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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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9号


《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公告如下: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聚乙烯等45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见附件1),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不变(其中无线电话电报装置的天线按新增税目85177070执行);

  3.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行5%-40%滑准税,对滑准税率低于5%的进口棉花按0.57元/公斤从量税计征。其他商品的税率维持不变(见附件2);

  4.对感光材料等55种商品继续实行从量税、复合税。

  (二)对乳品加工机器等部分进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3)。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部分商品继续实行“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1]);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目的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2]);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早期收获”和“全面降税”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目的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3]);

  5.对原产于中国香港的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继续实施零关税,其中新近完成的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有16项(见附件4[4]);

  6.对原产于中国澳门的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继续实施零关税;

  上述协定中涉及2008年税则税目调整的,以公告中税则税目为准。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实施特惠税率:

  1.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继续对原产于老挝、柬埔寨和缅甸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

  2.在“亚太贸易协定”框架下,继续对原产于老挝和孟加拉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

  3.对原产于贝宁共和国等30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特惠税率,其中扩大了安哥拉共和国对华出口零关税商品范围,给予安哥拉共和国第二批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见附件5;

  4.对原产于也门共和国等5个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特惠税率;

  上述实施特惠税率的税目涉及2008年税则税目调整的,以公告中税则税目为准。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钢坯等部分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6),其中,对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尿素、磷酸铵征收季节性暂定税率,税率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74号执行。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件7),调整后,2008年版税则税目共计7758个。

  特此公告。



  附件:1.进口商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 2.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 3.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4.协定税目税率表(4[1]-[4])

5.给予安哥拉共和国第二批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 6.出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7.税则税目调整表

附件:(略)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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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农林委员会提出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部门和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执行。”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
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
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七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 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
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 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
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有森林工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
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作许可证》
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
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不得毁林种参。
  第十七条 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可以结合森林经理调查划分为生态保护、速生丰产、常规管理3种类型经营区,实行科学经营。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应当实行资产化管理,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结合森林经理复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掌握森林资源
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其他林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审计制度,在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采伐限额执行期、森林经理期结束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到本世纪末,全省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40%以上,其中山区不低于70%,半山区不低于40%,平原区不低于10%。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森林覆盖率总目标确定本辖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实施规划,明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镇和乡村应当按照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各系统、各单位和负有义务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树任务。
  第二十八条 农垦、畜牧、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第二十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森林工业企业每年应当对植树造林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基金的提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应当提取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

  第三十二条 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在报国家林业部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均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家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
  第三十三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三十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由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审发;乡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属铁路、公路部门营造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发;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发。
  第三十五条 森林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皆伐面积比重应当严格控制。采伐后必须不晚于次年完成更新。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具体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或者变更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在执行木材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手续。对已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逾期不补办手续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立即退回所占林地。抢占有争议林地的,应当立即退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对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责令返回占有,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的,没收木耳段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对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的,处以每株10~50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缴回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为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盗伐、运输工具予以扣留,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第四十条 滥伐森林、林木,林区木材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林业单位不执行伐区调查设计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采林木,按滥伐处理,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缴违法所得,列为育林基金。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私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由林业和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盗伐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扣押其所运木材,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逾期未补办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承运木材价值10%~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和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超过数量和不符部分的木材。
  对使用伪造、涂改、倒卖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伪造、涂改、倒卖运输证件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部门和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罚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追缴盗伐的木材、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补种树木费,返还原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恢复森林资源。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林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林业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包庇纵容违法者,参与和支持盗伐、滥伐,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89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0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乡镇(含村、下同)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含个人合伙集资办矿,下同)以及不属于国家计划投资兴办的其他矿山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允许个体采矿,并合理划定采矿范围,指导和帮助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主动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收费应根据矿产的价值和采矿者的承受能力,做到优惠合理。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镇集体矿山
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简称矿管机构,下同)行使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一)县以上矿产管理机构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未规划或已规划但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中划定的矿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到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留矿;
(五)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点、小矿脉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矿产资源、必要的地质资料和简要的开拓、采矿设计图纸及说明;
(二)矿界范围明确,不危及邻矿邻近单位、邻近居民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不影响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的保护;
(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有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和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以及取得爆破作业证书的爆破人员;
(五)具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个体采矿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中(二)、(三)、(五)项的规定,并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填报采矿申请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在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规划区内的指定地段或省属以上国营矿山边角处办矿,以及跨地区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地、市、州属国营矿山边角处以及跨县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地、市、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区域办矿的,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在批准前复核,批准后统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不
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采矿。
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和需要延长办矿年限或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未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者,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不准擅自越界。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力求综合利用,防止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国务院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的收购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矿产品销售,应当减少中间环节,生产和收购单位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结束采矿和因其他原因中途歇业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和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矿山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关闭或迁移到其他地点开采,关闭或者迁移中有关事宜,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涉及经济补偿的由国营矿山建设
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颁布以前已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办矿范围的,允许继续开采;
(二)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前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应当关闭,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关闭中的有关事宜。可以指定到其他地点开采,给予合理补偿;还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承包矿山工程;
(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后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无条件撤出。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有关采矿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采矿许可证期满失效仍继续采矿的,从期满失效之日起,按无证采矿处理,处罚办法同本项前目。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内的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界标桩、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由此而在超越批准的矿区采矿的,按本项前目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侵犯他人采矿权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以及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矿山企业、勘查单位或矿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均可申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印刷、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本条(一)、(二)、(三)、(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矿管机构执行;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县矿管机构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按《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按《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0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简称矿管机构,下同),行使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
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八条中“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或实行联合经营。”修改为:“关闭或者迁移中的有关事宜,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涉及经济补偿的,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三、第十九条(二)项中“由国营矿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妥善安置”,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关闭中的有关事宜”。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采矿许可证期满失效仍继续采矿的,从期满失效之日起,按无证采矿处理,处罚办法同本项前目。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内的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界标桩、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由此而在超越批准的矿区采矿的,按本项前目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侵犯他人采矿权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以及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矿山企业、勘查单位或矿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均可申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印刷、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本条(一)、(二)、(三)、(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矿管机构执行;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县矿管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