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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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4年7月20日起实施。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工作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20日起,凡列入《办法》附件1(即“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产品,按《办法》规定申请注册。

  二、2004年7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1号令)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包材注册证》继续有效,待有效期届满后按《办法》规定申请再注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已批准的《药包材注册证》(Ⅱ类)按本文附件要求于2004年9月10日前报我局药品注册司。

  三、按《办法》规定,我局将对所有药包材制定国家标准,生产和使用药包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我局暂未制定国家标准的药包材,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的标准。

  四、有关普通天然胶塞淘汰的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和我局相关通知规定,为保证药品质量,将于2005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普通天然胶塞(不包括口服固体药品包装用胶塞、垫片、垫圈)作为药品(包括医院制剂)的包装。对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用普通天然胶塞包装的药品(包括医院制剂),应当在药品的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尽早做好淘汰普通天然胶塞工作的部署和衔接工作,凡采用替代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产品的药品的补充申请,由于更换时间相对集中,2004年12月31日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报我局备案。

  (三)2005年1月1日起,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进口药品、医院制剂的申请及其变更药包材的补充申请,不再受理采用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

  各地在实施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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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酗酒滋事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酗酒滋事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查禁酗酒滋事行为,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饮酒者和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对饮酒后耍酒疯、昏睡街头、意识不清到处游荡的,公安机关应采取强制措施,约束到酒醒。并对本人处十元罚款,通知其单位或家属将其接回,加强教育,严加管束。
第五条 饮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肆意辱骂他人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调戏侮辱妇女的;
(四)造谣、诽谤他人的;
(五)扰乱工作、生产、营业、科研、教学和公共秩序的;
(六)猜拳行令,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不听劝阻的;
(七)损毁公私财物的;
(八)胁迫十六周岁以下少年饮酒的。
第六条 饮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
(一)殴打他人致伤的;
(二)调戏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
(三)造谣、诽谤他人,造成后果的;
(四)经常酗酒滋事屡经处罚不改的;
(五)动刀恫吓他人的;
(六)损毁公物和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少年不许在家庭以外的场合或无人监护的情况下饮酒,违反的应通知学校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或给予警告处罚。
第八条 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将酒售给十六周岁以下少年和已醉酒的人以及精神不正常的人当场饮酒,违者处单位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予查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条 醉酒人在醉酒期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受到醉酒人严重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第十一条 醉酒人在醉酒期间损坏公私财物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6月17日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准确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伤亡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单位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本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受单位指派到单位外从事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含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第五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单位、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概况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重伤、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报告盟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二)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伤亡事故报告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部分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进行影像记录并附详细说明。
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若发生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按前款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由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本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视事故严重程度,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下级有关部门调查的事故,上一级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上级部门调查的事故,下级部门应予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因故不能参加调查,可授权下级相应部门参加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认事故类别和性质;
(二)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三)提出防范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事故调查组可指定有资格的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性鉴定或检验。发生事故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对鉴定或检验结论不服的,可以要求复检一次。
鉴定、检验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能超过事故调查处理的时限。
事故调查终结,事故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并报有权审批单位审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裁明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与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的具体处理意见、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等情况,并附有关材料。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复:
(一)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审批;
(二)重伤事故,由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五)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直接调查的事故,由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其中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20日;事故审批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批或者人民政府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后,由发生事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内容包括:
(一)公开宣布批复和处理结果;
(二)对事故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四)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事故的人员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统计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准确填报伤亡事故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二)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或者事故处理决定;
(三)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等;
(四)技术鉴定、检验结论和实验报告;
(五)人证、物证材料;
(六)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七)医疗单位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证明);
(八)发生事故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九)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和文件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发生的非本单位职工的人身伤害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11月9日制定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