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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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9-13
实施日期:2001-9-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土地管理
文号: 内政字(2001)259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照本办法经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书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等项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及其用途、面积、位置、等级、价格等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法律行为。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五条 土地登记按规定需要地价评估资料的,必须提供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价评估结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依法受理土地登记事宜,依照下列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自治区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自治区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二)盟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由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三)依法取得的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四)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五)未利用的或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按原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依照本条规定权限登记。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理登记。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有权制止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错误的土地登记。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使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九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章名】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二条 初始土地登记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应就有关初始土地登记的内容及要求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持有关资料到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分别为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其经营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代表人。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法定代表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为该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
(八)寺庙、教堂用地,为该寺庙、教堂法定代表人。
(九)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登记的,为土地权利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凡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的,必须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属,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的土地权属,由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书,包括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或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批准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图件。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按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依法确权的,应当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权。土地权利人应按确权要求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或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等。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或划拨土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地或划拨土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用地文件及图件。
(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全额缴纳的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五)宗地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受理,予以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三)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或非法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土地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被依法查封的。
(五)按规定应缴的费用尚未缴齐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进行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间,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旗县(市、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土地登记权限,将上级所属用地单位的初始土地登记资料复制上报。
【章名】 第三章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是指对一宗土地上新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进行的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土地使用者应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一条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实施单位或个人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代为收回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兴办苏木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或者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协议、图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证书、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备案文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按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共同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对方授权委托文件。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六条 设定土地通行权利,有关双方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协议,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通行权利涉及若干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之日起15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临时用地合同及有关资料、图件,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权利设定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1个月。
【章名】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完成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发生变更,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以及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利设定登记的,不予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变更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被依法征用、划拨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三)土地使用权因作价入股、联办企业而发生变化的。
(四)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五)因赠与、继承、买卖、租赁、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土地使用权抵押或租赁期间,抵押或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
(八)交换、调整集体土地发生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九)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十)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变更的。
(十一)临时用地(包括临建门市)出租的。
(十二)因其它原因土地权利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证书、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等。
(五)原宗地图。
(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入股、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提交买卖、交换、分割、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除继承、赠与外,以上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还应提交补办的土地出让手续、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第四十四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第四十五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出让金支付凭证。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变更土地权属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材料、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四十七条 凡国有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因更名、更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供变更名称或地址的有关批准材料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登记。
第五十条 受理的各类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均要按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委托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变更地籍调查。
(一)整体土地权属统一变更,要进行土地权属、界线、面积、用途、位置的调查核实。
(二)土地权属合并、分割或部分出租、抵押而变更界址点、界址线的,须在权属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地籍勘丈。
第五十一条 经调查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准变更土地登记。同时更改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地籍图,更换土地证书。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1个月。
【章名】 第五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注销土地登记是指因特定的原因,使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丧失或灭失而将原土地登记内容废止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注销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登记权限,直接向有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抵押、租赁期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续期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集体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五)其它应当依法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权利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五)原宗地图件。
第五十七条 经审核与实地勘查确认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属实的,准予注销土地登记,并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期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将结果予以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章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土地登记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错、漏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人员上岗资格证》。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再重新办理登记,但需按规定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1年1月15日原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登记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资产管理,规范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是指:自治区直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下列土地也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
(一)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
(二)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权利人使用的跨盟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
(四)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应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跨盟市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其他自治区所属单位和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的单位用地,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理登记。
第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六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程序为:
(一)土地权利人向所在地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二)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核实、确认,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
(三)公告期满,符合要求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第七条 初始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公告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后,一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设定、或变更、或注销登记,同时将核实土地登记申请书抄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相关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用地单位归口上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材料应一式三份,自治区、盟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
第十一条 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申请后,要按《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登记。
第十二条 经过地籍调查和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未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应及时通知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同时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暂缓土地登记。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定后,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发证。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对受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土地登记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查申请,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其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审核、调查、取证,作出维持或更正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颁发盖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证书。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土地登记时,使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登记专用章”,颁发盖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自治区所属单位进行土地登记时,如果有困难,可以报请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依法登记。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结土地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登记材料分送土地所在盟市和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所登记的土地登记资料立卷存档。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土地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资料一份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旗县(市、区),要将辖区内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复制一套,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妥善存档,单独立卷,并负责保持地籍资料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现势性。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规定公开查询。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依法对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发证的,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土地登记费严格按以下权限和比例收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取后,20%返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0%返还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30%由受委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留用,60%返还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10%上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中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所辖的区进行土地登记时,可以视工作量,适当减少返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费比例,但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费比例最低不得少于40%。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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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的方针,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爱劳动、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六条 未成年人应当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掌握必要的劳动技能,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共青团、妇联、工会、少先队等有关社会团体应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检查、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责成或者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四)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学术研究活动;
(五)其他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继(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都有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对女性、残疾、非婚生、继养未成年子女歧视、虐待、遗弃,不得损害其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不得驱赶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第十一条 父母离异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其应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应尽责任。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其他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控告、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从有抚养义务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资、收入中扣出抚养费给付。
第十三条 严禁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早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无故使其弃学。
因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者需要延缓入学的,依照《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六条 监护人非法转移、变卖、占有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财产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告诉,经查明属实后责令其返还或者赔偿。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学质量,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防止因学习负担过重,造成学生厌学、弃学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
第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庆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动。确需占用时,应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不准侮辱、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儿童;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对学习成绩差和有缺点错误的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防止学生旷课、辍学和流失。
第二十条 学校开除或者强令学生留级、退学、转学、休学,必须严格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以罚款手段处罚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有危及学生、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消除。由于玩忽职守,不积极采取措施,对学生、儿童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教职员有责任保护学生、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教学秩序的,或者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教学秩序,保护师生人身安全
和校园财产。
未成年学生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其他未成年学生的,学校及教职员应当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赔偿;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肇事学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搭配推销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用书以外的辅导资料或其他商品。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教职员不得向学生、儿童滥收费用、实物,强行摊销辅导资料或者其他商品。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造和谐环境,引导幼儿健康成长。
严禁克扣儿童食品、物品。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的兴建或者改善应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图书馆、烈士陵园、公园、动物园在节假日和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时,对未成年学生、儿童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夜总会;
(三)通宵影剧院、录像厅;
(四)其他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场所。
营业性电子游戏厅(室),除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八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图书管理等部门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宣传色情、淫秽、暴力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电影、电视部门不得播映宣扬色情、淫秽、暴力的影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严禁生产、销售、经营有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对未成年人的卫生防疫、保健知识教育,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认真实行儿童预防免疫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及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工种。
第三十二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部门收容抚养或送养。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原因,抚养未成年人确有困难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扶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环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所、设施;不得在其周围超越规定范围建造和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在规定范围内开设电子游戏、台球等娱乐场所;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教学区或者校门口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消防部门和学校、家长应当向学生进行交通、防火等经常性安全教育。大中城市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横过马路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组织家长学习科学教育未成年人的方法,以及开展生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责任和进行帮教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当事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其他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时,应当成立专门的审判组织,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严禁打骂、体罚、诱供和刑讯逼供。
第四十条 严禁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赌博、盗窃、流氓、吸毒、卖淫、嫖娼。严禁诱拐、买卖、绑架未成年人。

对前款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对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解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解救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或者继承案件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照顾主要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监护人或者其他公民、组织、单位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驱赶、放任未成年子女离家出走、流浪乞讨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中途辍学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
(四)学校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教职员歧视、体罚、随意停止学生上课的;
(五)以罚款手段处罚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的;
(六)毁坏、侵占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七)阻挠刑满释放、缓刑、免予起诉或者解除劳教的未成年人就学,造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
(八)阻碍解救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的;
(九)户籍管理人员非法涂改未成年人年龄,提供虚假证明,造成非法招用童工、早婚或者致使审判出现失误的;
(十)司法人员对未成年人侮辱、虐待、殴打、刑讯逼供或者非法使用械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二)生产、销售、经营有害于儿童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的;
(三)非法招用童工的;
(四)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重体力劳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虐待、殴打、侮辱未成年人造成后果的;
(二)遗弃未成年人的;
(三)溺婴、弃婴的;
(四)暴力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换亲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
(六)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或者提供违法犯罪场所和其他条件的;
(七)教唆、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盗窃、流氓、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诱拐、买卖、绑架未成年人的;
(九)猥亵、奸淫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四条中“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修改为:“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可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删去本条第(二)项;(三)、(四)、(五)项依次改为(二)、(三)、(四)项。
二、第四十五条中“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没收非法所得,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收容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项修改为“暴力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换亲的”;删去第(五)、(六)项;(七)、(八)、(九)、(十)、(十一)项依次改为(五)、(六)、(七)、(八)、(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7]42号


各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方便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及时、准确、有效地向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转让协议、划拨文件、判决、裁定及买卖、抵押、典当合同等,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和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他项权和房屋权利限制等情况,以及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信息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应当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提供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以及查询人的有效工作证件。查询人应当是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按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查询申请和有关证明。单位查询,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介绍信、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有效工作证件;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应当是查询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个人查询,应当提供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查询人身份证件。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提供委托人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载明查询事项有效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查询,应提交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预告登记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查询,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公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公证、仲裁机构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仲裁、诉讼案件当事人查询,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证明,以及当事人所查询内容和用途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遗失需补证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本单位(或个人)出具的遗失证明(或具结书);如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又遗失房屋所有权证需补证查询的,申请人还须提交产权人的死亡证明、与死者有房屋权利继承关系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因房产纠纷等原因受委托需查询的,申请人应出示律师资格证,并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当事人委托事项与查询内容直接相关的证明。
  (八)对于因涉及落实私房政策、住房制度改革、房屋拆迁安置等原因需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查询同意意见。
  (九)其他受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查询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写明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房屋位置、楼号、房号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无法提供查询服务的,应当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场所内,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陪同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更改查询内容,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违者,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房地产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具体办法和查询程序。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