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9:09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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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3〕64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
  近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伪造该公司投资型保险保单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不法分子主要采取制作、出售、质押假投资型报单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企业单位资金。这种利用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进行金融诈骗的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和扰乱了保险市场、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利益。为避免类似问题发生,维护财产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现将加强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对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单证、印章等业务管理制度。一是加强单证管理。各公司印制投资型保险产品保单应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发现伪造单证的行为,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二是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管理。各公司要制定销售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代理机构的基本条件,对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代理机构进行专门培训,加强管理,实现计算机联网、出单。
  二、各保险公司要对照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本公司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于7月1日前将检查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三、各保监办要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管,密切关注保险公司对该类产品的管理情况,提示各保险公司防范经营风险,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确保当地保险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二OO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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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中国 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签署本议定书,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的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同意,对本协定的协定书第七款的解释,相互作如下理解: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除个人外),除符合下列条件外,不得按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减免税:
  (一)1.该人受益权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在公司的情况下,为公司每种股份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美国公民;
  (3)本议定书第一款第(二)项中所指的公司;
  (4)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
  2.在有关本协定第九条(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该人的全部收入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用来作为利息,直接或间接支付给本款1的(1)至(4)项所述以外的人;或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该人的建立或购买和其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享受本协定的优惠待遇,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三、在第一款第(二)项中“公认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一)由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拥有的美国证券经纪人联合会自动报价机构(NASDAQ)以及按一九三四年的证券交易法令规定,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为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二)中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和
  (三)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四、由于第一、第二和(或)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被拒绝给予减免税待遇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本议定书经下列代表签字为证,作为本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补充。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       美利坚合众国
     兼财政部长           财政部长
      王丙乾           詹姆斯·贝克
     (签字)           (签字)

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处置积压房地产,及时理顺房地产产权关系,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闲置土地和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未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积压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竣工但未验收,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产项目。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
(一)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没有规定动工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三)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当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是指消费者购买的1998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商品房。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处理积压房地产工作中的房产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益人可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所在市、县、自治县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确权申请:
(一)已竣工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已开发建设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地产转让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清偿到期债务时双方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以抵押房地产作价抵债的;
(四)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协议以房地产清偿债务或者债权转股权的;
(五)持有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权属法律文书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六)其他房地产产权不明确需要申请确权的。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进行房地产产权确认的房地产权益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在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房地产权益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经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如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疑义,应当在省政府指定的省级媒体上发布产权异议征询公告,并在已交付使用的有关住宅小区(大厦)张贴。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的名称、位置及四至、面积、建设情况、产权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受理异议机关。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60日。
与房地产产权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产权异议征询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异议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填表登记。
经受理异议机关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按规定给予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异议成立的,不予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七条 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竣工验收手续的积压商品房,可给予发放分栋房屋所有权证书。对停缓建工程,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土地出让或者转让证明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城市规划意见的,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涉及同一房地产的开发企业、投资者、债权债务人,能够达成产权分配比例协议、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按其协议比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在房产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分栋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已按国家规定履行办证义务的,只要提供房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房产管理部门可直接给房地产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办理转移登记发证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力办理分
栋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办理并保存,待有关部门追缴全部费用后,再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消费者未缴足房价款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购房款,待达到购房合同约定的办证条件后,可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产权证书。
第十条 房产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担保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书面协议以抵押物作价抵债,抵押权人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他项权证登记文件和以抵押物抵债的书面协议的,可办理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对抵押的效力没有异议,且不涉及第三人权益,抵押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协议书的,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给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已基本付清购房款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又将该商品房设定抵押贷款的,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为消费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出让的土地,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原因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开发资金并转让或者多次转让,现时受让人提供政府批文、红线图、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和付款凭证的,可依法直接为现时受让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核发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分割转让土地登记,所提供的产权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双方对转让合同效力无异议,且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可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合作、转让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确无能力交付出让金的,可由受让人提交延期付款承诺书,先予以办理过户手续,由有关部门继续追缴所欠款项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五条 因未足额缴交土地出让金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已缴纳金额办理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税款,但最终受让人已缴纳其应缴税款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为最终受让人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土地,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前通知人民法院后,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产权转移的,权益人可凭行政复议决定文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权而暂缓办理的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可采取其他措施补办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房产、规划、建设、工商、税务、银行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确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废止。



19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