有市区城镇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全日制在校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大专院校学生医疗保障政策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市财政、地税、卫生、教育、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拨付;市地税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卫生局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管,制定和落实医疗惠民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市民政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和补助资金的拨付;市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和补助资金的拨付。
贵池区人民政府负责资金的筹集安排和组织所属学校、街道、镇以及社区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实行医疗费用分担;
  (三)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资金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资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
  (五)按规定应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及不同人群的医疗消费需求和缴费能力确定,按以下标准、渠道筹集:
  (一)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以及全日制在校学生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30元,贵池区财政补助1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5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30元,贵池区财政补助10元。
  (三)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症残疾人,由民政部门和残联按下列标准分别给予补助: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每人补助20元,个人缴费为10元;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每人补助100元,个人缴费为50元。补助资金按分级负担的原则分别由市、区民政部门和市、区残联承担。享受低保待遇的重症残疾人补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应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及基金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民政、残联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财政局、民政局、残联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审核后将补助资金划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门诊规定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和慢性肾功能衰竭维持透析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400元起付标准费用,超出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5%的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首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第十四条 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在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治疗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支付50%、55%和60%。
  第十五条 女性参保人员的生育费用、因工负伤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责任事故、职业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一次性缴纳。非在校居民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全日制在校学生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非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应当于每年的5月31日前缴纳,2007年参保缴费期限延长至8月31日前;在校学生应当于每年的9月30日前缴纳。
  新出生婴儿、从外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在办理入户登记后1个月内办理申报缴费手续;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转入城镇户籍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城镇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未在当年申报缴费期内参保或续保的,在下一个缴费年度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学校为单位缴费,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
  第二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由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在校学生经所在学校审核确认后,由学校统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乡镇、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安排专人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学校应指定专人办理学生参保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照省地税局、劳动保障厅和财政厅制定的办法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发放医疗保险证、卡。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应及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诊。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除急诊外,参保人员发生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受诊疗条件所限确需转市外医院治疗的,须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治疗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按三级医院支付标准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外出在异地急诊住院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院治疗报销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的有关材料,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规定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学校、社区、街道和乡镇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区财政按预算级次分别纳入财政预算,负责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应按全年缴费标准缴纳当期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