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26号
关于印发《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实现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积极推进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实施,深入开展和规范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我局对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环办[2001]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修订)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
为落实《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贯彻执行《清洁生产促进法》,规范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制定《ISO14000国家示范区创建条件》(以下简称《创建条件》)。
一、适用范围
本《创建条件》适用于各类区域创建、验收ISO14000国家示范区工作。本《创建条件》分为基本条件,城市地区、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各类区域除满足基本条件外,还应分别满足各城市地区、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
各类区域包括:市(地级市、区)、县(县级市、区、旗)(以下简称城市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
二、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具有环境管理职能
凡申请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各类区域应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城市地区管理机构应设有独立建制的环境管理职能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并对区域内环境质量的控制和改善负有管理职责(如政府、政府派出或政府授权的机构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具有统一的行政管理职能。
2、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管理机构应在管辖的范围内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以ISO14001标准为依据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3、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与行政管理融为一体,环境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并持续改进;
4、通过认证并正式运行
通过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认证后环境管理体系正式运行3个月以上。
5、制订优惠或激励政策鼓励区内组织实施ISO14000标准。
6、宣传、教育、培训
提高区内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加强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7、建立预防和应急响应程序和措施
区域应建立应急预案和程序,对潜在事故或紧急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和应急措施。
(二)城市地区、开发区创建条件
1.社会经济发展
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区内GDP年增长率高于国家和当地平均水平。
2.环境质量
(1)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达到本地区环境规划的要求,并不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质量采用空气自动连续监测系统;
(2)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6%;
(3)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100%(沿海城市包括市区近岸海域海水部分),且建成区内无超五类水体;
(4)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3.环境建设
(1)环保投资指数≥1.5%;
(2)区内应配置必要的环保基础(配套)设施,设施运行率达100%;
(3)城市建成区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减少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
(4)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
(5)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45%;
(6)工业企业稳定达标率100%;
(7)建成区气化率≥90%;
(8)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0%;
(9)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70%;
(10)危险废物安全处理处置率100%。
4、环境管理
(1)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总量控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环保制度(开发区执行率100%);
(2)制订了适合于本区域特点的环境方针。为实现环境目标、指标制订了切实可行的管理方案,对适合于区域特点的重要环境因素得以有效控制,并取得了显著的环境绩效;
(3)区域内工业污染企业中建立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1)的企业比率≥10%;
(4)区域内公众对城市环境的满意率≥60%。
(三)风景名胜区创建条件
1、环境管理
(1)遵守国家及地方对国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2)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风景名胜区必须遵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规定。
(3)必须遵守经国务院批复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执行总体规划中的游客容量标准、生态分区内的保护原则以及区内居民人口控制规定,并制定有相应的控制和保护措施。
(4)为保持和维护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系统,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5)区内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6)对区内景观及生物资源与环境质量进行有效的监测和科学评估。
(7)对相关方进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共同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2、环境质量
区内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3、环境建设
(1)区内污染源的污水(包括生活污水)、废气、噪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处置率达100%。
(2)区内机动车(船)尾气达标排放,并使用低排放机动车(船)和清洁能源。
(3)应使用高效、低毒的杀灭病虫害的药剂,并尽量采用综合防治技术。
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66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和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复的《关于在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和经国家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省政府同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机构。
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也可以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复函》和省政府法制办《通知》精神,依照法定程序组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执法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指导。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对有功人员,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具有下列职责:
(一)行使规划和建设用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含临时建筑)或设施。
(二)行使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城市绿化、园林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和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户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对需要处以降低、吊销资质证书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可合并执行;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严格在本规定设定的职责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经市政府认可的文书。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批准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的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秉公执法,严格执法程序,并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防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