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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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3号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保(厅)局,国家环保总局宣教中心,中国环境报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中国环境新闻工作者协会:


  现将《2004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实际,扎实工作,开拓进取,努力做好2004年的环境宣传教育工作。
  附件:2004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4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2004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南,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要求,紧紧围绕环保中心工作,大力宣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宣传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推进十五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一、 大力宣传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对做好新时期的环境保护工作至关重要。各级宣教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大力宣传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为完成全年环保中心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大力宣传统筹人与自然相协调、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思想,宣传循环经济的理论与实践,宣传环境保护对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注意总结生态省、环保模范城市、生态园区、环境友好企业、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的做法和经验,进行有深度、有说服力的宣传。

  二、 加大重点环保工作的宣传力度

  宣传重点流域区域海域污染防治工作取得的进展、存在的问题和措施,以及防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宣传本地环保重点工作的进展,抓住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进行宣传教育,鼓舞士气,吸引社会各界关注、理解、支持环保重点工作,促进重点环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加大生态保护宣传力度。继续进行生态环境警示宣传教育,唤起全民生态环境的忧患意识;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理念,传播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国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举措和进展。

  三、 组织有影响的新闻报道活动

  加强新闻宣传报道的策划组织。把新闻宣传纳入各项业务工作中通盘考虑,整体策划,增强主动性。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环保工作的进展,并对一些不实报道起到以正视听的作用。向媒体提供新闻背景材料,组织采访活动。做好重要会议、活动的新闻报道。引导媒体把环境新闻报道纳入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大格局之中,围绕环保中心工作,采写有高度、有深度和前瞻性的新闻报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环保工作的积极推动、促进作用。

  四、 推进环境宣教工作大众化

  努力探索新形势下环境宣教工作大众化的有效途径,使环境宣教工作更加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积极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进一步推行环境信息公开,普及环保科学知识,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社会发布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

  及时交流经验,推广典型,不断把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环保知识“二进一下”活动(进党校、进企业、下农村)引向深入。探索面向不同社会群体的有效宣传教育方式。继续与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联合开展有影响的宣传教育活动,开展环境保护的社会表彰活动,努力推进环境宣传教育社会化。支持民间环保组织和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和参与环境保护的自觉性。

  五、做好六·五世界环境日宣传活动

  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围绕环保中心工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六·五世界环境日主题宣传活动。认真总结历年六·五世界环境日的宣传经验,不断创新宣传形式,强化宣传效果,统筹规划,在六·五期间形成宣传环境保护的高潮,引起全社会对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

  六、培育和弘扬环境文化理念

  吸引文化界、理论界人士加入环境文化建设行列,建设环境文化,宣传环境文化,普及环境文化。有计划地推出一批讴歌环保先进人物事迹的文化艺术作品,推出一批切合环保实际的有深度、有新意的理论作品,不断提高环境宣传教育的文化品格。

  七、推进系统精神文明建设

  做好全系统精神文明建设调研工作,及时推出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个人,在全系统形成自觉遵守环保职业道德规范的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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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勘察设计行业专项事业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勘察设计行业专项事业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支持转为科技型企业的大型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中的共性、关键性、前沿性工程技术的专题研究和行业基础性工作,加快科技成果在工程建设中的转化
和推广应用,提高我国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促进技术进步,结合近几年来各部门将国家拨付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主要用于勘察设计行业的基础工程技术研究、基础性工作及业务建设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决定将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前期工作费转为勘察设计行业专项事业经费。为加强对此项
经费的管理,特制定《勘察设计行业专项事业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勘察设计行业专项事业经费管理办法》
二、基础工程技术研究和基础性工作项目汇总表(略)
三、基础工程技术研究和基础性工作项目申请表(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勘察设计行业专项事业经费,提高我国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技术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勘察设计行业专项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勘察设计行业的基础工程技术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少部分用于业务建设等方面。
勘察设计行业的基础工程技术研究是指为了提高我国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促进技术进步,对行业中的共性、关键性、前沿性工程技术进行的专题研究。主要包括工程建设中涉及公共利益的环保、节能降耗、地基基础、结构安全、消防、爆破、住宅产业化等方面的工程技术研究,以及
行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在工程建设中的转化和推广应用等。
基础性工作主要是指为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和质量,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组织编制勘察设计行业的技术规定、管理规定、行业标准、行业规范、设计手册、标准设计、技术政策等。
业务建设是指与基础工程技术研究、基础性工作及项目相关的立项论证、审查、成果推广和开展的全国性勘察设计活动等。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
第三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基础工程技术研究和基础性工作项目申请表》,于每年6月30日之前,报送行业勘察设计主管部门。
第四条 行业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基础工程技术研究和基础性工作项目的筛选初审和推荐工作。
行业勘察设计主管部门于每年7月31日之前,将本行业下年度的基础工程技术研究和基础性工作项目汇总表和申请表(详见附件二、三)及经费申请报告,连同上年度的项目落实情况和经费决算一并报建设部。

第三章 项目的立项
第五条 勘察设计行业的基础工程技术研究和基础性工作的项目立项,要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对推动行业发展和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的项目。
第六条 建设部对各部门上报的下年度基础工程技术研究和基础性工作项目的申请进行汇总,并分别会同各行业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审查,确定项目立项计划和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建设部确定项目立项计划和项目承担单位后,编制下年度勘察设计行业专项事业经费支出预算,于每年8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勘察设计行业的基础工程技术研究和基础性工作经费采用国家财政拨款或行业主管部门补助、银行贷款、承担单位自筹等多渠道筹集。
第九条 勘察设计行业专项事业经费属于国家拨款。由财政部对建设部报送的勘察设计行业专项事业经费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后,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达勘察设计行业专项事业经费年度计划,并将经费拨到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财政部《关于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256号)要求,将勘察设计行业专项事业经费作为收入统一管理。年终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计划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行业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要按规定的各自职责,完成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调整修改;
(二)按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任务,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三)按规定使用专项经费;
(四)按要求编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经费预、决算;
(五)项目完成后,要做出全面的工作总结,提交总结报告及有关技术鉴定文件和经费决算报告,接受验收。
第十三条 行业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项目年度计划的协调和检查,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完成项目任务。
(二)协助建设部进行项目的验收和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建设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年度计划的总体执行情况,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建设部负责将上年度专项事业经费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汇总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不定期检查项目落实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管理使用专项事业经费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如有挪用等违反经费使用规定的问题,将全部收回专项事业经费,并取消以后年度勘察设计专项事业经费项目的承担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30日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革

陈继兰


  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判决前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终结诉讼活动。与“当事人对抗型”的判决结案方式不同,和解及调解均为“当事人合作型”的结案方式。在欧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特别是庭前达成和解的比率较高,成为终结诉讼的主要方式。而我国的状况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比率相当低,而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的比率较高,与此相联系的是对改革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探讨的文章较多,而对和解制度进行研究的文章少见。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出现了法官以判压调、“和稀泥”无原则调解甚至久调不决等现象,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对调解制度的不足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对诉讼中的和解及调解这两种制度应当同样给予重视,而不应厚此薄彼,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之外,应当完善和解制度作为补充。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造提出若干建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颁布的、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和解的合意与合法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如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通过和解终止诉讼,是否必须符合“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特别是在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方为合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留下了“余地”,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可能利用“和解——撤诉”这一形式来达到规避甚至违背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意图。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当事人撤诉享有审查权的规定也相当地原则,具体到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问题,法院如何审查,不好掌握,造成实践中的操作随意性较大。
2、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不充分,对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未作规定。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对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和交换以及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程序中关于证据调查和交换的规定很不充分,造成当事人在审判前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对双方的争点及各自的权利并不明确,也就无法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借用博弈论的一个确证无疑的结论是,谈判者的权利愈明确,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大;而谈判者的权利愈模糊,他们之间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愈小。再有,我国民诉法对法官在当事人和解中起何作用更是未作规定,实践中法官一般是以积极调解甚至强行调解的形象出现的,而对促成、引导当事人和解基本上是消极的,有的法官还强迫或诱使当事人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违背了自愿的原则。
3、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规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导致实践中,一些被告在诉讼中故意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方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和解的一方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无法体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4、缺乏对和解的监督和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制原则相悖,理应撤销和解协议,否定其效力。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补救,不是很明确,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改革建议
针对上述缺陷,借鉴国外有关和解制度的法制经验,笔者对改造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如下一些具体建议:
1、确定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和解,首先,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以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由于没有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而不适用和解。其次,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和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必要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确认违法合同无效的案件,就必须作出判决。适用和解的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2 、确立中止诉讼的和解期制度。为鼓励当事人合作,尽可能利用和解这一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规定法院可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针对婚姻家庭或者相邻关系的案件)依职权决定中止诉讼一段时间,以便当事人冷静下来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当然,为了避免诉讼迟延,和解期不宜过长,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十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1个月;如果是法院依职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和解期的,简易程序中应限制为五日,普通程序中应限制为十五日。
3、设立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制度)。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或称为庭前会议,是国外法院比较通行的做法,就是在庭审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即将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预先展示、交换,以便对对方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有基本了解,同时寻求以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官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引导、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证据调查和交换程序(庭前会议)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良好氛围。当然,为了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和施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即所谓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4、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律应当确认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具体做法可以是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写入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并叙明“上述协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规范达成和解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达成和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和解笔录和和解协议书两种形式。一般而言,婚姻家庭类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小额债务案件可以制作和解笔录,除此以外,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提交法院审查确认。和解协议书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署方为有效。这样有助于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将来申请执行提供确凿依据。
6、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如果法律确认和解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且和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那么就有必要建立对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具体做法是: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确认方能生效;即使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诉后,检察机关、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抗诉或申诉,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法院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职权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陈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