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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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


  (1988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订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订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商投资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在本市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凡属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才能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
  (一)能提供本市急需的先进制造技术和制造工艺,生产本市急需的新产品(包括新材料、关键元器件、零部件)及促进本市新能源开发和利用;
  (二)采用先进科技成果,能大幅度提高产品产量、质量和性能,有效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
  (三)能推动行业技术改造;
  (四)能提供本市急需的关键性技术专利和技术诀窍(包括先进配方)。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由市科委统一印刷),经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市科委。市科委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一个月内会同市外资委、市经委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并由市科委出具审核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凭审核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六条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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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是通过国家财政多渠道筹集的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如下:
(一)耕地占用税地方分成部分的全部;
(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地方分成部分的10%;
(三)农林特产税的大部分;
(四)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比上年增加额的一部分;
(五)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税额比上年增加部分中的主要部分;
(六)各级财政视财力情况一次性安排的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七)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
上述第(三)、(四)、(五)项资金的具体比例分别由地、县两级政府决定。地、州(市)确定的比例须报省政府和省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其资金来源渠道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征集,并按确定的支出预算指标及收入进度,拨存或划转农业发展基金专付。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分配,按现行财政体制收支范围划分,分级掌握,成立了农业开发领导小组的,由领导小组掌握分配;未成立农业开发领导小组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并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筹集的农业发展基金,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后,各级财政原来用于农业的各项支出,不得减少,农“口”资金支出结构也不得因此而减少用于农业开发的比重。
第六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油、肉等产品总量,增加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土、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生态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民办公助,有偿扶持和无偿支援
相结合。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无偿支援;对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扶持,定期收回;对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偿基金投放的比例。回收的资金,仍作农业发展
基金周转使用。
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开垦、整治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土补助费;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打井、修建小水窖和小型水利设施、渠道防渗、排灌、抗旱设施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适当安排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及农业机械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的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必须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利用银行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第八条 农业发展基金严禁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江河防洪工程及水电站投资,以及解决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场、站、所、“中心”、“公司”等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和乡镇企业投资;
(七)各种价格补贴;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九)应由正常的基建投资,事业费和其它经费安排的支出;
(十)弥补各级财政赤字。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一律实行项目管理,不搞切块分配,按照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规定的立项原则和程序、编制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经省政府和省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未按程序批准的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拨款。
第十条 项目一经批准,承担项目的单位或部门,必须按批准设计任务书编制年度和季度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资金,没有计划和超过预算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并加强财政财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每个项目都必须实行独立核算。核算项目的费用支出和物料收支、结余数额,一个项目有多种资金来源的,可以分别报帐但必须统一核算。项目完成坚持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才能办理和批准竣工决算。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是财政用于发展农业的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列收列支、实行专项资金管理,在各级农业银行建立专户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先筹后用、量入为出、先收后支的原则。按财政体制实行分级管理,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和决算。收入按资金来源分别反映在国家预算有关收入科目。按收入入库进度拨款,支出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款中反映。年终结余,结转下年,
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安排使用,必须按照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由主管部门及受援单位编报年度预决算,月报、季报,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各单位的基金财务年度预决算,月报、季报,逐级汇总上报省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和省财政厅,同时抄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无偿补助各地的资金,列入各地预决算;有偿扶持各地的资金,列入省级预决算。不论有偿或无偿的资金各级财政都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有偿扶持的资金(一般占50%),由各地、州(市)财政统借统还,统一管理,按签订的合同规定或协议指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到期不还的,由省财政从应拨给各地的农“口”专款中扣还,同时不考虑上新项目,扣款方法为直接通过预算划转拨存省级农业
发展基金帐户,同时通知各地财政和用款单位。
第十七条 省农业发展基金安排的项目,地、县要按比例(即:省50%,地、县50%)匹配资金。匹配资金不落实的地、县,省级财政不予拨款。各级的匹配资金来源于筹集的农业发展基金,各级申请无偿补助的项目,须经同级政府或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同意,财政部门签证,匹配
资金有保证方可上报,否则不予立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支持财政部门加强农业发展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监督,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各级监察、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协助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都要在各自主管的业务范围(包括资金配套、物资供应、技术支援等)积极支
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项目完成后,要根据项目批准时(或合同)要求达到的各项指标,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各地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备案,同时抄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19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1]78号

农业部,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规定,以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的工作部署,2001年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重点是清理整顿涉及乡镇(集体)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各种摊派。据此,我们对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收费项目共计9项,分别涉及农业、民政、交通、经贸(煤炭)4个部门和单位。具体收费项目详见附件。
二、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酌情解决。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逐项落实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并对本地区其他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取消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不合法、
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不按规定落实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一经查实,由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五、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二OO一年十一月五日


取消的涉及乡镇(集体)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
│序号 │ 地区 │ 收费部门 │ 收费项目 │ 批准文号 │
├───┼─────┼───────┼──────────────┼────────────┤
│ l │ 全国 │ 农业 │乡镇企业管理费 │价费字[1992]452号 │
├───┼─────┼───────┼──────────────┼────────────┤
│ 2 │ 全国 │ 民政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 │价费字[1992]249号 │
├───┼─────┼───────┼──────────────┼────────────┤
│ 3 │ 北京 │ 农业 │地方小煤窑修路及管理费 │京政发[1989]38号 │
├───┼─────┼───────┼──────────────┼────────────┤
│ 4 │ 山西 │ 农业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矿区管理费 │晋政办发[1991]117号 │
├───┼─────┼───────┼──────────────┼────────────┤
│ 5 │ 四川 │ 交通 │乡镇船舶安全活动经费 │川交港监[1994]367号 │
├───┼─────┼───────┼──────────────┼────────────┤
│ │ │ │ │湖南省人民政府第77号令,│
│ 6 │ 湖南 │ 经贸(煤炭)│乡镇煤矿安全救护费 │[1994]湘价费字49号 │
├───┼─────┼───────┼──────────────┼────────────┤
│ 7 │ 四川 │ 经贸(煤炭)│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费 │川价字非[1990]107号 │
├───┼─────┼───────┼──────────────┼────────────┤
│ │ │ │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验考试│渝财预外[1999]81号 │
│ 8 │ 重庆 │ 经贸(煤炭)│费 │ │
├───┼─────┼───────┼──────────────┼────────────┤
│ 9 │ 贵州 │ 经贸(煤炭)│乡镇矿山矿长资格审查费 │黔劳矿字[92]4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