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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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



现公布《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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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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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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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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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局负责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企业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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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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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企业应以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其申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由经办机构核定,如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玉溪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的缴费基数核定缴纳,如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玉溪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的缴费基数核定缴纳。企业的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由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玉溪市财政局共同确定后,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企业租赁、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拍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承担的生育保险费,并向经办机构清缴。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平衡财政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务预结算管理,编制预结算报告,经财政审核后实施。生育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财政应给予补助。基金收缴支付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经办机构可拒绝支付生育保险费用,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主管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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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已婚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待遇、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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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支付项目和享受产假待遇
(一)支付项目:
1、女职工生育时医疗费和产假工资;
2、女职工生育后第一次流产的医疗费和产假工资;
3、女职工未生育过流产的医疗费和产假工资;
4、男职工的妻子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一次性补助费;
5、职工结育手术费。
(二)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流产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1、女职工生育(含7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2、女职工年满24周岁以后生育,增加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3、女职工生育时剖腹产的,增加产假15天;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5、女职工怀孕四个月以下流产时,休假30天;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时,休假42天。
第十五条 支付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期间的产假工资,按本人当月缴费工资支付。产假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以日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支付,每月按30天计算;生育、流产、结育医疗费按照“节余归己、超支自付”的原则,包干使用。
(二)生育医疗费:市属、红塔区剖腹产2500元,顺产1300元。其余八县剖腹产2300元,顺产1100元。
(三)流产医疗费:怀孕四个月以下流产的200元,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400元;
(四)男职工的妻子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时一次性补助600元。
(五)节育手术费:女职工放环、取环、皮埋医疗费60元,结扎医疗费400元;男职工结扎、粘堵医疗费200元;
(六)男、女职工施行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其它特殊原因要求复育,经计生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施行输精管复通手术医疗费3000元,输卵管复通手术医疗费3000元。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流产、节育后,由企业或者本人持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和计生部门出具的《准生证》、《出生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身份证》、《医院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保险费。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或经计生部门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从解除劳动关系下月起,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生育、流产、节育的,其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一年内到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经医院确诊证明、医保中心核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宫外孕、葡萄胎发生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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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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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原《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玉政发〔2002〕3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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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李某,系某学校在校学生,刚满16周岁。受成年人张某教唆在公交车上扒窃多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约600元,后来李某因后悔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多次扒窃,但系受人教唆,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轻微,且系未成年人,可以李某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受教唆多次扒窃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但考虑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后悔表现,可对其适用新《刑事诉讼法》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检察机关应对李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可以肯定的是,李某受人教唆多次扒窃得600元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应认定为盗窃罪。但考虑李某受张某教唆,在二人的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应系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李某盗窃数额较少,情节轻微,可以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其次,本案中,虽然李某盗窃600元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64条可能被判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处罚。但李某系被教唆的从犯,投案后自首均系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为未成年人,因此,可能会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同时,李某投案自首的行为表明其具有悔罪的表现。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对李某也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然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在适用发生竞合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更为恰当。若直接对李某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则该决定具有终局性,检察机关无法对脱离司法程序追究后的李某实施监控,极有可能在未成年人内心产生犯罪不需要担责的错误认识,李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对李某实施附条件不起诉,通过规定一个考察期限,在该期限内使未成年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考察规定,并对其采取心理健康辅导、法律知识学习、开展志愿服务、亲情关爱等一系列帮教措施,达到“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人的目的,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

  作者单位:安徽省金寨县检察院

固原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2004-12-20 固原市政务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完善用工制度,合理分解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须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管理等工作。
市、县医保中心按照职责具体办理本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及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和工伤费用支出、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应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执行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为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缴费费率,以其所属行业对应的基准费率为准,以后实行浮动费率管理。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医保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调整方案,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人单位每年浮动费率的调整或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月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均月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月缴费基数。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市医保中心根据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垫支后从工伤保险结余基金中归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确定的标准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职工花名册(一式三份),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的企业直接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各县境内的企业到本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市、县医保中心收缴工伤保险费时,应根据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行业类别,执行相应的缴费费率。各县医保中心应在15日内将收缴的工伤保险费上解市医保中心。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包括:
(一) 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它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一)至(九)项规定的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还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抢救期间或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六级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跨自治区异地安家的安家费。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8%提取,其中75%留市本级,25%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节余额占收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市医保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超过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市医保中心应以停保处理,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和停保期间新发生的工伤而产生的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的,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从续保之月起向后推迟6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境内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和程序依照《条例》、《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伤害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所辖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的,须报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不予受理或者要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
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且影响劳动能力的,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初次鉴定结果后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程序及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医保中心在自治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定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须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在选定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或因工伤转外就医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
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标准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选定的医疗机构与市医保中心直接结算。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选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停工留薪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以下方式享受工伤待遇:
(一)保留劳动关系,脱离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工伤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退休前本人原工资为基数计发退休费,退休费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跨市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四)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的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自负。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6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或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工伤待遇分别按《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享受相关待遇。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市医保中心追回。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继承单位承担。
解散、关闭、破产的用人单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我市职工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解散、关闭、破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市医保中心。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在最终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一次性结清。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须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到市或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
工伤保险实施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新成立之日起60日内到市或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后至参保前作出认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原用人单位负责承担;参保前因工作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经认定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以及解散、关闭、破产等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三条 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人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市医保中心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各类学校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医保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市医保中心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市医保中心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或经改制转换为企业单位的事业单位职工,其工伤认定及劳动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