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5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苏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通过中国和苏联有关机构,将在建设和改造本协定附件所列项目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中国和苏联有关机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项目签订合同,以规定完成勘探设计、提供技术资料、供应设备、向中国派遣苏联专家和向苏联派遣中国技术人员的范围、价格、期限及其他详细条款。
第三条 苏联机构为实施合同规定义务有关的费用,将由中国方面按现行的中苏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规定的办法支付。
第四条 本协定一切未尽事宜,均按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苏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及现行的中苏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为实施本协定所签合同的义务全部完成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项目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姚 依 林 伊·瓦·阿尔希波夫
(签字) (签字)
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01年8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因工程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确认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它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其它需要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下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认定工作:
(一)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经过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进行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范围之外新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七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通过评审并得到认定后90日内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或勘查项目所在矿区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的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储量登记:
(一)大型及其以上规模矿山企业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二)中型规模矿山企业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三)小型及其以下矿山企业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事项批准后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对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办理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
(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30天内,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矿及处理办法的审查意见书,参照第八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被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同时将申报材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申请人保密。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区范围统计矿产资源储量,作为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的一项内容,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于次年一月底前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在矿产资源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根据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对每年矿产资源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采矿人应将下一生产年度的生产作业计划至少提前15日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年度生产作业计划经核准后方可进行采掘施工。
采矿权人应于每一生产年度的前两月内,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年度报告应包括核准开采块段矿产资源储量动用情况,实际达到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动用该块段矿产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
小型及其以下规模矿山企业报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其它类型矿山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应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
采矿权人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的,于每一生产年度的年末按第八条规定权限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时,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利用情况,报告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批。
采矿权人未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储量,可能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浪费的,不得闭坑。
矿山闭坑包括矿井闭坑、中段闭坑、采区闭坑及最终闭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应当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年度生产作业计划未经核准,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要求报送年度作业计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获批准,擅自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
(五)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手续,擅自闭坑,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民事权利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