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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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尊重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促进并加强双方的经济、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两国经济上的需要和可能及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合适的企业、组织和机构之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主要包括:
  (一)承担发展项目的初步考察和可行性研究,提供技术设计、设备、材料和咨询服务。
  (二)承包或分包工程或提供工程技术人员。
  (三)开办工商合营企业及合作开发自然资源。
  (四)互派专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研究工作。
  (五)互相邀请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六)互相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和情报以及供科学试验用的种子、苗木等。
  (七)根据缔约双方签订的贸易协定,鼓励增加商品交换及服务。
  (八)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执行本协定和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问题,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第四条 第三条提及的政府间联合委员会,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各自首都举行会议,回顾协定执行情况、商讨并提出具体建议。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定第二条提及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项目,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令和规章鼓励并促进两国的自然人、法人和组织签订合同和协议。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项下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和文件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

  第七条 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项目所需要的资金及支付办法,由缔约双方进一步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项下已开始执行的一切合同、协议和合营项目,但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可能执行不完,仍继续按本协定条款执行。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换函相互通知各自履行了法律批准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需由缔约双方以书面方式同意。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乔治·雅可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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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2001年12月31日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和防灾救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指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电路、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设施组成的警报报知系统。

第四条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应根据国防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扩大有效覆盖率。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采用无线控制和有线控制相结合,广播、电视、计算机和通信等多种媒体配合,确保人民防空警报信息传递快速、警报装置灵敏可靠。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并负责检查、指导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六条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费用。

第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重要的工矿区及其他需要设立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区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并根据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规划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新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规划布点单位必须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安装本单位设施以外其他设施的特殊情形外,布点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严禁推诿、拒绝和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第九条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一)采用先进技术,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要求;(二)技术指标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三)设备的元、器件完整,布线整齐,符合使用要求,内外清洁,无霉变、无锈蚀;(四)建筑牢固,设备安装正确,操作方便;(五)防雨、防霉等防护设施符合要求。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设施的通道。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坏。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建或改建的,有关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设在公共区域的警报台由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设在单位内的警报台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市(州)、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警报台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和指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的日常维护责任:(一)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范围,人员应保持稳定,变动时做好交接工作;(二)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立即检查,出现问题应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日常维护管理登记制度;(四)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应加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并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防警报台的有关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警报线路应当保持畅通。通信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划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域内鸣放警报,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放防空警报,并在试鸣放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发生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和化学危险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布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由有关部门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预案,灾害和事故发生时按预案执行。

第十八条鸣放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信号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施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混同。

第十九条对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人民防空警报工程设施的;(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一时期,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通过股评报告会、内部刊物、内部信息网等方式传播虚假信息,甚至传播政治谣言,有的通过与他人合办“理财工作室”从事代客理财等非法业务,严重违反了《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
管理的若干规定》(证监〔1997〕17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护投资者利益,现就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的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集会性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
(一)集会性证券投资咨询活动主要指股评报告会、讲评会、沙龙、研讨会等涉及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集会活动。
(二)在公众场所举办此类活动、在媒体上刊登此类活动广告均须经拟办活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主办者必须是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演讲人须为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广告中须注明“本次活动经×××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批准”字样。如依据有关规定需报当地公安部门批准的,应履行相应报批手续。
(三)证券营业部在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内由本公司总部或营业部咨询人员为本营业部客户进行内部咨询服务,不需报批,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做广告宣传,不得引用、传播虚假信息、内幕信息、市场传言。如聘请本公司以外咨询人员在本营业部举办此类活动,需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证券经营机构与咨询机构合办“理财顾问工作室”的管理
(一)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与证券咨询机构合办的“理财顾问工作室”属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聘请咨询机构为其特定客户提供特别证券咨询服务的一种形式,不得独立的经济实体。“理财顾问工作室”须设在证券营业部内。
(二)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与咨询机构需按有关规定签订合办“理财顾问工作室”合同,并报证券咨询机构所在地与“理财顾问工作室”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证券经营机构不能与咨询人员单独签订开办“理财顾问工作室”的协议。
(三)证券咨询机构及人员受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聘请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由证券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负责。咨询机构及人员只须对经营机构负责,并不得从投资者处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通过手续费分成、客户利润分成方式从证券经营机构及营业部获取咨询业务收
入。
(四)受聘的咨询机构及人员在服务时,不得对投资者做任何收益承诺,不得为投资者代理操作,不得强行要求投资者买卖股票,不得向投资者散布虚假信息、内幕信息、市场传言。如在该类工作室工作的咨询机构及人员违规从业损害投资者利益,除咨询机构、咨询人员负直接责任外
,证券经营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证券经营机构及营业部信息资料的管理
(一)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必须加强内部信息资料的管理,内部刊物、信息简报、动态、快报、内部信息网络等内部信息资料不得刊载虚假信息、内幕信息、市场传言,不得变相传播谣言,不得在调研报告中传播上市公司未披露的业绩、发展计划、资本运作方案等内幕信息。
(二)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需加强对外来信息、资料的审查,对本机构订购及通过其他方式得到的刊载有虚假信息、内幕信息、市场传言的报刊、证券分析软件、股评传真件等须妥善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资者传播这些信息。张贴的证券投资咨询报告须由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
务资格的机构撰写。
请各派出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咨询机构,并督促证券经营机构、咨询机构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规范证券咨询和证券信息传播活动。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制
造、传播虚假信息、内幕信息的行为,我会将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并按法人负责制的原则,追究法人单位及领导人责任。对情节严重的,我会将在三年内不受理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申请;已取得资格的予以撤销。



19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