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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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3〕5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在全体会议期间以及闭会期间调查研究和视察活动中所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以及闭会期间提出的提案、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四条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南通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对涉及分管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要亲自参加办理工作;对重要建议、提案及办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办理。


  各承办单位必须把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一位分管负责同志作为本部门或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责任人。对重大、疑难问题,应由承办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办理。


  各承办单位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本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履行扎口管理、检查、协调等职责。


  第六条 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交办机关)交办。


  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和提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负责交办。


  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的建议和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分别转交给市政府,再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办或直接承办。


  省政府办公厅转来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七条 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交办机关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即协办)单位。


  第八条 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当认真清点分类,如数登记,逐件提出办理意见,落实办理人员。对确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必须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对延误转办时间影响整体办理工作进度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每年市政府接到承办任务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制定办理方案并明确具体工作要求。


  各承办单位要狠抓工作落实,改进办理方式,不断提高办理质量。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抓紧时间及时解决;因受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制订计划、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向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和政协委员(以下简称提案人)说明原由,解释清楚,取得谅解。


  第十条 答复意见必须意思明确、态度诚恳,不得答非所问、敷衍了事;做到情况不明不答复,内容不实不答复,措施不力不答复。不得以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代替答复。


  第十一条 办理结果分为解决、采纳、解释和参考四类。


  A类:解决。即所提问题已经解决。包括以下情形: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所提建议已被采纳的;所提问题受法律、法规、政策或财力、物力等限制不能全部解决,但承办单位积极采取措施使能够解决的部分已得到解决的;所提问题需要调查的,承办单位已经作了调查研究,在答复中实事求是地说明调查过程和结果的。


  B类:采纳。所提问题正在解决。包括以下情形:所提问题已列入发展规划并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所提问题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但承办单位已提出具体措施,列入工作计划的;所提问题承办单位正在着手研究解决的;所提问题承办单位认为应当解决,因时机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但已经提出了今后解决的具体意见,还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实施,先向建议人、提案人作出说明性答复的。


  C类:解释。即所提问题无法解决,只能作出解释。包括以下情形:所提问题从局部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与全局利益不符,给予详细解释不能解决的原因的;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所提问题目前确实无法解决,给予详细解释说明的;所提建议与现行法律法规或政策相抵触,给予详细解释说明的。


  D类:参考。即所提问题需向上级反映或留作参考。


  办理结果应在答复的第一页右上角用相应的"A"、"B"、"C"、"D"符号标明。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对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所提建议和提案,一般在交办机关交办后3个月内答复完毕;确因难度较大不能如期答复的,需报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先向建议人、提案人简要说明情况,推迟答复时间,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交办后的6个月。


  对市人大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的建议和提案,一般在交办后的3个月内办结。


  对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一般在交办后的1个月内办结。


  第十三条 各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


  对市人大代表建议,由各承办单位直接答复建议人。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


  对市政协委员提案,由各承办单位答复提案人,同时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


  对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和省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应答复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再统一答复建议人、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有关部门。


  建议、提案是多位代表、委员提出的,答复意见要分别寄(送)建议人和提案人。但对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党派界别名义提出的建议、提案,答复件不寄(送)个人,只需寄(送)1-2份给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政协和该党派界别。


  第十四条 会办单位应当在交办机关交办后1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寄(送)主办单位。会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主办单位应将协商一致的意见汇总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并抄送会办单位。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同志应当及时牵头协调;经协调仍未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内容相同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答复。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走访、座谈、视察、现场办理等多种形式"开门"办理建议和提案,并主动征询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提高满意率。市政府领导按照分工参加与办理工作相关的视察活动。对建议人、提案人表示不满意的答复,必须在收到建议人、提案人的不满意反馈后的1个月内重新答复。


  第十七条 答复意见须经单位负责同志审签,按规定的行文格式(附后)采用国际标准A4型公文文头纸打印。


  第十八条 各承办单位对列为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建议、提案,在答复代表或委员后,应认真检查落实,并对下列建议、提案实行跟踪办理制度:


  (一)所提问题年内可以解决完毕的建议和提案;


  (二)所提问题不能一次性解决、需要跨年度解决的建议和提案。


  第十九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有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包括承办原件、答复、办理过程中的领导批示、业务部门的意见以及建议人、提案人的反馈意见等等,保证立卷归档的完整性。


  第二十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总结办理工作。主办建议、提案5件以上的单位,应当在办结后及时向交办机关报送书面总结。


  在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提交办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办理以致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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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城管综发〔2005〕188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接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杭政办〔2004〕14号转发实施。为认真贯彻落实《接管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接收管理的具体方式,明确市、区市政设施接收管理主体的工作责任,规范接收行为,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属地管理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政设施及其附属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接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4〕14号)(以下简称《接管暂行办法》),按照市委市政府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含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地道),城市隧道,城市地下管廊,城市雨污水收集、输送和处理系统,城市河道和调配水、排灌泵站设施,上述设施附属排水泵站、管理用房等设施,其他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确定的市政设施。
  建设项目中的市政设施附属专业工程及资产移交由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或制定接收管理实施细则,并依据《接管暂行办法》接受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1、建设项目接收单位界定和登记
  1.1接收单位界定
  1.1.1建设单位(或业主)在施工图交底前,提供界定所需的资料(详见附件),到市城管办进行项目接收单位的界定。
  1.1.2市城管办在受理界定申请时,以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属地管理、方便日常管养为原则,在《杭州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接收单位界定表》(附表Ⅰ)中界定项目的接收管理单位。
  1.2接收登记
  1.2.1建设单位根据界定,提供初步设计批复以及接收管理单位所需的其他资料,到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填写《杭州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移交接收管理登记表》(附表Ⅱ)。
  1.2.2各接收管理单位应及时受理登记,按《接管暂行办法》规定向建设单位告知项目的接收要求。
  2、建设项目接收管理单位提前介入
  2.1施工图交底
  2.1.1建设单位根据界定,邀请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参加施工图审查和施工图交底,与会单位应以工程初步设计批复为依据,结合设施管养的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
  2.1.2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中可能影响原有设施运行安全及管理的事项,应提前告知相应的管养单位,提交相关的处理方案或签订保护协议。
  2.2建设施工协调
  2.2.1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将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以及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的单位、部门及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
  2.2.2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即将影响原有设施运行安全及管理的施工行为,应制订相应的专项施工方案提交管理、养护单位同意后实施。
  2.2.3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涉及使用功能的重大设计变更或甩项的事项,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后实施。
  2.3中间检查
  2.3.1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隐蔽工程情况告知接收管理单位,接收管理单位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2.3.2对国家有规定要求试运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实施关键设备安装、调试阶段,邀请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一同参与,并制定试运行方案、安排好试运行工作。
  3、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3.1验前检查
  3.1.1建设单位完成项目批复的全部内容和自查整改后,组织验前检查。
  3.1.2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在验前检查时,对项目使用功能是否达到设计批复要求进行仔细、全面的实地查验和资料审查;并将查实的问题以《杭州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检查记录表》(附表Ⅲ)形式告知建设单位。
  3.1.3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参建单位对查实的问题进行整改,同时将整改情况反馈。
  3.2竣工验收
  3.2.1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规定程序和所有整改消项,并提供各接管单位竣工验收所需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配备竣工图光盘)后,方可按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3.2.2参加竣工验收会议时,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接收管理单位通报现场检查和存在的问题,审查竣工资料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3.2.3建设单位根据竣工验收会议确定的内容和处理意见,形成《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发文前由法定接收管理单位参与会签。
  3.2.4建设单位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尚存问题整改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可签署移交接收管理协议。
  3.2.5建设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对问题处理有异议的,由异议提出方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进一步协调处理。
  4、建设项目移交接收
  4.1移交接收
  4.1.1建设单位提供管理移交接收所需的资料(附件),以及实际设施量清单,填写《杭州市市政设施工程接管协议书》(附表Ⅳ,以下简称《接管协议书》)到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移交,如超期,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后方可进行设施移交接收。
  4.1.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或重新鉴定合格,各接收管理单位必须予以接收,并签署《接管协议书》;如移交项目中涉及特许经营或自然垄断经营的市政设施,原则上由该市政设施的(特定)养护运营单位先签署初步意见,接收单位最终签署。《杭州市市政设施工程接管协议书》的签订:1)市级大型桥梁、隧道等市政桥隧设施的《接管协议书》,由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签署;2)市级污水系统和市级河道调配水等市政排水设施的《接管协议书》,由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签署;3)区级市政设施的《接管协议书》,由各区市政设施监管部门签署后,一周内报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备案。
  4.1.3项目质量保修、回访期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4.2质量回访
  4.2.1在项目质量保修、回访期内,建设单位和相应的接收管理单位应及时收集工程质量原因引起的、影响使用功能的问题和情况,以及竣工验收承诺的整改情况,并进行沟通、协调、解决。
  4.5.2在项目质量保修、回访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完成相关问题的整改工作,填写《杭州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质量回访表》(附表Ⅴ)征求接收管理单位意见;各接收管理单位根据质量保修、回访情况在《质量回访表》中签署意见,并向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备案。
  5、建设项目接收管理后工作
  5.1新增设施量核定
  5.1.1各接收管理单位在办理完接收手续后,根据相应的新增设施量,由市政设施接收管理单位统计,按统一表式进行填报;如移交项目中有特许经营或自然垄断经营的市政设施,则按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城市建设资金投资的新增设施:
  1)市级大型桥梁、隧道等市政桥隧设施,由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统计审核;
  2)市级污水系统和城市河道调配水等市政排水设施,由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统计审核;
  3)区级市政设施,由各区市政设施监管部门统计报所在区城管办审查后,送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审核。
  区级城市建设资金投资、其他投资、权属变更的新增设施:1)市级接收管理单位接收的市政设施按前款执行;2)区级市政设施,由各区市政设施监管部门统计,主送区城管办,抄送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备案;
  5.1.2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将新增设施的审核意见抄告市城管办备案并函告市级财政部门。
  5.1.3区城管办将审核后的新增设施量函告市、区两级财政部门。
  5.2接收管理工作总结
  5.2.1各接收管理单位应每年对接收的市政设施在使用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和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抄送市城管办和市市政设施监管中心。
  5.2.2市城管办适时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调研,并确定改进意见和处理方式。
  6、其他
  1)本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2)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指定分包的中国特色
作者:周舟

尽管中国工程实践大量存在“指定分包”,但是中国法律或者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均没有对指定分包的含义做出明确定义。因此关于指定分包的含义,我们可以参看FIDIC合同。

根据FIDIC合同红皮本,指定分包商是指合同中提出的指定的分包商或者工程师根据其合同授予其的权利指示承包商雇用的分包商。

对于指定分包商,如承包商有充分的合理的根据与理由,则有权利反对指定。除非雇主同意保障承包商免受下述事项的影响,否则下列理由应被认为是合理的:

◆有理由相信,该分包商没有足够的能力、资源或财力;

◆分包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指定的分包商应保障承包商不承担因指定分包商及其代理人和雇员疏忽或误用货物的责任;

◆分包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对指定的分包工程,指定分包商应为承包商承担此项义务和责任,能使承包商履行其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且保障承包商免除因指定分包商违约所产生的所有义务和责任

◆对于指定分包商的付款应从暂定金额中列支,由雇主支付给承包商,然后由承包商支付给指定分包商,并且如果承包商能够提出合理证据,完全有权利扣减应付给指定分包商的工程款。

从上述规定来看,FIDIC合同中的指定分包商的特征包括以下几点:

◆业主合同中事先指定或施工过程中指定,承包商不享有自主选择权。

◆虽为指定,但其属性仍然是分包商,因此一般情况下总包商仍需就总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括指定分包工程)向业主承担全部责任。

◆承包商依然享有对指定分包商付款的生杀大权,并且如有合理证据有权利扣减相应分包工程款。



但是指定分包到了中国很快就属地化,具有了中国特色,与FIDIC合同条件下的指定分包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差别:

1、中国禁止指定分包

根据中国建设部2004年2月3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并没有对业主违反规定强行指定分包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业主以各种形式干预分包商选择的行为。

而FIDIC合同中则允许指定分包,不过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对指定分包后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重新作了分配。



2、指定分包合同依然有效

业主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强行指定分包,但却不会导致分包合同的无效。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只能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属于建设部文件,其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法院不能据此判定指定分包合同无效。



3、责任承担

中国法律规定指定分包情形下,业主承担过错责任,根据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作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但是司法解释只是对指定分包情形下的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做出规定,并没有对指定分包造成的工期延误是否由业主承担做出规定,但我个人认为这里是可以类推的。

这里特别予以说明的是,如果总包商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为,如果业主只是指定分包人,而总包商对指定分包人依然享有总包管理权和监督权,则总包管理权的不当行使则也可能导致指定分包工程的质量缺陷或者工期延误,那么这就是一种业主与总包商的共同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