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6:41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业经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实行垂直管理的中、省直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市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县(市)区行政执法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可由本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报送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下同)、对个体经营业主处以1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公民个人没收财产价值10000以上、对个体经营业主没收财产价值2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财产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报告各1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职权;
(七)是否滥用职权;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重大处罚决定时,可以调阅案卷和其他相关资料,呈报机关应于接到调阅案卷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应向报送备案单位下发《行政执法监督书》,报送备案单位应自行撤销或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撤销或不改正的,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三)程序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处罚决定;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六)处罚决定不适当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撤销的,依照《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送备案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管理相对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对需要停止执行的处罚决定,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停止执行通知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必须停止执行;报送备案机关拒不停止执行的,由接受备案的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决定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于备案后15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呈报单位。
经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但执法行为存在瑕疵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规范执法行为意见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应予改正。
不按《行政执法监督书》要求撤销或改正的、不按《停止执行通知书》停止执行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理之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经济和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经济和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世界和平,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本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发展长期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基本宗旨是通过开发和广泛采用现代科学研究成果和关键工艺技术,以实现:
  ——充分利用原材料,降低单位产品的物质消耗;
  ——开发和更新产品,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
  ——提高生产率,扩大生产能力;
  ——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提供工程技术服务,交流工艺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缔约双方将探索、开拓互利的新的合作领域,并就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和国民经济计划编制问题交流经验和信息,以便促进缔约双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地扩大双边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探讨并充分利用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双边换货的可能性:
  一、研究和采用现代化工艺、技术和装备,发展机械制造业的成套装置、设备、机器、车辆和零部件生产,包括机床工业、食品包装设备等;
  二、在电器、电子领域运用现代化技术,包括电力、电器设备,节能方法的应用,以及某些电子元器件、装置等;
  三、在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方面推行高效益的生产方法,包括作物和畜牧业生产工艺及品种,林业和野生动物业的合作等;
  四、生产高质量的工业、农业和民用的化工产品;
  五、在钢铁和铝工业的生产方面进行技术交流和合作;
  六、利用现代化工艺和设备生产非金属和耐火材料;
  七、和平利用核能;
  八、在工业、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建筑材料领域研制并采用节能省料的设备和工艺;
  九、在轻工、食品和纺织工业方面研制和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
  十、研究和运用发展交通、运输和通讯事业的新方法;
  十一、地质勘探领域的合作;
  十二、发展医疗保健,生产现代化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和制药原料;
  十三、交换科学技术的情报资料和文献,交流科研和工艺研究成果;
  十四、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研究并采用现代化科学方法;
  十五、发展旅游业的合作;
  十六、商业方面的合作;
  十七、工人、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干部的培训和进修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考虑到换货贸易对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合作的日益增长的意义,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完成长期贸易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的任务。为此需要:
  ——加强换货与技术转让二者之间的紧密结合;
  ——提供必需的维修零配件和技术服务;
  ——参加缔约双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展览会以及科技活动;
  ——在第三国共同承包项目,在工程、咨询、设计、劳务、专家培训和器材供应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利用多种合作方式实施经济和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这些方式包括:
  一、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科学技术研究;
  二、互相提供成套装置和生产设备,进行技术转让;
  三、互相交流技术情报、样品以及科学技术经验;
  四、互相参加在对方境内的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新项目建设;
  五、互派专家和实习生,培训技术人员;
  六、采用各种互利的工业生产合作形式;
  七、建立合资企业。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和公司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在有关合作项目的协议中确定具体的合作条件和合作形式。
  经双方同意,可以补充新的合作可能性。
  缔约双方的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和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监督两国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支持两国经济主管部门实施本协定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具体协议的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七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赵紫阳                拉扎尔
   (签字)               (签字)                 (签字)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对所辖村(居)委会的消防安全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实体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消防工作开展的需要;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说明:消防安全布局是指城镇规划、建设中城市功能布局中涉及消防安全的单位、场所的布局问题。如:石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等的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各等消防规划内容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六)每年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火灾多发季节以及行业消防隐患突出的情况下,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重大火灾隐患问题,实行挂牌督办;
  (九)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文物古建筑、人员聚集场所等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城(镇)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十)及时组织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十一)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单位的停产、停业处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工作,提高辖区内农牧民(城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上级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制定本辖区消防工作规划,落实消防工作措施,保障辖区消防安全;
  (三)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在农牧业收获季节和重太节假日组织专项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和开展灭火演练;(五)组织扑救辖区内初起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常识,增强城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辖区日常工作,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
  (三)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组建群众义务消防组织,经常开展灭火演练工作;
  (五)组织扑救辖区内的初起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六)完成上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村(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为辖区内老、弱、病、残和未成年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三)组建义务消防组织,配各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演练,扑救初起火灾;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居民;火灾扑灭后,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核查火灾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逐级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四)建立专职、兼职或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完善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完整好用;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控制火灾的能力?
  (七)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还应开展每日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九)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应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全区消防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督促、检查和指导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履行职责;
  (三)负责对全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措施和对策,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四)负责特大火灾事故和跨区域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
  (五)负责特大火灾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参与特大火灾事故处理;
  (六)参加对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落实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的考核;
  (七)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地(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验收;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积极为服务对象提供消防法律、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五)依法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隐患情况、整改情况进行公告,组织专家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认定和整改措施的论证;
  (六)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保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七)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八)负责火灾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参与火灾事故处理;
  (九)负责专职、兼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特种岗位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和暂无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公安局,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各建设、维护费用的投入。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通信行政部门应当责成通信运营企业加强对消防通信等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信息畅通。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部门需要提供适时气象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教育列入国民素质教育计划,督促、责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内容。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司法、科技、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宣传教育和职业培训、专业技能培训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常识等消防公益宣传活动。
  工商、文化、商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安消防机构书面报送的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与所属的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签订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可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落实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纳入相应的年度考核内容,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于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或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相关部门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责任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造成重大火灾损失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向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作书面检查;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纪对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