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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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美化市容市貌,营造美丽的春城夜景,塑造昆明新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灯光夜景是指: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打灯、轮廓灯;

(二)建筑物顶端及立面霓虹灯;

(三)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私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门头灯箱、霓虹灯及橱窗装饰灯光;

(四)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五)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照明灯光及夜景景观灯饰。

第四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灯光夜景工作,负责全市灯光夜景工程的规划、监督及检查。

根据昆明市灯光夜景工程实施方案,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灯光夜景工程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园林、工商、公安、消防、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夜景工程工作。

第五条 本市灯光夜景的设置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鼓励各单位积极安装灯光夜景设施,加强灯光夜景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光夜景设置效果、使用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必须按照经批准方案的位置、形式、期限设置安装。

第七条 凡本市10层以上(含10层)高层建筑和重要建筑,必须在顶端设置具有标志性的霓虹灯或经审查登记的广告性霓虹灯。

第八条 城镇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亭棚、大中型构筑物、门头的商店招牌,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产权单位负责。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经营者负责。

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城管、园林等部门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非经营性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的安装,由使用者负责。

第九条 拟建和在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贸楼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应当以霓虹灯、灯箱、电脑喷绘外打灯、电子显示屏、电动翻转等新材料、新技术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沿街商业经营性单位的门头招牌,应当以霓虹灯、灯箱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凡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灯光夜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逐步改造完善,提高灯光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五条 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服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逐步进入灯光控制中心,实行统一开启和关闭。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改变、移动、拆除灯光夜景照明设施时,必须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灯光夜景的开启时间为:冬、春两季不得晚于19时30分,夏、秋两季不得晚于20时;关闭时间为:冬、春两季不得早于22时,夏、秋两季不得早于22时30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橱窗的装饰性灯光以及人行天桥的灯光夜景必须每日按时开启。

东风广场、金马碧鸡广场、近日公园、南屏街周边的标志性建筑、大中型建筑和春城路沿线的灯光夜景必须每日按时开启。

二环路以内的其它大中型建筑的灯光夜景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立交桥的桥墩灯光必须每日开启,护栏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河道沿岸桥梁的装饰灯光必须每日按时开启,堤岸两侧的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各类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可提前开灯,延迟关灯。

第十九条 组织全市性重大活动或迎接重要外宾需要临时开放灯光夜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按照要求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条 灯光夜景采取设置专用电表与核定用电基数相结合的方式计量。由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供电部门设置专用电表,设置专用电表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部门确认后,由供电部门核定用电基数。

第二十一条 灯光夜景用电按非居民照明用电的优惠电价计价收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确认的商业广告灯光用电除外),费用由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承担。

不得将灯光夜景用电转为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灯光夜景的检查和监督,各设置单位对灯光夜景应设专人管理,保持灯光夜景设施的完好,定期检修、维护和更新,出现故障或损坏时,要及时修复,确保灯光夜景安全、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爱护灯光夜景设施,对损毁灯光夜景设施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不及时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灯光夜景用电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灯光夜景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灯光夜景管理工作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和在执法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原昆政发[1999]4号《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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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购渐成时尚,国内许多保险公司纷纷推出电子保单业务,与之相关的纠纷也呈现爆发式增长态势。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多位保险专家指导下对电子保单进行了长期探索,发表了一篇《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七篇国家级案例和调研文章以及多篇省级案例和文章,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今年6月9日,本报与南京鼓楼法院、江苏保险协会共同主办了电子保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包括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三名副会长、五名常务理事在内的多名保险法专家,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保险公司法务专家以及专业律师,结合南京鼓楼法院的五个典型案例,针对这类新型案件的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

  一、电子保单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

  南京鼓楼法院:电子保单是指保险公司借助遵循PKI体系的数字签名软件和企业数字证书为客户签发的具有保险公司电子签名的电子化保险合同,包括网上业务、对接业务、卡式业务三种业务模式。电子保单中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以及保险人何时承担保险责任,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否构成保险事故等问题,常常因此产生争议。1.网上业务。保险人通过网站宣传其产品并向客户发出要约邀请。投保人选中保险产品后,根据投保流程要求填写被保险人信息,经核保后通过网上缴费形成要约;经过核保流程后生成电子保单,构成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开始按约承担保险责任。2.对接业务。货运公司或旅行社等机构在其与保险公司网上对接的系统中点击生成保单,通过网上付费或通过其他途径结算保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与网上业务相同。3.卡式业务。业务员与客户面对面劝诱为要约邀请,投保人缴费购买自助保险卡为要约,保险人收取保费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如无特别约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此时成立的是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符合激活流程设定之承保条件(年龄、职业等)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均同意承保。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姓名。但被保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法律并未规定不具备该内容的保险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可见,这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保险人确定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激活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是在网站上以数据电文形式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而非合同成立生效的标志。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陈欣同意鼓楼法院意见。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贾林青:在网上业务、对接业务中,这种电子保单流程设计不是一般的商业广告,而是具备了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要约条件,该意思表示具备了保险合同具体、确定的内容,只要符合该意思表示设计的条件和投保流程表达承诺意思的,保险人即受该承诺的约束。有意购买者只要按投保流程上网操作,即可完成投保并获取电子保单,应当认定为承诺。卡式业务上我同意鼓楼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刘崇理: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同意承保前保险合同不可能成立,卡式业务中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标志应为电子保单的生成,保险人收取购卡人缴纳的费用时,被保险人尚未确定,双方尚未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人也就无法同意承保,故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秀全:在卡式业务中,购卡交易行为是预约,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通过网上激活程序和电子数据审核后生成的电子保单是本约。合同自电子保单生成之时成立,并通常于投保人激活保险卡、通过保险人的电子数据审核、生成电子保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处长刘学生:卡式业务中,购卡是缔结了一个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购卡者交费买卡,取得了一个可以转让的未来激活投保的资格。保险人收费售卡,意味着将来有按照流程接受投保和审核承保的义务。双方都要受预约约束,以追求保险合同的订立。以预约解释购卡至激活期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解决购卡人与持卡人不一而无法确定投保人、保险卡对双方的约束力基础、激活阶段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履行、购卡与激活两个行为间的联系等问题,但又不必限于保险合同本身成立生效等难题之中。需进一步解释的问题:一是对预约合同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只能依照法理探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真意;二是如有效期内未激活可否请求退卡?预约有约束效力,持卡人逾期不激活应视为弃权;三是如因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而不能激活,(本约)保险合同未能成立,能否退卡?保险卡上如有“售出不退”条款是否适用;四是如因保险人过失导致保险合同不能订立,保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任自力:购卡时所付费用为预交保费。购卡阶段,缔结保险合同的合意尚未达成,合同成立的要件还不具备。购买保险卡与电话卡没有实质区别,只成立买卖合同。保险卡激活之后,保险合同才成立并生效。

  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客座教授沙银华同意鼓楼法院意见,认为预约与本约说不成立,如我们在买房或购买电话卡时支付了全款,就不构成预约,而是直接购买。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曹兴权同意鼓楼法院意见,认为卡式业务中如无特别约定,交付保险卡或缴纳保费都不是合同成立要件。

  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主任唐浩:卡式业务成立生效与预约保单在有些方面比较类似。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电子保单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法律规定,可以借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纳电子信息到达说,故同意贾林青教授意见。预约与本约说割裂了一个完整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二、投保人如何认定

  南京鼓楼法院:卡式业务所缔结的是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通常具有投保意图的购卡者就是投保人。购卡人既可为本人投保,也可为他人投保;既可本人使用,也可将投保之权利随卡转让,受让人亦可将卡再次转让。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只有持卡人在激活时,才能根据投保流程去阅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并履行告知义务,最终激活保险卡的持卡人才是投保人。对接业务中,投保人通常应当是与保险公司建立对接平台为其游客投保的旅行社。如果旅行社劝诱游客自行投保,是游客作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支付了保费,则游客为投保人。

  任自力:卡式业务中,购卡并非保险合同成立,二者之间只是买卖关系。当保险卡转让时,持卡人在网上查看保险条款、填写并提交相关信息为要约,激活人才是投保人;对接业务中,若保单注明旅行社为投保人,应认定合同上载明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除非有相反证据。尽管可能游客先将费用给付旅行社,后者再支付给保险人,但与保险人直接交易的是旅行社,故应尊重商事交易的外在文义,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定之。

  曹兴权:购买人为他人购买保险卡的行为不宜定性为保险合同的转让,而应界定为保险合同签订中的间接代理。旅行社代游客投保,也可以理解为间接代理。

  陈欣、贾林青、刘崇理、沙银华同意南京鼓楼法院的观点。

  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问题

  南京鼓楼法院:网上业务中,保险人通过激活流程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接业务中,旅行社作为与保险公司有对接平台的合作方应知晓保险条款。如旅行社劝诱游客自行投保并代理其投保的,应认定保险人已经通过代理人向游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卡式业务的激活过程中,投保人须先阅读保险条款,并在投保声明页面中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同意”并“确定”后,才能进入后续的激活程序,否则无法形成电子保单。保险人通过这种流程,把本应在合同订立阶段履行的说明义务,顺延至激活时完成,应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售卡时保险代理人应介绍产品,交付说明手册,并对如何激活等使用方法作出说明。但因保险卡有可转让性,购卡人不一定是投保人,此时保险代理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条件未成就,且未提供投保单作为履行义务的证据。

  陈欣:同意鼓楼法院观点。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比如住宾馆、停车,都不可能去和宾馆或停车场商量价格;去医院看病也不可能让每个患者都去和医院商量药品和手术的价格,等商量好了,可能患者的命都没了。格式合同提高了效率,减少了交易成本,也统一和方便了司法审判,如果离开格式合同我们将无法生存。合同永远存在争议,但不能因为有争议就说保险合同不合理,就判保险公司败诉。如果让保险公司对每个客户把所有条款都说一遍,根本无法开展业务。

  刘崇理:只要能实现明确说明的目的,不应苛求说明的形式,但仅重复免责条款不是说明。

  任自力同意鼓楼法院观点。

  沙银华:同意鼓楼法院观点。如果将电子保单中需要说明的每一条款后面设计一个打勾程序,在激活点击时逐个点击则效果更好。

  曹兴权:同意鼓楼法院观点。基于对保险市场客观规律的遵守,立法者最终选择了仅仅对保险人施加程序性说明义务的立场。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9月26日)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医学模式的转变,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特别是心脑血管疾病在疾病谱和死因构成上已占有重要的地位。
建国以来。我国进行的三次全国高血压抽样调查及八十年代大规模人群心血管病前瞻性监测均表明:我国不仅高血压患病率逐步上升(如1958年为5.11%,1977年为7.33%,1991年为11.19%),而且人群中心脑血管病的其它主要危险因素水平也日渐增高。
若不采取有力措施,九十年代中后期,除高血压患病率继续升高外,冠心病、脑卒中的发病率、死亡率也会随之上升,将严重危害居民的身心健康,给社会造成严重负担。
心脑血管疾病是可以有效预防的疾病。我国近二十年的防治经验表明:经综合防治后,人群心脑血管病死亡率可以明显下降。
为进一步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保护广大人民健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抓好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要把防治心脑血管疾病列入议事日程,不断提高对防治心脑血管疾病重大意义的认识;力争在三年内成立省级(有条件者可包括地、市级)心脑血管疾病防治研究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选派得力干部负责本项工作;其人员要相对固定
,部分人员可以兼职,并落实一定经费,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近、中期防治规划,并切实抓好落实工作。
二、各省要选择有代表性、有条件的社区建立心脑血管病防治试点,人口约在五万左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减。通过实践,探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心脑血病防治途径,并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三、要充分调动防治区各级卫生人员和患者两方面的积极性。防治工作中要以高血压的控制为重点。
以健康教育为核心,通过多种形式,逐步普及高血压防治知识。提高人群对高血压的知晓率和对高血压患者的管理率、控制率。有条件的地区,要对1991年调查人群中的高血压患者作前瞻性随访。
四、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和促进科研与市场接轨。为进一步加快防治区建设和提高防治水平,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国外资金、人才、信息,促进防治和科研发展。同时积极推进科研与市场接轨和科工贸一体化,使有开发价值的科研成果走向市场,产生更大效益。
五、为适应调整体制,理顺职能并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卫生部党组已决定,慢性病防治工作的归口司局由医政司转到疾病控制司。卫生部主管部门职能的转移,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理顺关系。加强对慢病的控制,并不意味下面专业机构职能的转移,也不要求层层对口,请各地卫生行政部
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协调好防疫、医政、科教、保健、康复等部门的关系,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慢性病防治工作。
全国心血管病防治研究办公室和全国脑血管病防治研究办公室受卫生部有关司局的委托,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全国心脑血管病人群防治和科研工作;组织国际及全国性信息、学术交流;指导建立防治试点工作;召开协作交流会议,总结各地经验,不断提高我国心脑血管病的防治水平

心脑血管疾病综合防治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希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克服困难,协调有关部门,同心协力,认真抓好。



19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