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8:34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郑天翔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一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保障灾害发生时的生产需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合理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林木良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和使用林木新品种、新技术,依法保护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林木良种选育、生产能力制定和组织实施林木良种推广计划,建立林木良种示范基地;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应当建立使用林木良种的示范林。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林木种子需求预测信息,提供技术咨询,定期发布本地区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和推广品种名录,对林木种子抽查检验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生产者、使用者选育、使用林木良种。

第九条 国家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对使用的林木良种实行定向培育、合同订购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以及良种采穗圃、林木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以及古树名木;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科研管理部门批准的科研计划和实施方案。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采集、采伐珍稀、濒危树种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其他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并到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审定完毕;审定通过的,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不予受理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我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又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采种林分证明;

(三)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四)林木种子的生产、检验设施目录和资金证明;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历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与品种选育、经营相结合,推动林木种子生产的专业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的生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林木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九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投入市场。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历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三)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主要林木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报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质量标准,附有与林木种子质量相符的标签。

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林木种子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具有营业执照以及林木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林木良种广告应当具有林木良种公告或者证书。广告中含有林木种子质量专业技术内容的,应当由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封存涉嫌违法的林木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林木种子质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林木种子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其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以该林木品种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平均产量的差额,乘以当年同类品种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组织、家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有权接受抚养和教育,参加正当的文体活动,继承财产和享受应得福利。
未成年人对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接受监护人的监护,接受教育,勤奋学习,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办理。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和检举,移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未成年人保护监督员,接受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以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保护的责任者,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应当与学校及社会有关部门配合,接受学校等方面的家庭教育指导,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二)观看、收听、阅读、传播有害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旷课、逃学、吸烟、酗洒、吸毒、斗殴、赌博、偷窃、卖淫、嫖娼;
(四)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等。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虐待、买卖、遗弃未成年人;
(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三)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独居;
(四)强迫或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一)刑事犯罪行为;
(二)严重恶习;
(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全面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术教育,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就业指导教育,培养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正确地进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间内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对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应当尊重和爱护未成年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应耐心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对学习有困难、家庭教育有缺陷及残疾的学生和孤儿、特困家庭的学生应当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八条 学校可以举办家长学校,提高家长对子女的教育培养水平;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等制度,加强同家庭和社会有关方面的联系,共同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职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
(三)将校舍、场地或者设施移作他用,影响学生的正常学习和活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统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应当把未成年人教育、科技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及时处理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残联、青联、学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经常性的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发展托幼事业,并努力使办园条件达到规定标准。对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和业务素质,促进幼儿体、智、德、美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家庭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保护女性未成年人,对她们进行适合其特点的教育,提高她们的自我教育和自我保护能力,在入学、招工、劳动报酬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预防治疗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严防在学校发生集体药物和食物中毒。
第二十六条 纪念馆、烈士陵园及其他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有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免费开放;博物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实行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创作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录像放映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及其他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酒吧及其他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台球活动室等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移用学校、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
(二)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三)在中小学校校门二百米的半径内设立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室,在校门口设立各种摊点;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的演出、礼仪、选美、选佳等活动,专业性的演出团体除外;
(五)招收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拐卖、侮辱、猥亵未成年人,或者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
(七)指使、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八)指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街头卖艺,或者从事表演残忍、恐怖的节目及其他有害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向学生强行推销商品。向学生提供的食品必须确保卫生。
第三十一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
公民发现流浪、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儿等;
(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未成年人教育纳入义务教育,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办特殊教育班,村实施随班就读。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对可以进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的入学条件应适当放宽,学校不得拒收不妨碍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未成年人。
严禁利用残疾未成年人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流浪儿或者弃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对孤儿,城市由民政部门收养,农村由乡镇政府给予五保抚养。
第三十六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不符合工读学校招生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教。
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工读学校,依照有关规定招收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七周岁的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工读学校结业的学生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及时处理有关方面的检举、控告、申诉,依法惩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和犯罪行为。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联合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综合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三十九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当贯彻“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对被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法制、文化、劳动和生产技能教育;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
第四十条 对被收容、劳动教养、拘留、逮捕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成年人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司法、劳动、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做好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未成年人的落户、复学、就业、务农等安置工作。对其中确实无家可归、无依靠或者病残的,由原籍民政部门配合
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妥善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对不能明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处理;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五)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处理;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公安、工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依照《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处理决定应当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并向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对不能明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