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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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意见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意见
庆政办发〔2005〕78号

2005-11-22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及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如下意见。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市、县供热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尽快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履行,按法定程序批准。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及老区改造新增加的建筑,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管理部门要参与可行性论证,用热单位在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协议。
  四、供热工程的规划、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在施工过程中,要为维修创造条件,避免因后期维修或二次改造,造成环境的破坏。根据工程特点,供热管理部门要按照供热规范和标准提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的重点,建设单位要按要求全程监督和管理。
  五、供热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邀请供热管理部门及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同时,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部门提交竣工档案材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六、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必须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时要以此为重要条件。现有居民室内单管循环的供热系统,县、区供热管理部门要制定改造计划和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室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小区内的供热二级管网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所形成的资产视为小区业主的公共财产;换热站及一级管网由市政府使用供热配套费投资建设。建成后移交供热单位管理使用,同时,供热单位上缴折旧费(包括热源、一级管网、二级管网、三级管网公共部分、换热站),此费用设立专户,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部门监管,用于供热系统的维修改造。
  八、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全市现有的供热企业要按特许经营的思路和要求进行规范、完善相关制度和职责。
  九、选择供热项目特许经营者,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实行招投标。县、区供热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工作。中标者在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
  十、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要依法经营,并严格依法履行承担的各项责任。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
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等行为的,供热管理部门可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依法实施临时接管。
  十一、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都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拒绝与用户签订合同的,用户有权拒交热费;用户拒绝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但供热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强制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的除外。
  十二、供热单位在接到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十三、大庆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15日零时到翌年的4月15日24时。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前予以公告。
  十四、在供热期间居民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规定温度。供热单位要选择有代表性用户定期检测室内温度并于每月的1日和16日向供热管理部门上报测温记录和供热形势分析。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供热单位经营情况统计表。
  十五、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测温记录一式两份,供热单位和用户签字确认后各留存一份。
  十六、在不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供热协议。但用户应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损耗补偿费的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经科学测算和论证,按价格制定程序制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对未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的用户,陈欠热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房主追缴。新房主有义务协助供热单位向原房主追缴陈欠。
  十八、供热单位要在供热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工作,供热设施、设备检修率和完好率要达到100%,锅炉试运行、管网试水打压要于10月10前进行并达到供热条件。
  十九、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供热服务区域、内容、标准、时间、维修及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十、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并逐步过度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二十一、用户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一次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性交清确实有困难的用户,可以分期交付。供用热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交费时限。
  二十二、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执行。
  二十三、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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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税发[200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到实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现就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制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税务机关。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省内联网的《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系统,也可采取其他形式与税务等部门建立《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制度。
各级税务部门对《再就业优惠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可就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的其他相关问题建立通报、协查制度。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已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要及时汇总并注明领证人员的相关信息。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认定工作中,对已经被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就业的内容(印戳)。
三、各级税务部门在审批企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情况,发现有疑问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与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对照或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查。对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税务部门要在各《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印戳)。
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其减免税时,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个人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的,必须严格按照国税发[2003]1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确通过伪造、变造、买卖、借用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减免税的人员,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批准其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出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劳动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并记录在案。
各级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切实做好信息交换和协查工作,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3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第六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单位)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二十二条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