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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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5〕114号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租房补贴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租房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城镇最低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
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
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全市最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负责各区县租房补贴组织实施的指导、
推动及租房补贴资金的申请、拨付和结算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
组织房管、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本辖区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负责租房补贴申请的受理工作,各区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
下简称“区县房委办”)负责租房补贴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核、发
证等工作。
  财政、民政、税务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
法。
  第三条 申请租房补贴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享受民政部门定
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7.5平方米以下(含7.5平
方米);
  (四)家庭未承租廉租房、经济租赁房(含享受经济租赁房
招租补贴),且未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安置用
房。
  第四条 租房补贴标准和租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
分别根据届时公布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平均值与廉租房实物配租
租金标准的差额、本市城镇居民住房水平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
制定。
  租房补贴标准为:市内六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0元;
环城四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8元;
武清区、宝坻区和静海、宁河、蓟县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5
元。
  租房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第五条 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等于租房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
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按照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与家庭补贴面
积标准的差额计算,家庭应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
米计算。
  计算公式为:家庭应补贴面积=租房补贴面积标准x家庭享
受租房补贴人口-现住房使用面积
  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租房补贴标准x家庭应补贴面积
  第六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按家庭成员名下的住房和现居住的
住房(不含市场租赁住房)进行认定。
  居住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居住私产住房的,住房面积按《房屋所有
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其中平房系数为1.2,
多层楼房系数为1.4,高层楼房系数为1.6。
  第七条 申请租房补贴的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的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或《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现住
房权属证明、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委办审核、公示,市住保办备案复核后,
区县房委办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开具《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租房补贴资格证明》。
  第八条 取得《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资格
证明》的申请人到住房市场租房,但租赁其同户籍家庭成员住房
或已认定的其家庭现住房的,不在租房补贴发放范围。申请人与
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持相关要件到
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人家庭6个月内未租赁住房的,自《天津市最低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到期日始,须在1年后方可再次
申请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
  第九条 申请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
证件,到户籍所在区县的房委办申请领取租房补贴。区县房委办
将核查符合规定申请人的租赁住房相关材料报市住保办。市住保
办复核无误的,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
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并为申请人开立银行储蓄存折。申请人租
房补贴自《天津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开具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止发放。市住保
办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租房补贴款划至为申请人开立的银行储
蓄存折内。
  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租赁住房、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按本款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后开
始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条 申请人所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租房补贴额
的,超出部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租房补贴额的,按
实际租金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委办每月应将上月开始享受租
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分别在本级政务网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渠道为:市和区县财政各负
担10%;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中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建设资金负
担80%。
  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额按各区县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实际补贴
总额核定。
  第十三条 市住保办编制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经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批准额度上
缴市财政局,再由市财政局一次性划拨到市住保办设立的租房补
贴资金账户。市财政局每年末根据市住保办编制的下一年租房补
贴资金使用计划,统一筹集市和各区县财政负担的租房补贴资金,
一次性划拨到市住保办设立的租房补贴资金账户。上年由市财政
局划入的租房补贴资金未完全使用的,结转下年使用。市财政局
为区县财政垫付的资金,根据各区县实际发放租房补贴额,由市
财政局分别与各区县财政进行结算。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补助或
定期抚恤金的渠道不变。
  第十四条 在享受租房补贴期间,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
人口、住房情况变化或不再享受低保及优抚待遇的,须在一个月
内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经区县房委办审
核,市住保办复核,对需调整月租房补贴额的,自复核同意次月
起调整月租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的,自不再符合
租房补贴条件之日起第13个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五条 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低保人口变化、不再享受低
保或优抚待遇的,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
于当月报区县房委办,经区县房委办核实,市住保办复核后,按
前款规定调整或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六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租赁的
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的,
由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对租房补贴的资格审
查情况和租房补贴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市住保办组织各区县
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发现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租房补
贴的,市住保办应停止对其发放租房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
的租房补贴,情节恶劣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
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租房补贴登记、
审核、公示、核查等程序,对违反规定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房补贴发放工作的相关
配套政策和运作程序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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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的决定:
免去黄镇东的交通部部长职务;
任命张春贤为交通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0月28日




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3〕92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阜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重油制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和燃气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燃气经营企业分为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燃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燃气销售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
家庭用户是指使用燃气作为家庭生活能源的居民;单位用户是指燃气用于工业生产、饮食业等服务行业的用户。
第四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安全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是燃气管理的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规划、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管道燃气净化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以及沿城市道路和小区铺设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燃气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建设施工;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持有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七)持有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城市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和材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城市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经营单位自身积累或国内外贷款外,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用户自愿集资方式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应当用于燃气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网点设置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安全要求,经营网点的设置不得靠近居民小区,不得与餐饮服务业等使用明火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相邻;
(二)有符合标准的气源和贮灌站;
(三)有符合标准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四)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齐全的消防设施;
(六)有经过培训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管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发给《自管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保证供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变更供气区域,应当提前3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的销售价格和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及其经营网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分、嗅味、供气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在钢瓶之间倒灌燃气;
(九)不得直接用槽车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原设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增加用气时,燃气经营单位应统筹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除突发事故外,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气和超过安全范围降压作业;如需停止供气、降压作业,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并按规定交纳使用燃气的费用,不得托欠或拒交;违反规定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气,并按供气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责任制度、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对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
燃气贮罐、气化站等设施与周围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站点和贮灌站必须严禁火源,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建立严格的人员出入制度,并设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在施工中影响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及其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贮罐、槽车罐体和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充装燃气,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充装单位应采用瓶装液化气塑封口技术,按要求配备塑封设备,对已充装的符合有关安全计量管理规定的液化气钢瓶的角阀进行一次性塑封,塑封标识应当标注充装单位、投诉电话、充装重量(含误差)等内容,并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二)充装燃气必须按照工艺流程操作,充装站内必须具有残液罐的抽残装置,严禁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或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液化气瓶,严禁充装无生产资质企业生产的气瓶和超期未检气瓶;
(三)瓶装液化气充装误差及废液残留量应当严格按照GB17267—19《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执行,质量必须符合GB11174—1997《液化石油气》规定标准;
(四)燃气充装应配备自动计量灌装秤;
(五)充装钢瓶实行复称检验制度,严禁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气瓶运出充装站;
(六)不得随意倾倒燃气瓶中的残渣、残液,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他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违反安全用气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三十三条 除因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能保证安全稳定供气,无故停止供气;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钢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
(三)违反操作规程,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或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依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