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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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2日,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促进公安机关的廉政建设,健全执法制约机制,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决定在全国地级以上城市改革交通违章处罚办法,对交通违章行为人需要实行罚款处罚,实行由银行代收罚款的制度。各直辖市、省会市和计划单列市从今年10月开始实行,其他地级市从1996年1月开始逐步实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公安机关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委托一家银行机构办理代收交通违章罚款业务,并在“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立罚款专用存款帐户(不计付利息)。受托银行的营业机构代收交通违章者缴纳的罚款,并在“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立罚款专用存款暂收帐户(不计付利息)。
银行代收的罚款属财政性资金。受托银行的营业机构应当将罚款专用存款暂收帐户每日收到的资金于次日自动转到公安机关开立的罚款专用存款帐户;受托银行应当将罚款专用存款帐户收到的资金情况于次日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接到通知的当日开具“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专用存款帐户所收到的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罚款专用存款帐户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于当日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应当向代收罚款的银行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拨给公安机关的经费中安排,专款专用。手续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与代收银行商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法定的罚款幅度内确定各种交通违章行为的罚款定量标准。
三、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印制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一)。执勤警察对交通违章者执行罚款处罚时,在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上填写违章者的违章行为等事项,并告知被处罚人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缴纳罚款。属本市管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只发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不暂扣驾驶证;属本市管辖区外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待其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关缴纳罚款后,凭收据领取被扣驾驶证。其他处罚程序仍按原规定执行。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当按照《交通违章分类与代码暂行规定》(见附件二)进行违章登记。
四、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缴纳罚款。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填写缴款凭证(由公安机关的行政罚款收据代),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收妥款项后,在缴款凭证上签章,并交付给被处罚人。行政罚款收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定和印制。公安机关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按日增加罚款五元;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注销被处罚人的驾驶证。本市管辖区外的机动车驾驶员,转请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队、武警)代为处理。
五、各地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行、代收银行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单据转递、罚款缴纳、信息反馈、查询等工作制度;并要主动会同新闻单位做好舆论宣传工作,争取广大驾驶员的理解和支持。
六、巡警对交通违章行为人实行罚款处罚时,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请认真执行,执行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公安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一: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略)
附件二:交通违章分类与代码暂行规定
交通违章分类用六位数字代码分别表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条、款、项。
代码从左至右的含义是:
一、第一位数字(固定)表示适用某法律、法规、规章:
1表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表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3表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4表示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告》;
5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办法;
6表示其他。
二、第二、三位数字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某条。
三、第四位数字(固定)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某条中的款(自然段)或者项(用序号分的段)。
1表示款;
2表示项。
四、第五、六位数字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某条中的某款、某项。
例如: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代码应为27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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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匆匆脚步,商标法已颁布30周年了。30年来,人民法院在商标法实施中恪尽职守和不辱使命,能动司法和积极作为,通过依法裁判商标案件、及时明晰商标法律标准和总结提炼商标司法政策,不断丰富商标法律内涵,不断创新商标审判理论,不断强化商标权益保护,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建设的重要实践者、推动者和见证者。人民法院在商标法施行中之所以能够取得显著成绩,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始终注意能动地和创造性地进行司法。

  一、现实迫切需要能动性和创造性司法

  商标法适用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在法律条文中对号入座的难题。有些行为确有必要规制它,但似乎现行法律条文又难以对得上号,或者适用中存在缺陷和问题,于是有人不顾后果地机械适用,有人束手无策,有人抱怨法律不完善,有人疾呼要修法。其实,这些难题大多能够通过挖掘现有法律资源、妥善地适用现有法律加以解决。只要我们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善于运用经验和方法,这些问题通常都能够迎刃而解。此时,司法需要使出浑身解数,充分发挥能动性,司法也确实有相应的能力和资源把法律适用好。如卡多佐所说:“你可以用各种各样的镣铐和老虎钳束缚法律的手脚。身怀绝技的法官总能出其不意地使它获得自由。即便在以法典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情况也是一样。在我们这样的法律体系中,就更稀松平常。即便在一个以法典为主的体系中,也有许多东西是法律未规定的。法典仅仅是陈述一般性原则,填补空隙是法官的工作。这时,公正之法,即达成正义之法,是法官的指南。”借用这段话来说,司法虽受各种法律镣铐和老虎钳的束缚,但总能通过出其不意地用活法律规范,解决各种法律难题。

  假如立法完美无缺,假如法律能够为各类争议提供准确无疑的答案,假如法律总能够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此时法律适用只是一个无需裁量的对号入座过程,法官只需要简单地在既有法律之中寻求答案就可以了。但是,这显然不是司法的真实图景。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和完美无缺,不可能随时而变,法律之中无可避免地存在大量的裁量性规范,法律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裁量甚至再创造的过程。卡多佐甚至说:“往往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墨迹未干的时候,一系列新的事实、新的复杂事件所施加给我们的力量就已经出现,要求我们审慎考虑,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甚至有可能需要我们推倒已有的规定重新来过。”这本身是立法的无奈,更多的是客观上的有所不能,无论立法机关如何努力,均只能改善而无法完全改变这种局面。这种局面恰恰造就了立法与司法不可避免的权力分工,造就了立法与司法履职特点的差异。司法恰恰要接过立法的接力棒,既忠实地将法律付诸实施,又不是简单地将法律对号入座式地付诸实施和机械司法,而常常是裁量性、创造性和与时俱进性地付诸实施。商标法在施行中之所以需要不断地作出细化和解释,需要不断地澄清法律含义,需要为应对新情况新问题而不断地赋予既有规定新的含义,需要不断地检讨现有的做法,这些均是司法的这些属性所必然要求的。尤其是,诸如不良影响、不正当手段抢注等弹性较大的裁量性条款更是经常被拿来应对和解决各种新难问题。

  例如,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以外大批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度较高或者独创性较强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明显没有实际使用意图甚至在注册后即待价而沽,近来法院已不再简单地走商标权相对性的那一条路,而另辟蹊径,援引商标法有关申请注册商标要有实际使用意图(第四条含有此项意图)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进行遏制。因为,我们首先可以清楚地判断,这些行为显然具有不诚信、不正当和危害性,也是在钻法律的空子,简单地拘泥于除驰名商标外不能跨类别保护注册商标的制度,一条道走到黑,就无法有效遏制此类行为,但又不能公然突破法律,所以要在其他裁量性规范中寻求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油然而生的思路是,既然面对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商标法又有那么多弹性条款,总能找到一些规定对付它,总有一条规定适合它,无非是要求我们精心寻找和打破思维定式,不断地调适法律的适用。诚如卡多佐所说:“逻辑的指导道路并非一片坦途。如果将一个原则或先例推到其逻辑极致的时候,也许会指向某个结论。而另一个原则或先例遵循类似的逻辑,则可能会得出另外一个具有同样确定性的结论。在二者的冲突里,我们必须从中选择其一,当然我们也可以开辟第三条道路,这第三条道路要么是前二者合力的结果,要么是取两个端点的中间点。”“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会有许多类推和先例及其背后的原则出现,逼迫你对它们做出选择,但只有真正代表了最根本、最广泛的社会利益的原则才能胜出,成为最终决定裁判结果的原则。”“历史或者习惯、社会效益或无法让你抗拒的正义情感,有时候或许渗透在法律的精神当中,它会让法官产生某种半直觉性的领悟,以祛除选择中的焦虑不安而坚定地向某个方向行进。”在现实逼迫我们有效应对时,我们总能在现有规定基础上找到新出路,我们不应作茧自缚,更不会束手无策,办法总比问题多。

  二、用足用活现有法律资源

  有效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难题,首先需要我们多角度、全方位地运用好现有法律适用资源,用好各种法律解释和适用方法。诚如卡多佐所说:“法律自有一针见血的直觉,紧张、灵光闪现的一刻。我们将原则、先例、类推,有时甚至是想象都收罗起来,适时地运用它们,以产生圆满达致法律目标的活力。我们的权杖一旦触及神通,决不会一无所获。”“法律工作者们会惊奇地发现:法律武器库中十八般兵器,样样俱全。即使他身入困境,只要慧眼独具,就可运用诸多原则、判例和类推来达到正义的目的。”法律适用的资源是丰富的,既有法条灵活弹性的广阔适用余地,又有法条之外的背景和基础资源。真可谓,“法律大厦中的材料具有如此多种的能力,可以根据正义的不同形式进行组合和重组。理由不难发现。”这些法律资源在法律适用中均发挥重要作用。即便有时仅仅从法条本身来看,法条似乎对于一些问题的解决已山穷水尽和无能为力,但与其他资源结合起来,往往会柳暗花明和别有洞天,开辟出另一片法律适用的余地。恰当地运用我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运用我们的法律经验和方法,我们总能够恰如其分地破解法律适用难题。

  用足用活现有法律资源,要求我们思想不能僵化,方法要有灵活性。只要我们把握好价值取向,把握好法律精神,运用好法律概念,不固守已经形成的法律标准,不凝固僵化地固守法律概念的含义,不墨守成规,坚持在实践中发展、完善和丰富法律标准与法律概念,就能够把法律用足用活。“概念只要适得其所,就是有用的,实际也是必需的。”“法律概念应从属于正义与便利。”甚至,实践上的便利比理论上的周密思虑更有利于解决问题。在商标法适用实践中,确实存在机械僵化、抱残守缺等现象。如卡多佐所说:“很多不公都源自概念上的专制。当人们将概念视为真实的存在,鲁莽地运用它们而无视逻辑对结果的限制时,它们与其说是人们的工具,毋宁是专横的主人。”

  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实践中有人将其作狭隘的理解,如理解为包括商号权、版权等少数几种权利,不包括在先注册商标权,更不包括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诸如虚拟人物等之类的类似商品化权的那些权益,要么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保护,要么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而又不敢名正言顺地援引该规定。对此类权益不予保护明显不公,躲躲闪闪地保护带来的又是“忽冷忽热、变化无常的行为”。据说,这种狭窄的理解是习惯上形成的观念。但是,该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毕竟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可以包括不特定范围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限定其特定种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这种在概念上的突破性理解,可以大大拓宽其适用视野。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对不适当的概念及其界定进行适当的突破,迫切的生活需求也不能容忍我们抱残守缺和墨守成规。“当某个概念将我们带得太远,或者超出了我们的接受能力,看哪,能为我们所用的其他概念正在门口守候呢。‘在规则的发展中,经常使用的吸收-排除过程,不可能止于对规则的第一次阐述,回来的判决中的表述将服从于那些无法预见的事实,这是我们法律体系的一个特殊优点。’”借用卡多佐的下面一段话,也有利于帮助我们理解:“取代这一古老规则没有侵犯任何值得保护的利益,却会使法律的发展跟上时代的发展。这种取代甚至不会引起我们的惊奇,因为早先的判例显示了该规则的荒诞,并用谨慎的言辞预言,不久以后,它将作为值得尊敬却已成昨日黄花的教条被体面地埋葬。”我们对于特定法律概念和法律标准的阐释经常不是一步到位的,而是不断调整和发展变化的。变化的指挥棒是实践的需要,而不是法律适用者的任性。

  当然,由于司法是一种将法律付诸实施的活动,司法本来就是在法律约束之下行动的,人们更多地将司法想象为有明确清晰的概念、规则和前提,因而法律适用是否僵化、是否机械等不好确定界限,不好判断和把握。正如卡多佐所说:“人们渴望获得机械的、形式的检验,我从未低估这种情感。在法律的某些领域,这些检验是有用的,也是可行的。抉择的痛苦在于很难将这些领域与其他领域区别开来。我们必须忍受这种痛苦,方法的单一可能令我们撞到暗礁。变动,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它是法律必须承受的祸因。我们只有理解了法律如何发展,才有希望去把握它。”我们确实很难划分出确切的区分标准,但一般地说,只要法律适用的结果导致明显不公平、与实际不符合或者很荒谬,就要考虑这种适用有问题,需要改弦更张、放弃或者改变原有的概念或者标准,赋予原来的概念或者法律标准新的含义,甚至创设新的概念和标准。

  三、保持适当的与时俱进

  商标法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时进行修改,更不会频繁地进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修改。但是,这种形式上的稳定性并不意味着商标法的规范都是一潭死水,概念都是僵化的,标准都是凝固的,而事实上始终都在发生具体的实质性的变化,如具体适用中赋予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新的含义,根据现实生活的新需求不断地调适法律的适用方向和标准。这就是法律适用中的与时俱进。诚如卡多佐所说:“影响可能来自新的事实,也可能因为对政策和正义的评价发生了变化,即同一事情有了另一种说法,因为对该事的现行看法至多只是一个事实,与其他任何事实都没什么两样。哪些东西受了规范或者规范以后该如何,通常由当时的智慧来决定才好。”“起源从属于目标,规则的和谐从属于生活的和谐。”亦如迪克逊教授所说:“我们需要的不是专断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制造例外的规则——打破规则的规则,这样的规则在法律中当然比比皆是。”在商标法适用的与时俱进中,我们确实不能无视起源,但更看重现实目标;我们看重法律适用的逻辑,但更看重法律适用是否符合实际,是否能够经受住实际的检验;我们看重使法律适用保持稳定性的规则,但一旦规则存在问题,我们就必须制造例外,以例外来补充和完善规则。

  商标法适用中的许多难题都是以与时俱进的态度解决的。我们曾根据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赋予抽象的法律规范以丰富具体的内容;曾根据变化了的形势和需求,适时调整法律适用标准,调适法律的具体适用,废弃已不合时宜的标准;曾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及时填补法律漏洞和空白。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解放以来,我省各族人民,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林业生产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我们工作上的失误,特别是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森林火灾以及大量的薪柴消耗,过量采伐等,使森林资源遭受了巨大破坏,森林覆盖率
由解放初期的百分之五十,下降到1975年的百分之二十四点九;木材蓄积量则由1962年的十二亿立方米,下降到1975年的九亿八千八百万立方米,现在还是继续下降的趋势。由于森林面积的急剧减少,大面积荒山的形成,引起生态失调,水土流失,水源减少,气候变坏,灾害
频繁,农牧业生产条件变坏,林木及山林特产大量减少。这种状况,必须设法迅速改变。
森林是我省长远而稳定的最大优势。不抓住土地占全省总面积百分之八十四,人口占一半以上的山区、半山区,因地制宜,发展林业生产,就是放弃了我们的优势;不利用我们的长处,势必影响到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影响到人民生活的提高。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认真落实山林所有权
根据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兼顾的原则,落实山林所有权,解决好林权纠纷,是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的一项重大政策,应当严肃对待,积极落实。
1、原始林、天然林、大荒山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为了解决集体和社员个人生产、生活的需要,可就村寨附近划出一定数量的荒山和森林归集体所有,还要按规定划给社员自留山。凡是没有划过林权的边疆县和内地少数地区,应坚决根据上述原则划定林权;土改和1961年以来,
历次划分和调整过山林权,基本上符合上述原则的,可不再变动;有的虽然较多一点,也可不再调整;个别地方确实把大量的原始林、天然林、大荒山划为集体所有,而集体也无法管理好的,应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根据上述原则加以调整。
2、人工造林及人工抚育自然更新的森林,坚持“谁造谁有”的政策。国营森工企业采伐了集体的森林,在迹地更新后,应当归还集体。
3、水源林、风景林、护路林、防风林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范围。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划归国家或集体抚育管理,达到过熟期的,可经过批准,合理间伐,及时更新。
4、山林权属一经划定以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山林所有权,均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不得侵犯。林权变动要报经地、州批准,并报省政府审查备案,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山林所有证。应做到标桩立界,亩积准确,四至清楚,手续完备,不留尾巴。
(二)建立和健全森林管理责任制
为加强森林的抚育管理,保护和发展林木生产,必须建立和健全管理责任制,把管理责任同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物质利益结合起来。
1、国营林场无力管理的国有林,可与社队签订合同,分别划给附近的生产队代管,国家发给一定数量的代管费。代管单位可以在代管的国有林内搞林间副业生产,采伐枝丫、病腐、枯死树木作烧柴。
2、凡有大片荒山进行造林的社、队,应当逐步兴办社、队林场,专业抚育和营造林木。公社、大队所有的山林,可以包给生产队代管,收益分成;生产队所有和代管的山林,都可以包给专业队、专业组和专业户、专业人员管理,明确责任,明确报酬,实行奖惩,并且在口粮上给以适
当的照顾。
3、集体所有的经济林木,社、队可以办林场管理或包给专业组、专业户、专业人,包产量、产值或包纯收入,评工记分,付给报酬,实行奖惩。
(三)严格实行封山育林制度,合理划定牧场
1、封山育林既可以保护已有的森林不遭受破坏,又能够使大量的疏林地迅速自然更新。要制定封山制度,封山期间不准人畜进山,并设置检查站,严格检查。根据森林抚育的实际情况,幼林应当封几年十几年;中林应当全年封山,定期开山,开山期间,有组织地让社员进山,进行合
理间伐和采收林副产品。
2、林区社队必要的草场、牧场,应当合理划定,加强管理。把保护森林和合理使用牧场、草场统一安排,既要封山育林、又要保证有足够的牧场使用,以利畜牧业的发展。
(四)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景观、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贵动植物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我省自然条件复杂,发展自然保护事业,对于保存自然历史遗产,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改善人类环境,丰富人民文化生活,加强对外交流,促进科研生产等事业都具有极为重要
的意义。现有的自然保护区,要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养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毁林开荒,砍伐森林,捕猎禽兽,对于破坏违反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必须追究责任,依法处理。根据生产和科研的需要,责成林业部门积极调查规划,增划几个
自然保护区。
(五)采取积极措施,妥善解决燃料问题
我省的薪柴年消耗量很大,随着农村工副业的发展,城镇人口的增加,薪柴消耗量是逐年继续增长的趋势。必须立即认真着手解决。
1、有煤的地区坚决推广烧煤,特别是机关、部队、厂矿、学校和社队工副业,应当带头烧煤,并在群众中大力推广,帮助群众解决烧煤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积极推广沼气和太阳能,缺柴县、社更要大抓,并限期搞出成绩来。
2、实行定期开山,在开山期间,社队统一组织,领导干部带队进山砍柴,砍取灌木、病腐、枝丫等,统一分配给社员作烧柴,积极提倡改窑改灶,节约烧柴。
3、机关、厂矿、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队和社员个人,从今年起,就要积极营造自己的薪炭林基地,尽量选用速生树种,限期作出成绩。还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根据执行情况,分别给予表扬奖励和批评处分。
4、森工企业和地、县、社、队的采伐木材单位,都要积极把采伐剩余物供给有关单位和社、队群众作烧柴。
5、各级政府,都应该成立解决燃料的工作机构,并有一位领导同志牵头,用几年时间解决好燃料问题。
(六)严禁毁林开荒,严防森林火灾
1、必须坚决把毁林开荒停止下来。要把新的毁林开荒与现有轮歇地的轮换耕作区别开来,对现有轮歇地可以轮番耕种,但决不能再扩大新的毁林开荒面积。停止新的毁林开荒以后,口粮问题主要靠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来解决。还没有定居的少数民族,要逐步设法引导和
创造必要的条件,使他们定居下来,建设基本农田。口粮不足,可以通过订合同的办法,用自己的林副产品、畜产品和土特产,同国家换购粮食。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再发生毁林开荒,就要按《森林法》惩办。
2、林区要严格控制生产生活用火,严防森林火灾。发现火警,要及时组织扑打,打早、打小、打了,尽量减少损失。凡过去有习惯烧牧场的地方,要恢复“文化革命”前国务院、省人委规定的有计划地定期地烧牧场,烧之前要挖好防火沟和作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凡是违犯政府规定发
生了火灾的,除严惩肇事者以外,必须追查管理者和领导者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以批评教育,直至适当的惩处。
(七)严格控制木材生产量,合理调整森工企业
1、国营森工企业,要认真贯彻“一下、一稳、三上”的方针:采伐量超过生长量的要下;全省木材生产量要稳定在一定的水平;营林造林工作、木材综合利用、待开发林区要上。不论森工和社、队采育场,都必须严格按计划生产,不准层层加码。社、队采育场可以在国家下达的计划
内,按规定提留一定的比例(另文下达),自行处理,议价出售,但是不准超产。经过调整,把木材生产量减下来,使我省森林资源有一个休养生息的时间。
2、根据党的三中全会的精神,森工企业要实行调整、改革,逐步把一部分采伐任务转移给社队经营,把森工采伐利润的一部分转让给农民。森工企业除了完成一定的采伐任务外,主要任务是收购、营林、运输、木材加工、组织修路以及对社队进行技术指导。
3、对于集中过量采伐,资源近于枯竭的林区和企业,要坚决转为以营林为主,在集中培育管理好后续林区的前提下,合理抚育间伐,生产少数木材,以解决企业资金需要。
4、木材生产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计划,统一收购,统一调拨,统一价格的制度,以控制乱砍滥伐。
(八)办好联营试点,逐步走向林工商联合经营的道路
我省大多数林区的特点是林村交错,林农相间,发展林业生产建设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认真解决好林区社、队靠山吃山,吃山养山的问题。
1、凡在国家统一规划的森工经营范围内的集体林,可以在自愿、互利原则下,实行国社联营;也可以由社、队自办采育林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生产,产品由森工收购。森工企业在修建道路、生产工具、技术指导、企业管理等方面予以扶持。
2、林业部门与社队联合经营。森工企业出资金、物资设备和技术力量,社、队出人力、畜力,在集材、清林、造材、装车、归楞、清理陈材倒木、基建筑路等项生产建设中实行合作,双方根据不同的项目,分别签订短期或长期合同。经济收益分配,可以支付工资给社队,也可以实行
木材分成,让农民多得一些养山的实惠。森工企业要组织社队利用清林剩余物和分成木材,经营木材加工业,如加工“五把、一杆、洗衣板、锅盖”等,林业部门在物资设备和技术上予以帮助。加工的成品半成品,由公社统一管理,供销社收购,出省的由省林业部门代办销售合同和发运手
续,不收管理费。也可以由林业部门、供销部门和社、队从生产到运销实行联营,为进一步走林工商联合经营的道路创造条件。组织林区社、队从事次生林的改造和更新造林,社队出劳力并负责保护管理,森工负责投资,采伐时实行木材分成。
3、林化生产实行加工厂和社队企业联合经营,先以紫胶和松香进行试点。紫胶从营造胶林、放养、收购到加工实行联合;松香从采脂、收购到加工实行联合,利润合理分成。
4、为了加强森林的抚育管理,调动地方和群众造林护林的积极性,按规定收缴的育林基金,实行省和地、县分成使用。具体分成办法,另行规定。森工采伐区内的集体林,经社队同意由森工采伐的部分,山本费应在原规定每立方米三元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以增加社、队的收入。
(九)大搞植树造林
坚决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加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我省有荒山一亿七千多万亩,占全省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应认真规划,加快造林,限期绿化。
1、认真贯彻“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造林,并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以调动植树造林的积极性。凡适宜于大面积造林,集体无力经营的宜林荒山,应当划归国营造林;靠近村寨宜于集体造林的,应该划归社、队经营;坝区劳力多的社队,可以同劳力少山场广阔
的社队,签定合同,合作造林,收益分成,也可以在国家近期无力造林的荒山荒地造林,地权不变,林木归社、队所有;或者实行国、社合造,比例分成;机关、厂矿、部队、学校等也应就近就地,或在适当地区划拨一定面积的荒山,进行造林,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2、林区内的县、社、队应当实行以林为主,农林牧副并举,多种经营,择优发展的方针。要扬长避短,发挥优势。经批准以林为主的县、社、队,要力争粮食自给,合理调减公余粮,实行用林副产品同国家换购粮食,一时没有什么产品用来换购的,由国家统一安排返销粮,以保证林
区社员口粮的适当水平,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为了加速我省绿化进度,计划把四十五个县建设成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县,由省林业厅制定造林标准和经济补助办法,给以鼓励和帮助。
3、既要营造用材林,也要积极营造经济林和薪炭林,并且大力发展林间植物、药材、木耳、香菌等,以增加社、队林副产品收入。
经济林必须在近期内有一个较大的发展,山区社队,都要从当地条件出发,因地制宜地发展一、二项大宗经济林商品生产,要重点发展食用和工业的油料林,逐步走上食用植物油木本化的道路。
4、国营森工企业(包括地、县采伐场),社、队采育林场,都应以营林为基础,既要完成木材生产任务,更应积极更新造林,保证完成本企业经营区内的更新造林任务。要坚持砍一亩更新一亩,原有的迹地更新欠账,限期在几年内还清。因地制宜地营造速生丰产林,以解决森林过伐
,青黄不接的状况,实现以场定居,以场轮伐,青山常在,永续作业。全省专搞造林育林的国营林场有六十九个,要加强领导,认真搞好营造林,起好骨干示范作用。
(十)加强领导,以法治林
林业要有一个大发展,关键在于各级领导提高对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林业生产建设,发挥森林优势重大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对林业生产的领导,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规划和措施,把林业建设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要象抓粮食一样抓林业生产,并认真定期检查,一抓
到底。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严禁破坏森林。对偷砍盗伐林木,毁林开荒,放火烧山的,必须给予法律和经济上的严肃制裁。严禁无证出售和运输木材及木制品出境,并设置木材检查站,严格查验,坚决打击木材投机倒把分子。在保护森林、木材管理上,充分发挥森林公安的作用,政法部
门应当把保护森林作为自己应有的职责。
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充实研究机构和科技人员,在林区逐步形成林业科研技术网;增加急需的研究项目,尽快搞出成果。积极办好林业学校和林业干部训练班,培养林业科技和管理人才,促进林业现代化。
健全和充实各级林业机构,改善林业部门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从物力、财力上支持林业发展。发动全省人民,为加速实现绿化祖国,改变山河面貌这个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过去省委、省人民政府(省革委会)的有关文件与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定为准。



198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