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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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2005.01.19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令(2005)03号

  第 3 号

《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7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市与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协调机构。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并可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五条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环保、工商、水利、交通、电力、电信、人防、供水、供气、文物管理等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利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市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七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㈠审议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规划;
㈡审议县(区)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
㈢组织协调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工作;审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
㈣审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专项规划;
㈤审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建设方案;
㈥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设副主任委员二至三名,委员若干名。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处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各界代表及知名人士组成新余市城市规划专家组。专家组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及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审议,并提出专家组意见。凡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重大事项必须先经专家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城市规划专家组的议事规则及评审办法,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和废止。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从本城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的各类要素。
第十三条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城市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专业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应充分征询公众意见,强调市民参与。
第十五条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黄海高程系的地形图,使用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资质验证,否则,对其规划设计成果不予认可。
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批准后,应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机密事项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四章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新建或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按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按规划进行调整。市区中心现有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规划要求对其用地的使用性质进行调整。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同步建设。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规划要求,根据其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下风、下游地段,同时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须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二条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按规定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修建跨越公路、航道或在公路平交道口以及在航道两侧设置构筑物等设施,应当考虑公路、航道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航道工程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
第二十四条居住用地宜集中分布,形成规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设物业管理用房。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居住区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六条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指标的要求。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城市河(湖)两岸应按规定设置绿化带。严禁侵占城市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加强河道整治,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填埋水面。

第五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第二十九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㈠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
2、《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3、建设项目建议书;需提供批文的,应提供有效批文,属工业项目及其它重要项目须提交环保影响评估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属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品项目须提交消防部门的意见;属在文物保护地段进行建设须提交文物保护单位的意见;
4、1:500或1:1000实测地形图;
5、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提供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6、军队用地转为民用或者开发用地的,应当有中央军委或者其授权的军用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7、市政管线工程应当提供拟建示意图;
8、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提供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
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踏勘,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范围,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办理《新余市建设项目选址定点表》;
㈢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在1年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二条对以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增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㈠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㈡以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㈣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㈠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2、已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3、依法应由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预备项目同意的通知;
4、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或者用地说明文件或者用地说明;
5、改建、扩建工程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产权证明、原施工图或原规划批准文件;
6、原址改建,且改变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变更审批证明文件;
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初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界限;
㈢建设单位根据初步核定用地的具体界线以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规划方案设计;
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的具体界线以及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拆迁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三线图)。
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可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执行,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之日起1年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自行失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时,应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凡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评估测算出让地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施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控制指标和出让顺序。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经营性土地,必须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作为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九条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改变用地性质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划拨用地转让时,受让方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按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承租方或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四十一条建设用地的征用和界线划分遵循以下原则:
㈠紧邻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该承担该地段道路红线宽度1/2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㈡放射、通信、卫生、消防、高压供电走廊、河道地带等特殊要求须设置防护隔离带时,其防护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统一由建设单位征用。
第四十二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申请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归还用地并无条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四十三条老城区必须实行整体改造和成片开发,严格控制零星用地。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六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均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㈠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依法应由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项目核准文件,以及项目资本金落实证明;
4、土地使用证书及房屋产权证书(新建除外);
5、四邻意见;
6、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下达建筑设计通知书,内容包括:建筑功能、建筑层数、建筑平面控制尺寸、建筑外装饰材料及色彩等;
㈢建设单位根据下达的建筑设计通知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
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公共建筑、大型建筑物以及位于主要道路广尝交叉口等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专家审定;
㈤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筑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经审查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㈥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施工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建设单位领榷新余市基建项目审批表》,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㈦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㈧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放线,核发《建设项目定位放线通知单》,并实地放线;
㈨工程形象进行到±0.00及二层楼层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并领榷建设项目工程开工验线合格通知单》,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㈩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出具检查结果证明。
零星建设项目和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四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仅限于自住房,其建设规划审批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确需延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末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条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广场和绿地等公共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五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指标控制、退让控制(包括道路红线、地界、铁路线、高压电力线、河道蓝线等)、建筑间距的控制、建筑高度的控制,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执行。
第五十三条城市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其基储台阶、厨窗、花台、化粪池、室外管线、检查井、悬挑部分均不得超过道路红线。临主、次干道不得设置敞开式阳台、晒衣架,阳台须封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沿街修建垃圾通道、炉灶口、烟囱等设施和构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结构,不得在屋面上搭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七章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下列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均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㈠供水、排水、热力、液体燃料、供气等运送管道及配套设施等;
㈡供电、通信、路灯、交通信号、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及微波通道等;
㈢道路、广尝梯道、桥梁、涵洞、挡土墙、隧道等;
㈣其他重要的市政及公用设施。
第五十五条市政及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编制市政及公用设施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市政及公用设施须在领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施工,逾期不施工又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延期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五十七条市政及公用设施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㈠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划路径红线并提供规划设计要求;
㈡建设单位根据路径红线走向和规划设计要求,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设计,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并审定;
㈢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设计图,经审查,并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㈣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㈤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核发《建设项目定位放线通知单》,并实地放线;
㈥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特别是管线覆土前,道路工程浇筑路面前,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并领榷建设项目开工验线合格通知单》,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㈦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出具检查结果证明。
第五十八条市政管线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地段现有管线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管线施工不会对已有的管线造成破坏。对于盲目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九条市政管线设施施工中,因故需改变平面和竖向位置时,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管线应采用地下铺设方式,现有的主要道路上的架空线逐步改为地下铺设。
第六十一条各种管线铺设,应按专业规范确定相互之间的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受现状管线位置或道路宽度限制,管线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管线设施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单位协商确定;管线交叉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各种管线的埋深,根据专业规范确定;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自行采取措施处理,保证使用安全。
第六十三条管线穿越河道,其铺设深度,应不妨碍河道整治、航行和管线安全。
第六十四条各种管道的检查井不得妨碍相邻管线的通过和妨碍交通,检查井的井盖必须与路面相平;各类杆线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拉线。
第六十五条各种管线与建筑物的安全间距按现行规范执行。35KV以上电力线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任何建筑物。
第六十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公用设施(无障碍设计、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等)和各专业管线,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各专业管线不能同步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各专业管线主管单位需要时向该单位购买管径,不得重复建设。各专业管线的建设应加强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衔接,避免重复开挖。
第六十七条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线)的位置。在现有桥梁上架、敷设各种管线,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批准。

第八章责任

第六十八条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用地单位、位置、界线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进行建设的,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㈠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1、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广场和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
2、侵占城市绿地的;
3、侵占文物保护区范围的;
4、侵占城市水源保护范围的;
5、严重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或环境保护的;
6、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工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军事设施的;
7、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的;
8、严重影响相邻权人采光、通风又无法排除妨碍,或有其他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9、严重影响市容的或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㈡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㈢对城市规划影响不大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对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或违反许可证和本规定进行建设,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当事人还要负责修复和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立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对阻挠、辱骂、殴打查处违法违章建设和执行规划管理公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余府发〔1998〕53号)同时废止。乡镇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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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郑政[2001]21号文件印发),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已在我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提出申请,参加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统一组织的体检(体检费用自理)。体检符合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体劳动者,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月缴费额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计算。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的,应于每月15日前将次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年缴纳者,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6个月后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其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资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七条 个体劳动者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种病和重症慢性病门诊治疗、设立家庭病床、外地住院就医等方面,享受与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由商业保险赔付。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后,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基本医疗保险。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最后一个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于参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并达到实际最低缴费年限的个体劳动者,可以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25年、女满20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个体劳动者实际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标准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办理退休手续为止。不缴纳者,视为自动退出基本医疗保险;再次要求参加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参保手续。

个体劳动者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6%的比例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后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12个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具体经办,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受理此项业务。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出版局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通知

国家出版局


国家出版局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通知
1986年7月14日,国家出版局

《中国标准书号》是1986年国家标准局批准颁布的一项国家标准(GB5795--86),将于1987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中国标准书号”将取代我国长期以来使用的“全国统一书号”。为顺利实现从“全国统一书号”到“中国标准书号”的过渡,特作如下规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发稿的图书,从征订目录稿到版本记录一律采用“中国标准书号”;同时保留“全国统一书号”。
二、1988年1月1日以后发稿的图书,一律取消“全国统一书号”,只用“中国标准书号”。请各出版社在1987年中,将以前所有仅用“全国统一书号”发稿的图书出版完毕,实在出不来的,请补编“中国标准书号”,以保证1988年1月1日以后出版的所有图书上都使用“中国标准书号”。
三、“中国标准书号”不包括下列三类出版物:(1)临时性印刷品,年画、年历画、挂历、台历等;(2)无书名页的单张美术印刷品或折页美术印刷品(图片);(3)各级技术标准文献。
上述不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图书,将继续使用“全国统一书号”,但其中出版社社号改为新颁发的“中国标准书号”中的出版者号,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国标准书号使用手册》中有关适用范围一章提到的,原“全国统一书号”中不包括的出版物(例如缩微出版物等),也要在适当时候逐步采用“中国标准书号”,开始采用的时间及方法将另行通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389.6(51)
(083.73)
GB5795--86
中 国 标 准 书 号
China Standard Book Number
----------------------------------------------------------------------
本标准的目的在于使在中国注册的出版社所出版的每一种图书的每一个版本都有一个世界性的唯一标识代码,使利用计算机或其他现代化技术进行图书的贸易管理和信息交换得到更高的效率和可靠性,并为图书的分类统计和销售陈列工作创造方便条件。
1 中国标准书号的结构
一个中国标准书号由一个国际标准书号(InternationalStandard Book Number,缩写为ISBN)和一个图书分类—种次号两部分组成,其中国际标准书号(ISBN)是中国标准书号的主体,可以独立使用。
1.1 国际标准书号(ISBN)的结构
国际标准书号由分为以下四段的十位数字所组成:
第一段—组号
第二段—出版者号
第三段—书名号
第四段—校验位
1.1.1 组号:组号是国家、地区、语言或其他组织集团的代号。由国际书号中心(International ISBN Agency)负责分 配。中国组号为一位数字“7”。
1.1.2 出版者号:由国家标准书号中心负责分配,其位数视申请出版社图书出版量多少而异。出版者号的设置参见本标准第2章。
1.1.3 书名号:由出版社负责管理分配,每个出版社所出各种图书的书名号的位数L是固定的,计算公式如下:
L=9--(组号位数+出版者号位数)………………………(1)
1.1.4 校验位:为中国标准书号的第十位数字。其数值C10由中国标准书号的前九位数字(C1~C9)依次以10~2加权之和并以11为模数按式(2)计算得到:
9
C10=11--MOD〔∑Ci×(11--i),11〕…………(2)
i=1
式中:MOD--求余函数。
当MOD函数值为1(C10=10)时,校验码以×表示;当MOD函数值为0(C10=11)时,校验码仍以0表示。
1.2 图书分类一种次号的结构
图书分类一种次号由图书所属学科的分类号和种次号两段组成,期间用中圆点“·”隔开。如:A·125;TP·301等等。
1.2.1 分类号:由出版社根据图书的学科范畴参照《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的基本大类给出,其中工业技术类图书按二级类目给出(参见附录A)。因此本段代码为1~2个汉语拼音字母。
1.2.2 种次号:为同一出版社所出版的同一图书类号的不同图书的流水编号,由出版社自行给出。其最大数字不应超过国际标准书号第三段书序号(见1.1.3)的数字。
2 出版者号的设置
为使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满足申请中国标准书号的出版社的需要,并使各个出版社分配到与其出版量相适应的出版者号,本标准确定如下出版者号的分段范围设置表:


--------------------------------------------------------------
出版者号长度| 出版者号范围 |出版者数量
--------------|--------------------------|------------------
2位数字 | 00~09 | 10
3位数字 | 100~499 | 400
4位数字 | 5000~7999 | 3000
5位数字 | 80000~89999 | 10000
6位数字 |900000~999999|100000
--------------------------------------------------------------
3 中国标准书号的印刷与存储格式
中国标准书号应印在图书的版权页和封底(或护封)上。国际标准书号前应冠以ISBN字样;书号的四段(组号、出版者号、书名号、校验位)之间要用一个连字符相连接。例如:
ISBN7--01--134069--6
国际标准书号和图书分类一种次号之间应以水平线或斜线隔开。
例如:
ISBN7--144--11316--×/TP·1064
中国标准书号的印刷字体不应小于13级照排字(新五号铅字)
当在计算机内部存储中国标准书号的ISBN部分时,可在相应字段内省略ISBN及连字符。如:7011340696,以节省存储空间。当由计算机内读出这种压缩形式的书号时,可借助本标准第2章所列出的出版社号分段范围设置表,打印ISBN分段格式。

附录A: 《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采用类目一览表(补充件)
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TD矿业工程B哲学 TE石油、天然气工业C社会科学总论 TF冶金工业D政治、法律 TG金属学、金属工艺E军事 TH机械、仪表工业F经济 TJ武器工业G文化、科学、教育、体育 TK动力工程H语言、文字 TL原子能技术I文学 TM电工技术J艺术 TN无线电电子学、电讯技术K历史、地理 TP自动化技术、计算技术N自然科学总论 TQ化学工业O数理科学和化学 TS轻工业、手工业P天文学,地球科学 TU建筑科学Q生物科学 TV水利工程R医药、卫生 U交通运输S农业、林业 V航空、宇宙飞行T工业技术总论 X环境科学 TB一般工业技术 Z综合性图书
附加说明:
本标准的国际标准书号结构和国际标准ISO2108--1978《文献工作—国际标准书号(ISBN)》的规定完全相同。
本标准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七分会提出。
本标准由第七分会“书号”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万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