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01:22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4月30日 证监公司字[2000]4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行为,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确定为试点的上市公司应继续做好试点工作。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增资发行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的行为,建立市场约束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依法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条 申请公募增发的上市公司原则上限于以下范围:

  (一)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规定的公司;

  (二)具有自主开发核心技术能力、在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未来发展有潜力的公司;

  (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小于总股本25%或15%(总股本为4亿股以上时)的公司;

  (四)既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又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第四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

  (二)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或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已履行法定程序,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发行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本次发行完成当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水平,且预测本次发行当年加权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配股规定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水平,或与增发前基本相当。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前的业绩可以模拟计算,重组后一般应运营12个月以上。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五)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六)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七)公司申报材料无虚假陈述,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公司应保证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

  (八)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募增发,必须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意见,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内核小组应按规定对该发行项目进行评审,并同意推荐。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申报材料。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按下列程序申请核准公募增发:

  (一)上市公司的发行申请及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自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后,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就本次发行的有关事宜作出决议,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涉及股东利益协调问题,须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告。

  (二)股东大会须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发行定价方式、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公布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择定时间刊登招股意向书及发售办法。核准后的招股意向书有修改时,应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四)发行价格确定后,上市公司应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刊登发行公告,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询,招股说明书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募集资金转入上市公司帐户,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上市公司发布股份变动公告,并公布新股上市时间。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审慎地作出发行当年的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作出敏感性分析与说明。如果上市公司不能作出预测,则应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风险警示。

  第八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应按照《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担任本次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参照《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主承销商及上市公司应保证在有关本次发行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不向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和补偿,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承诺函。

  第十条 在获准发行后,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应组织市场推介活动,在不超越招股意向书的范围内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情况。主承销商应组织承销团成员为本次发行出具研究分析报告,并应遵循《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实行事后审查,如发现上市公司有意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将予以查处;如发现注册会计师违规,存在重大疏忽、遗漏或弄虚作假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物证因其客观性和稳定性而被誉为“证据之王”,并被赋予较高的证明力。司法实务中,“物证为王”已经成为质证和认证环节的金科玉律。然而,与人证不同,物证具有特殊性,它本身并不会“说话”,随意散落或被刻意隐藏在现场角落的物证,更不会自己走上法庭。

某一物证能否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往往取决于两个关键性的程序环节:一是物证是否被正确地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物证在提取、固定、保管、送检环节出现问题,往往导致物证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无论是来源不明的物证,还是“被污染”的物证,本质上都是“失真”的证据,不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最终将丧失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二是物证中所蕴含的案件信息能否被正确的“解读”,即物证的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科学、合法。不科学的鉴定方法或不合法的鉴定程序,都将极大地折损物证的证明价值。这其中,第一个环节又是重中之重,因为,鉴定不过是对物证所蕴含的案件信息的一种“解读”,若物证本身来源不明或者已经被污染,那么,即便后续的鉴定程序再科学、合法,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仍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毫无证明价值。

在中外司法实务中,因为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或送检环节出现问题,最终导致物证丧失证明力的案例不胜枚举。例如,在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被告人辛普森最终得以脱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辩方的法庭科学专家指出警方人员在提取和保管那些现场滴落的血痕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疏漏(如将本应用来包装干血痕样本的纸袋用于包装那些新鲜血痕,极易使血痕受到污染),以致该物证的证明力被严重削弱。再如,我国前段时间引人注目的“王朝案”,该案本为一起普通的入户抢劫案,之所以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提审、再审,耗时五年反复审理,并引发媒体和舆论的广泛质疑,主要原因就在于该案的关键性物证——提取有被告人指纹的红酒瓶来源不明,以致人们对该物证(指纹)的客观性、真实性产生了怀疑,进而动摇了整个案件的定案基础。

实践中,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因为缺乏相关证明或记录而出现来源不明的情况,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务中一个比较常见和突出的问题。无论是在公诉环节还是审判环节,经常会遇到侦查机关移送的在卷物证因为缺乏相关证明或记录而来源不明,以致关键物证产生瑕疵,无法形成定案所需的证据锁链。根据2010年颁布实施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务中,一些经验丰富的辩护律师往往据此而形成了一套“迂回突袭”的辩护策略,即不直接攻击控方物证本身的证明力,而是围绕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瑕疵做文章。因为,一旦证明侦控方在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存在问题,则控方精心构筑的物证防线将不攻自破。

笔者认为,上述实务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咎于传统证据学对物证概念的狭义定义。在我国传统证据学理论体系中,往往在狭义上将“物证”定义为“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站在静态的学理层面而言,这一定义并无任何不当之处。然而,若从动态的、实务的角度而言,这一定义却因为过于关注实物或痕迹本身,忽略了实物和痕迹的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重要性,而容易在司法实务中形成一种错误导向:负责取证的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只重视对实物和痕迹的收集,而忽略了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规范性,结果导致物证因为来源不明或被污染而产生瑕疵,证明价值严重受损。

基于此,笔者在此尝试提出“大物证”的概念。所谓“大物证”,就是将物证理解为一个“证据群”,而不单单是实物或痕迹。“大物证”的概念,强调将物证理解为是一个由多个法定证据种类组合而成的大证据单位。除了用作证据的实物或痕迹本身外,记录其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证明性文件,如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本身是为证明实物或痕迹的客观性、真实性而设。因此,事实上亦构成了物证概念的一部分,在实务运作(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中应当将其与实物或痕迹视作一个整体单元或单位看待。

客观地说,“大物证”概念的提出,并非学理上的独创,而是有着实在法(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之所以将“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搜查、扣押笔录”等列为一项法定证据种类,其目的正是为确保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为,无论是勘验、检查笔录还是搜查、扣押笔录等,本身在证据学上并没有独立的证明价值,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其单列为一项法定证据种类,一方面旨在昭示立法者对物证来源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问题的重视,为此,立法者不惜将记录和反映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过程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单列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以此确证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立法者将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单列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也是在提示司法实务部门,不仅应当重视对物证的收集,亦应当重视对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过程的记录和证明,因为两者事实上是一体的、不可分割且缺一不可。这一立法理念与“大物证”概念的宗旨和主张无疑是完全契合的。

之所以提出“大物证”的概念,根本目的是希望在司法实务中提倡并形成一种指导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新观念:

其一,对于取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作业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取证。不仅应当重视对实物和痕迹的收集、提取,更应当注意对物证提取、固定、保管和送检环节的记录,准确、及时、合法地制作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形成以物证为中心的“证据群”。

其二,对于举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公诉部门在举证和示证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作业。为此,公诉方不仅应当出示作为证据的实物、痕迹本身,而且应当出示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以证明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诉方还应当出示物证的保管和送检手续,以证明物证在保管和送检流程中的规范性,以确证物证未被污染。

其三,对于质证和认证环节而言,“大物证”的概念和观念,要求办案部门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以“大物证”为单位或单元进行作业,将“大物证”作为一个“证据群”从整体上展开审查、判断。为此,办案部门不仅应当注意对实物和痕迹(包括鉴定意见)的审查,更应当重视对物证来源和保管、送检环节的审查,只有来源明确,保管、送检手续规范的物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来源不明或者保管、送检环节不规范的物证,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国民经济发展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货物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主要货物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主要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每年两国政府将根据本协定签订贸易和付款议定书。

  第二条 本协定所附货物表的品种和数量,在签订年度贸易和付款议定书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增加和调整。
  根据本协定规定相互供应货物的有关事项,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办理。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供应的货物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第四条 为促进和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和执行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将在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会议期间或其他时间轮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举行副部长级的贸易混合委员会,就两国贸易中存在的问题和贸易远景交换意见。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贸易议定书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国务委员         全权代表政府第一副总理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