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7:22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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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10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项引匝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国办发[2000]5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重点项目稽查办法》(内政办发[2000]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计划委员会设立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查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4条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或自治区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或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或自治区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或自治区政府特许融资的项目;
(九)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第五条 市稽查办的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自治区计委稽查特派员来我市稽察时的协调、联络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二)监督检查被稽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负责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可研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对招标投标及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进行监督,参加有关会议。
第六条 根据需要市稽查办可以组织稽查工作人员与监察、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稽查。
第七条 稽查时市稽查办可聘请必要的勘测、设计、施工、工程概预算、工程质量、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八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旗县区政府以及被稽查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查人员的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稽查所需的情况及资料。
第九条 市稽查办开展稽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条 市稽查办开展稽查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情况汇报,在被稽查单位召开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审批文件,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证书、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现场查验、核实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检、银行等部门调查了解被稽查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稽查办应就稽查中发现的问题与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交换意见,确保稽查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二条 稽查结束后,稽查办负责向市汁划委员会提交稽查报告。如有重大事项和情况,市计划委员会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对被稽查单位存在的问题。市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停拨项目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等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对被稽查单位进行复查,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委派稽查特派员若干名,稽察特派员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还可设稽查特派员助理,稽查特派员助理由市计委选派。
第十五条 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工作中,不得接受被稽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查单位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稽查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司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八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查工作人虽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查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稽查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稽查项目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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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来,一些地区出现了享受公费、劳保医疗人员突击看病开药、作检查等现象,各种检查和用药猛增,公费、劳保医疗经费支出急剧上涨。为制止不合理的医疗消费,保证下一步全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地要根据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的精神,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职工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了解改革的主要政策,消除职工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误解。要使广大职工了解,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此次改革的? 灸康模褪且ü⑿滦偷幕疽搅票O罩贫龋构愦笾肮さ幕疽搅菩枨蟮玫角惺涤行У谋U稀? 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尽快制定改革规划和实施方案,加快医疗保险改革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在改革过程中,要做好政策的衔接工作,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费、劳保医疗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制度,对不符合规定发生? 囊搅品延眉峋霾挥柚Ц叮灰忧慷砸搅品裥形募喽胶图觳椋啪饲榉健⒋蟠Ψ剑晕シ垂选⒗捅R搅浦贫裙娑ǖ牡ノ缓腿嗽币柰ūㄅ馈? 三、 要密切注意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做好公费、劳保医疗费用支出的统计工作,对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1998年12月23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洗车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洗车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2]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洗车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11日



三亚市城镇洗车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镇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2004)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和六镇城镇规划建成区内开办洗车店,从事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镇洗车店,是指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建成区内为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城镇洗车店、站、场、点。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是指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洗车店开办联审小组(以下简称联审小组),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协调下,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作为第一窗口单位,负责协调组织其他相关部门窗口单位实施并联审批。


  三亚市交通运输局是洗车店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城镇洗车店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服务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城镇洗车店的场地设置联审和已开业洗车店日常管理情况年度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城镇洗车店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市综合执法、规划、水务、交警、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境资源、交通运输、园林环卫、物价等部门是全市城镇洗车店设置、开业联审和年度评估工作成员单位,配合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因污水管网覆盖不到区域等客观原因不能办理相关许可的,由联审小组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符合开办条件的意见。


  第五条 开设的城镇洗车店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不得设置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和道路路口车道分流路段旁,洗车场地范围界定标志明显,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作业和停车,地面应平整坚实。


  (二)在室内经营。


  (三)至少有2名经过专业培训的车辆清洗人员。


  (四)冲洗设备齐全,应配备以下设备:举升设备或地沟;汽车外部清洗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吸尘设备;除尘、除垢设备;打蜡设备;抛光设备。


  (五)新建洗车店面积有100㎡以上,原有的洗车场所面积不少于40㎡,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


  (六)具备2m×1.5 m×1.5 m以上的沉沙池。


  (七)经营场地、门面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噪音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八)具备符合核发排水、排污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需在城镇申请设立洗车店的,需先向联审小组提交拟新开洗车店的经营位置、经营场地面积、房屋权属合法证明、排水排污设置等材料,由联审小组现场察看后作出联审意见,对符合第五条条件的洗车店出具同意筹建通知;申请人(单位)凭筹建通知开始筹建,筹建完成后报联审小组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水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


  因故需变更、扩大洗车店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向牵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城镇洗车店经营实行年度评估制度。每年的12月10日前,由城镇洗车店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评估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并持有排水排污许可证的,方可继续经营。严禁不具备开办条件的城镇洗车店从事车辆清洗保洁有偿服务活动。


  第八条 依法开办的城镇洗车店,应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或采取其他不合法手段强制车辆清洗。


  第九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城镇洗车店,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无证无照经营且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办理。


  (二)无证无照经营但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城镇洗车店管理部门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在规定的限期内不申请补办手续的,依法进行取缔。


  (三)已办营业执照但无排水、排污许可证的,由城镇洗车店管理牵头部门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补办相关手续;在规定的限期内不依规定进行整改及申请补办相关手续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城镇洗车店提供的车辆清洁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计价单位、收费标准及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收费明码标价牌统一由三亚市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洗车店应有名称,应在显眼处悬挂营业执照,场内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


洗车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开设在居民区内或周边的洗车店,因噪音、排水、排污等原因扰民,群众投诉不断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城镇洗车店应按《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由专业服务队伍定期有偿对其清污,不得破坏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及水域。


  第十三条 城镇洗车店的洗车工具和设施应按规定要求摆放整齐。在经营中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化带和其他公共场地、绿地,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城市观瞻。


  第十四条 城镇洗车店管理牵头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洗车店的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投诉。


  对洗车店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综合执法、国土环境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镇洗车店管理牵头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洗车店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